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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二)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21时22分,黄某某驾驶桂某某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黎某某在正在施工中的柳州**延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水文瞭望塔时,摩托车碾压道路中间由某公司堆放的碎石粉堆后侧翻,造成摩托车损坏,黄某某、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与某公司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柳州**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0年10月11日至10月12日,支出医疗费1353.5元。黄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2月4日在柳**人医院住院治疗,合计53天,支出医疗费35685.94元。在工人医院住院期间,黄某某有陪护两名。工人医院于2010年12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要求黄某某出院后加强营养。黄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等费用2116.5元。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合计住院的天数为53天,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39155.94元。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向黄某某、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2000元,其中支付给黎某某的是2000元,黄某某4万元。根据广**山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黄某某1949年4月24日出生,居住于柳州市北雀路八区3栋2单元101室,事故发生时黄某某的年龄为61岁。柳**江西路沿江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某公司,事发路段由某公司发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黄某某与某公司负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黄某某的损失,应当由黄某某与某公司各负担50%。损失应当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鉴定费3915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3天=2120元;3、住院护理费,黄某某住院护理的天数为53天,陪护为2人,护理费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住院护理费=25703元/年÷365天/年×53天×2人=7464.4元;4、交通费,由于黄某某未能举出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黄某某治疗的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1岁,按照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9年计算。因此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19年×20%=71645.2元;6、精神抚慰金,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而其诉请的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故该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后期护理费,根据黄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该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关于护理的时间,应当计算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即黄某某在柳**人医院出院时的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9月20日。关于之后发生的护理费,黄某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为黄某某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全部护理依赖的30%计算。后期护理费=25703元/年÷365天/年×655天×30%=13837.3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37522.84元。由于某公司与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司应当承担的数额为68761.42元。由于某公司已经支付了4万元,故**司还应当支付给黄某某28761.42元。事故发生时黄某某已经61岁,且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仍从事工作,故不产生误工费的问题,因此该院对黄某某要求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滨江西路工程的施工方是某公司,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某公司未有效设置安全防护警示标志和设施,某公司发包给某公司具体施工,且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某公司对于发包没有过错,故**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公司支付给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8761.42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9元(黄某某已预交),由黄某某负担3712.3元,由某公司负担61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低。被上诉人某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在同一地段曾发生过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有关部门向其发出整改通知后仍拒不整改,致使其再次发生事故,这说明某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黄某某受伤后鉴定为九级伤残,留下精神障碍的后遗症,给黄某某留下终身的痛苦;二、一审判决不支持黄某某后期护理费诉请而认为本案终结后的护理费由黄某某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是错误的。黄某某需要终身依赖护理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如此认定和判决,会增加黄某某的诉累,且某公司是一家民营公司,它随时可能发生例如注销的情形,届时势必发生黄某某状告无门的情形,黄某某的合法权益无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运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基本符合法律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的内容跟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有理,应当予以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后期护理费如何确定问题;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性问题。

本院认为,

一、后期护理费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根据根据广**山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护理程度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根据黄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并按照全部护理依赖的30%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护理的时间,黄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为颅脑损伤,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程度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后期护理费必然产生,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根据黄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黄某某的护理期限从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由柳**人医院出院时的2010年12月5日起计算至15年,即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的标准确定后期护理费为:25703元/年×15年×30%=115663.5元。黄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性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影响等各方面情况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与某公司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酌情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黄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及鉴定费391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住院护理费746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6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护理费115663.5元,以上共计239349.04元(即2363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黄某某与某公司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司应当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赔偿项目50%的赔偿责任,即118174.52元(236349.04元×5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174.52。由于某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0元,故**司还应当支付给黄某某81174.5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二)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二)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黄某某医疗费及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174.52元;

四、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9元(黄某某已预交),由黄某某负担2621元,某公司负担1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黄某某已预交),由黄某某负担1793元,某公司负担1169元。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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