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军诉柳州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蒋**诉被告(原告)柳州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被告亦对仲裁裁决不服,在起诉时效内,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的委托代理江平、众**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蒋**诉称,我于2003年10月4日进柳州五**限责任公司,一直在五菱东部车身(原一焊)车间工作。2006年12月柳州五**限责任公司调我安排到被告处继续在五菱东部涂装车间担任搬运工工作,月平均工资1390元。工作中,我勤恳认真,任劳任怨,除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外,我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至少延时加班8小时以上。从2003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31日我延时加班2936小时共367天的加班工资35181元至今未依法支付。2008年12月31日上午12时左右我在工作中滑倒受伤,住院22天,柳*社工伤字(2009)9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我为工伤,柳*工鉴字(2009)2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我伤残程度为拾级,2010年9月被告只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既不依法安排我带薪年休假,又不依法支付我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合同20l0年3月31日到期没依法续签。2011年2月1日被告依据《劳动法》第39条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1)柳*仲裁字第71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我的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l、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50元(1390元×7.5个月×2倍)加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425元;2、被告加付原告20l0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3900元(1390元/月×l0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793元(1390元/月÷21.75天×15天×300%);4、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35181元(1390元/月÷21.75天×367天×150%);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元(40元/天×70%×22天);住院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6、被告补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5.75元(1682.25元/月×7个月一8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l1775.75元(1682.2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22.5(1682.25元/月×10个月);7、被告两倍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84元(632元/月×6个月×2倍);8、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裁决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2、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复印件2页,证明2003年11月原告开始进入柳州**业公司工作,该公司是被告的大股东,是该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龄应当从2003年11月开始计算;

3、失业保险收手册、医疗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12月31日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

5、劳动合同续订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0年3月31日前在被告处已经签订2次以上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以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依据劳动法39条规定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7、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20日由于工伤住院21天。

8、当庭提交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柳州五**限责任公司是柳州众**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辩称

众**司辩称,不同意蒋**的诉请。第一,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第二,原、被告诉请期间的都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当加付一倍工资;第三原告已经享受了所有带薪年休假,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第四,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诉请期间的加班,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第五,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和住院护理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第六,原告伤残不足数额超过工伤标准,不同意支付;第七,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是由于原告没有去办理失业保险才造成没有得到。

众**司起诉称,一、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需要支付其赔偿金;二、原告依法为被告购买了全部失业保险的义务,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1、不同意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2510元;2、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592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众**司为证明其辩解及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培训记录表复印件1份共3页,第1、2页证明原告受过安全工作的培训,第三页证明由于原告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穿越流水线造成受伤;

2、员工违纪处理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违法安全管理规定穿越流水线造成受伤处理过程;

3、员工面谈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清楚知道公司对其的处罚决定;

4、2010劳动合同意向征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前续订或者是终止合同时候的征询意见,当时原告的意见是续订;

5、关于调整人员休息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安排年休假的时间,在该时间内,公司所有员工都不上班,原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

6、柳州市工伤保险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打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原告蒋**享受的基数和金额,工伤认定的赔偿金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

7、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

8、员工奖惩制度申请报告及员工奖惩制度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制度制定过程合法;

9、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

10、失业人员失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申报了失业保险。

经庭审质证,众**司对蒋**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从蒋**提交的手册可以看出,在合同存续期间,众**司都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0年4月蒋**调入了另外的单位,并不是原告失业而是进入新的单位工作,因此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据4、5没有意见;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众**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7没有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没有办法证明二者劳动关系继承,实际上新事业公司是2011年中才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众**司的股东,之前不是众**司的股东。蒋**对众**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第九条规定说明生产线并不是不能走,不同意单位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签名是蒋**签名的,但是签字时没有内容的,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是霸王条款,与合同指向矛盾;证据5不予认可,员工是否休息应提供考勤表予以佐证;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一次性补偿金的缴费基数实际上是不正确的;证据7不予认可,合同书上蒋**连日期都没有签,实际上是众**司想逃避法律义务才与蒋**签订这样的合同;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报告恰恰证明众**司奖惩制度没有经过民主合法程序制定的,蒋**也从来没有见过员工奖惩制度;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证明蒋**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11月,缴费基数是1497元,证据10证明众**司未及时到社保中心为蒋**申请失业保险金。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原件及认可一致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对众**司提供的证据2、8系众**司的内部文件,蒋**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众**司提供的证据5亦系其公司的内部文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柳州五**限责任公司和众**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蒋**与众**司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其中,第三份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蒋**的工作地点为涂装车间。第十条约定:蒋**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做好安全生产,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第二十条约定: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众**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1、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2、蒋**向众**司提供虚假资料、证明、证件的;3、符合众**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4、合同“甲乙双方需要补充的条款”中约定,众**司制订的《员工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蒋**已经全部看过,并清楚了解这些制度的内容,同意完全遵守。2008年12月31日,蒋**在众**司处工作时受伤并入院治疗至2009年1月20日出院。2009年3月17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09)9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蒋**所受伤属于工伤。2009年7月3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蒋**伤残程度为十级。众**司已为蒋**参加了工伤保险,蒋**在医疗终结后,得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8045.7元。《柳州市工伤保险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确定的蒋**的工资为1340.95元。蒋**陈述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90元。2011年元月17日众**司的工业服务公司员工培训记录表中记载该天的培训内容是“关于危险源辨识的专项培训”。其中第9点安全工作要求“进入车间请走安全通道,严禁穿越流水线(特别是涂装区域),如走可行走道路,必须确认安全后方可行走。”蒋**在培训对象处签名。2011年1月20日的《员工面谈记录表》中面谈内容记载:1、员工于1月18日约20电55份,违章穿越流水线,造成险肇事故;2、该事故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3、按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考核绩效100%;4、员工承认违章情节并表示接受公司处罚。蒋**在员工签名处签名。2011年2月1日众**司向蒋**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了与蒋**的劳动合同。在柳州市社会保险所处的失业人员登记申请表中记载,蒋**离厂时间为2011年2月,失业原因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众**司的《员工奖惩制度》的处罚制度中生产安全项目的第4项规定“由于个人责任造成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经查属实并情节严重者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众**司辩称已在2010年7月31日至8月8日安排蒋**休2010年的年休假。蒋**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亦认可在该期间没有上班,但认为该期间休的并非年休假。

该蒋**于2011年6月28日向柳州市**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众**司支付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50元及加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10425元,加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3900元,加付2003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739元,支付2003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739元,支付蒋**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5.7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7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22.5元,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84元。柳州市**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柳*仲裁字第716号裁决书:1、众**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10元;2、众**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27.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45.7元;3、众**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592元;4、蒋**要求众**司支付其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护理费的请求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5、蒋**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蒋**不服该裁决,遂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柳州众**有限公司亦不服该裁决,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蒋**与柳州众**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柳州市五**责任公司与众**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蒋**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故对于蒋**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10月4日,本院不予采信。众**司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蒋**实际也认可在2006年12月进入众**司,故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众**司在2011年2月1日解除了与蒋**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2006年12月31日至2011年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众**司是否需向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众**司与蒋**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月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蒋**不予认可。但该合同就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亦在该合同上签名。虽然蒋**没有写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众**司制订的《员工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蒋**已经全部看过,并清楚了解这些制度的内容,同意完全遵守。”。故结合众**司提供的《员工培训记录表》、《员工违纪处理申请》及《员工面谈记录》,蒋**辩解不清楚众**司的员工奖惩制度,本院不予采信。众**司依照《员工奖惩制度》中“由于个人责任造成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经查属实并情节严重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蒋**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众**司无需向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蒋**要求众**司加付50%解除劳动关系额外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司是否需向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护理费。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3月17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09)9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蒋**所受伤是工伤,自该日起,蒋**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蒋**称在2010年才收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蒋**于2011年6月28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该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对蒋**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司是否需向蒋**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蒋**受工伤时众**司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蒋**要求众**司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依据。众**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其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众**司应按发给蒋**本人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审核确认的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1340.95元,故众**司应按该基数支付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27.6元(1340.95元/月×8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45.7元(1340.95元/月×6个月)。关于众**司是否需加付蒋**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蒋**与众**司签订有期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蒋**主张众**司没有与其签订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众**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众**司是否需加付蒋**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蒋**从2008年1月1日起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蒋**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件时,自认2010年7月31日至8月8日期间没有上班,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蒋**的自认。蒋**否认该期间休息是休年休假,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众**司已安排蒋**休2010年的年休假。蒋**2011年在众**司工作时间经折算应休未休假天数不足1天。故蒋**主张众**司支付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司是否需向蒋**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蒋**没有就众**司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蒋**要求众**司支付延时加班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蒋**要求众**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众**司要求不予赔偿蒋**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纠纷暂不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双方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本院暂不予处理,本院另下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柳州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27.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45.7元;

二、被告(原告)柳州众**有限公司不需支付原告(被告)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被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蒋**已预交),由蒋**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