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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众**有限公司诉韦必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诉被告韦必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因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而由原告解除其劳动合同,依法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也不符合领取失业待遇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l、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8元;2、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11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柳*仲裁字第100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原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韦必映辩称:被告是因为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生活补助。另社会保险未缴纳部分,应当补齐。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称其于2011年9月6日因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因被告连续旷工,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称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为19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平均工资数额没有意见。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双休日加班,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亦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被告在2011年10月17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377元;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20元;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888元,退回工作服押金200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柳*仲裁字第1002号裁决书:一、原告应在裁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8元;二、原告应在裁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1148元;三、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并不是原告不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而是被告自己不愿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6日之间存续,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50元(1900元/月×1.5个月)。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的生活补助费1148元,系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问题。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纠纷暂不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该诉请,本院另下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柳州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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