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城、沈**、玉*清与刘**、广西某**设有限公司、潘**、柳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沈**、玉*清因与被上诉人刘**、广西某**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潘**、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2)鱼民初(一)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沈**的委托代理人户逢春、欧**、上诉人玉*清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潘**、被上诉人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柳**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HDT型烟气脱硫浆液循环泵和IHF系列超高分子泵生产线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柳**公司该合同项下的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工程承包价格、工程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28日,潘**、黄某城、沈**、玉*清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完成对柳**公司上述建设工程中厂区范围内的厂房基础热加工车间、辅助用房、办公楼等项目施工工程;并对各自工作任务进行了分工,其中潘**负责工地现场施工管理及施工队伍组织工作安排,负责施工材料的组织与采购工作安排。2010年1月5日,刘**以其个人经营的“柳江**加工厂”名义与潘**签订《模板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柳江**加工厂向“阳和酸某工地”供应价值87000元的模板2000张,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6日至同月15日止;验收方式为现场验货,供方交货后2天内如需方提出异议由双方协商换货或退货,72小时后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供方交货后10天,需方将货款以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付清。合同签订后,刘**依约向潘**指定的工地供货,潘**的工作人员分别在《送货单》三张和《出库单》一张上签字。2010年3月25日,潘**在上述《模板供销合同》上注明“已付30000元,余57000元。已核实”的字样。2011年6月20日,刘**以某公司拖欠材料款未付清、柳**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鱼民初(一)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支付给刘**材料款人民币325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经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一)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之后,刘**另行将黄某城、沈**、玉*清、某公司、潘**、柳**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由某公司、潘**、黄某城、玉*清、沈**支付货款人民币32500元,并由柳**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潘**、黄某城、玉*清、沈**、柳**公司承担。

另查明,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为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以其个人经营的“柳江**加工厂”名义与潘**签订《模板供销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该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刘**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2、刘**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3、如何确定《模板供销合同》的主体及其由谁承担责任?

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查明,刘**曾经以本案相同的诉讼标的并以某公司、柳**公司作为被告向该院起诉,经该院审后作出一审判决,后经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因此,刘**在本案再次以相同的诉讼标的向某公司、柳**公司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为此,本院已依法另行作出裁定,驳回刘**对某公司、柳**公司的起诉。但刘**向潘**、黄某城、沈**、玉*清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起诉。

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一方面,刘*忠于2011年6月20日曾经以本案相同的诉讼标的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刘*忠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于2011年6月20日中断,从中断时起至刘*忠向该院起诉时(即2012年5月2日)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提起诉讼则诉讼时效中断,且刘*忠是就前案同一标的提起的诉讼,因此,上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潘**、黄某城、沈**、玉*清。

另一方面,刘**曾经以本案相同的诉讼标的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但仅以某公司、柳**公司作为被告,说明刘**当时并不知道其权利是被潘**、黄某城、沈**、玉*清侵害。之后经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驳回刘**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后,才知道其权利是受到潘**、黄某城、沈**、玉*清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可认定刘**是在二审终审判决后才知道其权利是受到潘**、黄某城、沈**、玉*清的侵害。因此,从作出终审判决后起算,刘**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

对争议焦点3,该院认为,关于《模板供销合同》的主体,在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确定刘**与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亦不能确定刘**与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应通过再审程序提出该主张。至于刘**与潘**、黄**、沈**、玉*清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刘**提供的《内部合作协议》,证明潘**、黄**、沈**、玉*清约定共同完成对柳**公司上述建设工程中厂区范围内的厂房基础热加工车间、辅助用房、办公楼等项目施工工程;并确定由潘**负责工地现场施工管理及施工队伍组织工作安排,负责施工材料的组织与采购工作安排。另根据潘**、黄**、沈**、玉*清与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记载,柳**公司(甲方)已将工程进度款80%以上付给了潘**、黄**、沈**、玉*清(乙方);从开工以来甲方帮乙方代付的所有现金款项在乙方与某公司拟的账目处理上由乙方自行解决,柳**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这完全可证实潘**与刘**签订《模板供销合同》,约定向刘**购买价值87000元的模板2000张,是履行上述《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潘**在上述《模板供销合同》上注明“已付30000元,余57000元。已核实”字样,是代表需方进行结算和确认,对需方即潘**、黄**、沈**、玉*清均有法律约束力;且潘**对此已经承认。因此,黄**、沈**、玉*清辩称上述《内部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不是《模板供销合同》的当事人,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忠所主张的货款人民币32500元应由潘**、黄某城、沈**、玉*清负责支付。潘**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潘**、黄某城、沈**、玉*清向刘*忠支付货款人民币32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刘*忠已预交)由潘**、黄某城、沈**、玉*清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买卖合同主体、内部合作协议等法律事实方面存在错误。

潘**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得到某公司的授权,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某公司。在(2012)鱼民初(二)字第95号案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承认潘**是其员工并代表该公司为施工所需而购买建材,某公司亦用转款支付的方式再次承认潘**签订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得到了某公司的授权。由此可以确认,某公司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在本案中,刘**认可某公司承建了柳**公司HDT型烟气脱硫浆液循环泵和IHF系列超高分子泵生产线厂房建设工程,潘**是代表某公司为施工所需而购买建材。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和(2012)鱼民初(二)字第95号案中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属于同一时段,故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依然是某公司,而非黄某城、沈**。并且,《内部合作协议》只是一份内部分工协议,不构成合伙,对外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根据《内部合作协议》认定黄某城、沈**需承担合同责任,属于对《内部合作协议》的性质认定有错误以及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黄某城、沈**对刘**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都存在异议,且证据4、证据5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三、(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某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事实。

(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278号判决书是以刘**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但在本案一审时某公司自认潘**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可以充分证实潘**的行为系得到了某公司的授权,某公司系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在此情况下,(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确认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刘**对黄某城、沈**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刘**、某公司、潘**、玉*清、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玉*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记载内容完全可证实潘**与刘**签订的《模板供销合同》是履行《内部合作协议》的义务,潘**进行的结算和确认对玉*清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而判令玉*清承担支付相应的货款义务。这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也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从本案定性来看,本案定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则《供销合同》是本案主要证据,从该证据可就反映出本案买卖合同的供方为柳江**加工厂,经办人为刘**,需方则为柳**公司的阳和工地,经办人为潘**,并无其他人员,而其他证据也仅能佐证买卖合同的需方主体只有潘**或柳**公司。但不管供方是与哪个主体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与玉*清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一审法院在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潘**的工作人员分别在三张《送货单》和一张《出库单》上签字,并以推定方式得出玉*清等四人已经履行《内部合作协议》的结论,明显于法无据。而《内部合作协议》仅是潘**、黄某城、玉*清和沈**四人之间形成的合作意向,并没有实际履行。依据该内部合作协议之约定,协议的履行必须依附于签订施工合同,但本案审理至今没有施工合同。虽柳**公司对《补充协议》没有异议,但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在本案主张货款时间之后的3个月,协议约定内容也与本案买卖关系毫无关联性。但一审判决却遗漏了这一基本事实,从而做出的有悖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

2、即使如一**院认定的玉**、潘**、黄*城和沈*祥四人已履行了《内部合作协议》,而根据本案现在证据材料及合同法的相对性基本原则,刘**也只能根据《模板供销合同》的约定向购买者主张拖欠货款的权利,而不能要求与买卖合同无关其他人为买方支付拖欠的货款。至于购买者支付完其拖欠的货款后,再依据《内部合作协议》或其他协议向关系人主张返还权利,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3、既然一审法院已明确认定柳**公司是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酸**司合同项下的厂房建设工程,而本案刘**的所有货物也是用于该工程之中,那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也理应由某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而并非是购买货物的经办人,更不可能是与其无关的玉*清。并且,在(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生效判决中,事实上已明确了某公司曾就本案涉及的柳**公司工程款事宜授权委托当时经办人潘**购买过类似货物,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某公司也当庭确认潘**曾是其员工的事实,故本案涉及的工程材料款理应与某公司有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刘**向玉*清主张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根据刘**、某公司、潘**提交的一审证据,其所有货款均是在2010年1月份产生,即依据双方《供销合同》的约定,在2010年1月底刘**也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购买方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权利已被侵害,但刘**在2012年4月才向玉*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基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撤销(2012)鱼民初(二)字第94号判决、驳回刘**在一审中要求玉*清支付货款的诉求,并由刘**、某公司、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同意潘**是得到某公司的授权,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某公司,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观点,并认为(2011)柳市民二终第278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某公司并未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据。2、潘**与黄**、沈**、玉*清是合伙关系,并非内部合作协议是分工。3、某公司与潘**之间的形成的是挂靠关系。4、因潘**是代表某公司与刘**发生合同关系,一审时潘**对我方提出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可,故黄某城、沈**认为刘**提供的证据不应认定的观点错误。5、因在(2011)柳市民二终第278号案件中,才能查明黄**、沈**、玉*清、潘**合作的事实,刘**也是当时才知道他们合伙关系而提出主张,因此本案并未经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1、黄某城、沈**、玉*清的上诉请求并没有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刘**对此亦未上诉,但刘**在答辩时提出要某公司承担责任,其主张是违反程序的。2、本案的买卖合同与某公司无关,合同的当事人是潘**。3、刘**之前已经将某公司及柳**公司诉至法院并被驳回,现刘**再次将某公司及柳**公司诉至法院已经构成二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本案无买卖合同亦无法确认合同的买受地点,并且也未有证据证明买卖行为已经完成。综上所述,黄某城、沈**、玉*清的上诉请求不合理。

被上诉人潘某文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酸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针对柳**公司的部分内容正确。

上诉人黄**、沈**、玉*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一审认定“潘**的工作人员分别在《送货单》三张和《出库单》一张上签字”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查明是否有潘**的工作人员参与。一审亦未查明《内部合作协议》以及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但三位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公司、潘**、柳**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黄**、沈**、玉*清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潘**已认可秦**、樊**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故一审认定“潘**的工作人员分别在《送货单》三张和《出库单》一张上签字”无误,上诉人黄**、沈**、玉*清提出的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柳**公司认可《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并付款完毕,并确认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即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该《补充协议》签订双方根据工程及款项给付的进度,就急用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暂时支付进行了约定。潘**与刘**均认可,经对账,尚有32500元材料款未向刘**支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沈**、玉*清均认为自己并非本案买卖合同责任承担的主体,故要求驳回刘**对自己诉讼请求,而各方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要求某公司、柳**公司承担材料买卖合同相应的责任,故根据黄**、沈**、玉*清的上诉请求,并结合刘**、某公司、潘**与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刘**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黄**、沈**、玉*清是否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中的责任?四、应向刘**支付的材料款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向购买方主张支付货款的纠纷,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供货方和合同标的物的购买方。刘**认为其作为供货方已向柳**公司的工程提供了模板,要求模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支付合同对价,故刘**所主张的债的给付内容为模板买卖的合同对价。为此,刘**曾以本案涉及的工程的建设方柳**公司、以及《工程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施工方*公司为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向柳**公司、某公司主张支付购买模板的合同对价。虽该案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刘**提交的证据未足以证明其与柳**公司、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但刘**曾通过诉讼的方式就购买模板的合同对价这一债权,向利害关系人提出了积极的主张,在该生效判决作出之日即2011年12月14日,为刘**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系被其他的民事主体侵害之日。参照最**法院作出的[2005]民监他字第10号《关于西**区高院请示的中国农**治区分行、中国人**心支行与北京阿**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有关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一审法院认定刘**主张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述终审判决作出之日开始计算,并根据刘**在本案中提交的《内部合作协议》认定对潘**、黄某城、沈**、玉*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刘某忠曾以与本案相同的给付内容,以柳**公司、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但其主张支付对价的对象以及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一致,故其并非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向相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其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潘**、黄某城、沈**、玉*清四人于2009年10月28日就合作完成柳**公司的工程项目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四人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各自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其中第二条第2点确认潘**的工作包括“负责施工材料的组织与采购工作安排”,由此可知,黄某城、沈**、玉*清均认可潘**在该工程项目合作关系中负责并有权就施工材料进行组织与采购,而潘**因该工程项目进行的采购施工材料的行为也应予以得到确认,其行为后果及于黄某城、沈**、玉*清。

虽2010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抬头处记载的相对方为柳**公司(甲方)与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项目部(乙方),但合同落款处乙方的签名为潘**、黄某城、沈**、玉*清,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故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柳**公司与潘**、黄某城、沈**、玉*清四人。《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双方根据工程及款项给付的进度,就急用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暂时支付进行了约定。柳**公司认可《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并付款完毕,并确认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即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因此结合《补充协议》确定的内容可知,潘**、黄某城、沈**、玉*清已经履行了其四人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为柳**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就工程所需材料进行采购。

潘**作为《内部合作协议》中确定的材料采购负责人,其签订的《模板供销合同》的产生的责任及于《内部合作协议》中的其他三位合作人。因潘**与刘*忠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模板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潘**以及《内部合作协议》中的其他三位合作人黄**、沈**、玉*清均应履行该协议,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潘**、黄**、沈**、玉*清四人向刘*忠支付材料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沈**、玉*清认为其并非材料买卖合同责任承担的主体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潘**作为《内部合作协议》中确定的材料采购的负责人,其因该工程项目进行的采购施工材料的行为也应予以得到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潘**与刘**的核算,确认尚欠材料款为32500元,并按此数额判决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上诉人黄**、沈**,上诉人玉*清已分别预交612元),由黄**、沈**、玉*清各负担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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