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黄**、柳州五**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柳州五**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汝*担任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柳州五**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鸿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飘系雇佣关系,2010年3月5日,被告黄*飘承接得五菱新事业汽车修理厂的屋顶瓦面维修工程,当日被告黄*飘带上何**、何**、彭**及原告等4名雇员对厂房进行屋面维修作业。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厂房屋顶施工不慎从厂房上掉下,后被送至柳钢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重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0年5月11日出院。之后原告又于2011年3月8日至3月30日到柳钢医院住院并手术取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两次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黄*飘支付。2011年7月原告到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所受的伤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飘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款项,但被告黄*飘一直在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黄*飘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黄*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菱新事业公司、被告旭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0640元、误工费5830.2元、护理费7900元、伙食补助费31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60元,共计188890元;2、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飘辩称,第一,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对事故的责任承担有异议:1、柳州**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黄*飘时,没有尽到安全措施,也没有监督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尽到安全义务,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该事故系原告不小心造成,其本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被告黄*飘已经承担了两次的医疗费。第三,对原告提出的诉请请求有意见:1、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六级,因为原告已经可以正常的工作,已经可以正常驾驶车摩托车;关于护理费,被告已经向原告请的护工支付了护理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庭对我们异议的部分予以裁决。

被告柳州五**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在我公司的维修厂内所发生的,且该工程已经发包给第三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故原告的伤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作为被告黄**及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代开发票的单位,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请中的各项赔偿,我公司认为在各项赔偿中的护理费7900元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数额过高,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这两项费用应该有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是被告黄**的雇员,并在2010年3月5日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柳钢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至5月11日在柳钢医院第一次住院67天。3、2010年5月11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出院之后需要休息14天。4、陪护通知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妻子从2010年3月5日-5月11日总共陪护67天。5、柳钢医院出院记录(第二次住院)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开始住院12天。6、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手术后需要休息30天。7、陪护通知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妻子陪护12天。8、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了六级伤残。9、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潘**是原告的妻子。10、驾驶培训员准教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妻子职业为驾驶培训的教练员。11、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妻子月收入为3000元。12、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进行伤势鉴定的费用。13、原告的病历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的情况。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税务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五菱新事业将维修工程发包给柳州市**务有限公司,由我们对该维修工程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坠落受伤的事实。2、护理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已经支付的护理费。

被告柳州五**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NO00311338号发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其为黄**代开发票。2、NO00311340号发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其为黄**代开发票。3、收款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旭**司扣除代开发票(NO00311338号、NO00311340号、NO00311358号)的应缴税款和手续费(占开票额5%)后,将余款支付给黄**。4、进账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目的同上。5、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旭**司与黄**是代开发票关系,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9、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黄**、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黄**、被告黄**、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黄**仅认可该证据落款的签名,并认为该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先写好后让其签字的,被告柳州五**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黄**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书,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柳州五**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认为从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上看无异议,但是对内容不清楚,对鉴定的内容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黄**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柳州五**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损失;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入证明并未明确是原告妻子哪个阶段的收入,如果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收入证明,那么该证明应该注明期间及实际损失,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妻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其妻子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妻子因护理其伤病而受到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住院期间都是由其妻子进行陪护的,护工赖**身份不明确,无法确认;被告柳州五**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护理费收据系赖**自行出具给被告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赖**也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赖**的身份情况及相关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被告柳州五**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仅认可证据3、4,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4来源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实为被告黄**的陈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飘承接得五菱新事业汽车修理厂的屋顶瓦面维修工程,并雇佣了原告黄**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3月5日,原告在上述维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屋顶跌落受伤,其后被送至柳**钢医院救治。原告从2010年3月5日至5月11日在柳钢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急性重型复合型外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周。2011年3月18日至3月30日,原告黄**在柳**钢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2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医嘱建议其从2011年3月30日至4月30日全休一个月。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柳钢医院均出具了危重病人陪护通知单,原告需陪护一人。2011年7月14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作出了伤残鉴定意见书,在意见书中载明黄**本次损伤头面部及胸部最终评定为6级伤残。原告黄**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160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黄*飘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飘承接的维修工程系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发包给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黄*飘承接,两公司在发包和转包上有重大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黄*飘赔偿残疾赔偿金170640元(按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市人口居民年收入17064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5830.2元、护理费7900元、伙食补助费31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60元,共计188890元;三被告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庭审中,原告黄**认可被告黄**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不认可被告黄**为其聘请了护工赖**;原告主张其在施工中仅佩戴了自己的安全帽,被告黄**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并主张系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将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转分包给被告黄**,被告黄**再雇佣原告施工作业。被告黄**认可原告诉请是事实,但辩称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六级,并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48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在明知其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将厂房维修工程直接发包给其承包,并且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系先将维修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由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代开发票并扣除开票费后,再支付其余下的费用。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辩称系将该项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其不清楚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与了厂房维修工程。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自认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且收取了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辩称其仅是为被告黄**与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代开发票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开票费,并未承包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的厂房维修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份曾向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三次出具了收取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包括修理厂搬迁厂房维修工程在内共计104152元工程款的发票,而在2012年6月21日,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又曾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黄**支付了70800.4元。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其收到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支付的发票号码为00311358、金额为76008的厂房维修款后,在扣除该金额5%的代开发票费5207.6元后,将余下的70800.4元人工费支付给了被告黄**。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柳州市**务有限公司。被告黄**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其垫付原告黄**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共6张,共计61537.58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系被告黄**所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黄**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的维修工程,且在维修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亦未做好相关的安全警示工作,导致原告在施工中摔伤的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案中的屋顶瓦面维修工程系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能力行为人,应当知晓该工作的危险性,但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

关于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辩称将维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并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亦认可实际收到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共104152元,但辩称与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只是代开发票的关系。对此,本案中虽然原告是在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的工程中受伤,却无证据证明原告、黄**与柳州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与资金往来,相反,柳州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却载明了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修理厂搬迁厂房维修工程法律关系及相应的工程款交付事实。同时,发票是市场营运合法主体在相应合法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基础上出具的资金交付证据,柳州市**务有限公司辩称的代开发票根本就不是合法的抗辩事由,不是法律认可保护的法律关系。根据柳州市**务有限公司与黄**的认可,柳州市**务有限公司在其中也收取了相应的差价,故应当确认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将本案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柳州市**务有限公司再转包给黄**的法律关系成立,对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系在明知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厂房维修工程发包给该公司,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系在明知被告黄*飘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该维修工程转包给被告黄*飘,被告黄*飘在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的情况下雇佣原告黄**施工,故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黄*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黄**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飘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飘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被告黄**已经向原告黄**垫付医疗费61537.58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黄**损伤头面部及胸部构成Ⅵ(六)级伤残,被告黄**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黄**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064元×20年×50%=1706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830.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黄**于2010年3月5日受伤,于2011年7月14日定残,原告诉请误工时间按两次住院及两次休假的时间计算,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参照2011年《广西**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695元,每天误工费为28695元÷365天=78.61元,现原告仅诉请误工费5830.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900元,由于原告两次住院共7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虽然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护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因护理而减少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2011年《广西**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22169元计算,则护理费应为22169元÷365天×79天=4798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该费用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参照2011年《广西**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计算,则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79天=316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16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方支出的必要费用且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47325.78元,原告黄**应负担其中的30%即74197.7元。被告黄**应当负担其中的70%,即173128元,由于被告黄**已垫付医疗费61537.58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黄**还应当承担173128-61537.58=111590.5元。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支付被告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11590.5元。

二、被告柳州五**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对黄**的上述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1660元,被告黄**、被告柳**展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39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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