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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众**有限公司诉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诉被告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受理后,被告滕**亦对仲裁裁决不服,在起诉时效内,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柳州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已经依法安排被告按时休年休假,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并未安排被告加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原告不需要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44元;2、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1年3月工资差额60元;3、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745.9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滕**辩称:众**司并没有为滕**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第二,除法定节假日外,被告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八个小时以上,每周工作六天,存在延时工作的事实,原告未支付延时工作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原告)滕**诉称:我于2001年6月1日进柳州五**限责任公司,一直在五菱东部车身(原一焊)车间工作。2006年12月柳州五**限责任公司调我安排到被告处继续在五菱东部车身(原一焊)车间吊车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1310元。工作中,我勤恳认真,任劳任怨,除法定节假日、休急日外,我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至少延时加班8小时以上。从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我延时加班4088小时共511天的加班工资46166元至今未依法支付。工作期间被告既不依法安排我带薪年休假,又不依法支付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1年4月1日被告以我2006年12月1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违法与我终止劳动关系。(2011)柳*仲裁字第63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6200元(1310元×10个月×2倍)加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100元。2、被告加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9780元(1310元/月×38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071元(1310元/月÷21.75天×17天×300%)。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6166元(1310元/月÷21.75天×511天×150%)。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份被克扣工资6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被告)众**司辩称,第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滕**是合同到期终止,属于合法终止,第二,众**司与滕**已经全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带薪年休假被告均已经享受;第四延时加班工资应当不予支持,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有延时加班的事实,即使存在加班,延时加班工资已经支付。

众**司为证明其主张及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2011)柳*仲裁字第63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件1份;

2、劳动合同书原件份;

3、劳动合同续订书原件1份;

4、劳动合同续订协商表原件1份;

5、劳动合同意向征询表原件1份;

6、滕**工资清单原件件1份;

7、关于调整人员休息的通知原件1份。

滕**为证明其主张及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及638号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

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

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4、医疗保险证复印件1份;

5、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

6、失业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

7、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失业保险申领卡复印件各1份;

8、员工培训协议复印件1份;

9、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滕**对众**司提供的证据1裁决书和送达回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协商表中众**司的要约行为违法,实际上是误导劳动者,双方在这之前已经签订了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合同,第三次应当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滕**拒签是合法的;证据6,作为工资表,应当以单位财夯部门每月装订成册的收支账目表来作为依据,银行只能是个过渡户,支付工资有什么项目银行是不管的,因此工资清单不能证明众**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但是从此可证明滕**除了法定节假日外有延时加班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众**司已经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休息并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众**司对滕**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无法证明新事业公司与众**司的关系延续性;证据7予以认可,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已经申领了失业保险金;对当庭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这就是扣工资60元的原因,正是由于滕**与单位有2年服务期我们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约,而滕**不愿意续订,终止劳动合同,导致滕**未满劳动服务期终止劳动合同。证据9没有意见。

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原件及双方认可的证据复印件,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众**司提供的证据4、5有滕**的本人签名,本院认可真实性。众**司提供的证据6,加盖有发放工资银行公章的工资清单,本院认可真实性。证据7系众**司的内部文件,在没有相关考勤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众菱**责任公司,于2005年2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股东(发起人)为柳州五**任公司工会、柳州五**限责任公司等。双方分别签订有四份劳动合同,双方合同起始时间是2006年9月1日,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3月30日原告的《劳动合同续订协商表》中被告对于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表示不同意续订,并由其本人签名。在《柳州众**有限公司2011年劳动合同意向征询表》中,被告写明“本期合同到期2011年3月31日终止”,并签名。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记载:滕**,根据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期满,根据……,于2011年4月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间为2006年12月至2010年6月。2011年3月31日原告终止被告劳动合同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被告可享受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众**司提供的滕**的工资清单记载:滕**2006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26元、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585元、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670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718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928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111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6元。

另查明,众**司与滕**曾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员工培训协议》,约定培训结束滕**取得相关证件后,应为众**司服务2年。若滕**在2年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服务期满一年半不足二年需赔偿60元,服务期满年,证件可发放给滕**本人,不需支付违约金。

被告在2011年6月9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众**司支付滕**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62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3100元;加付滕**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9780元;支付滕**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071元;支付滕**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6166元;支付滕**2011年3月被克扣的工资60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柳*仲裁字第638号裁决书:一、众**司应在裁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滕**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44元;二、众**司应在裁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滕**2011年3月工资差额部分60元;三、众**司应在裁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滕**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745.9元;四、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众**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滕**亦不服该裁决,亦向本院提出了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柳州五**限责任公司与众**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滕**没有证明证明二公司存在存续关系。故滕**要求从2001年6月1日起其进入柳州五**限责任公司工作的时间要求合并计算滕**工作年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众**司是否需向滕**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众**司在向滕**提出续订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前,众**司已与滕**签订过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告提出与被告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从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存续,原告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7元(1006元/月×4.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滕**主张众**司加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关于众**司是否加付滕**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资。根据查明的事实,众**司与滕**已签、续订为期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且该三份劳动合同的订立日期均在合同起始日期均在合同起始日期一个月内或起始日期之前。因此,滕**主张众**司加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司是否需向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滕**于2008年1月起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众**司称已安排滕**休2008年、2009年及2010年年休假,但本院对众**司提供的内部休假文件不予采信,滕**亦否认已休年休假,故本院对众**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众菱应支付滕**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8元(670元÷21.75天×5天×200%);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0元(718元÷21.75天×5天×200%);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7元(928元÷21.75天×5天×200%)。滕**2011年度在众**司的工作时间经折算应休未休假天数为1天,众**司应支付滕**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2元(1111元÷21.75天×1天×200%)。关于众**司是否需向滕**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根据众**司提供的滕**的工资清单可以证实,在众**司每月发给滕**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加班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众**司认可滕**在其处工作时,存在加班,但认为已经在发放的工资中支付了加班费,滕**没有证据证明除了众**司已支付的加班费外,其还存在需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事实,被告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众**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司是否需支付滕**2011年3月工资差额60元。依滕**提供的《员工培训协议》第八条约定,滕**如在2年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服务期满一年半不足二年需赔偿6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众**司,因此众**司克扣滕**2011年3月工资60元,没有依据,应将该款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柳州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7元;

二、原告(被告)柳州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滕**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167元;

三、原告(被告)柳州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滕**2011年3月工资差额6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柳州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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