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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配厂诉韦书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配厂诉被告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配厂之委托代理人刘向前,被告韦**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配厂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单位机加l车间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多次请事假不上班。自2011年5月28日起,既未请事假,也未向单位说明原因,无故旷工。经单位发函通知其限期回单位说明原因,但其拒不回复。原告只能根据本单位规章制度,于2011年7月30日,书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邮寄函件,以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鉴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足额发放工资,并已安排了被告的带薪年休假。被告的违纪行为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根本原因,故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不须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特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解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3、原告已为被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因此不需再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韦*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无故请假或是旷工,且原告方没有为被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也没有安排被告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完全是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委的各项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在裁判时予以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的月均工资为195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及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给原告。

被告于2011年9月向柳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664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206.8元;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和8月工资共计5000元;返还申请人劳保用品押金200元。柳州市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柳*仲裁字第94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7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43.75元;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4592元;四、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689.66元;五、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申请人劳保用品押金200元;六、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于以被告2011年5月30日至7月30日无故旷工48天,未向单位提出任何书面说明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通知到技术部并在单位公告栏张贴。另原告提供其单位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7月下旬工作和公休安排》的通知,内容为要求员工在9月份前安排公休完毕。原告还提供了单位自制的考勤表,在该表上反映被告2011年6、7月份未到勤。但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送达本人,未安排公休,考勤表是原告单方打印的,也不予以认可。

被告向**提供其与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与原告从2002年1月1日就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该合同并无原告的签名或盖章,原告对此合同也予以否认。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原告于2007年7月8日所写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韦**器具、劳保用品押金200元”,原告对此该证据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考勤表、通知、请假条、工资单、文件、押金条、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按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2002年的劳动合同,无原告的签名或盖章,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是从2002年开始建立,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原告于2007年7月8日所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从2007年7月8日开始建立。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旷工,故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该通知并未送达被告本人,且所提供的考勤表并无任何人员包括被告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所作的通知为无效行为。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于2011年8月26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26日。

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据此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75元(1950元/月×4.5个月)。由于被告对于仲裁委认定的经济补偿金8043.75元并无异议,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43.75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应退还被告劳保用品押金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安排被告公休,故原告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给被告。按照规定,被告于2008年7月8日起可享受年休假,在2008年享受2天,2009年和2010年各享受5天,2011年可享受3天,以上被告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689.66元(1950元/月÷21.75天×15天×200%)。

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但失业保险纠纷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另下裁定予以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07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26日原告柳州**配厂与被告韦**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柳州市邕达工配厂应支付被告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43.75元。

三、原告柳州市邕达工配厂应支付被告韦**带薪年休假工资2689.66元。

四、原告柳州市邕达工配厂应支付被告韦**劳保用品押金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邕达工配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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