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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升诉柳州鑫**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彭*升诉被告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升的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受聘到被告柳**有限公司从事运行辅助工(连板机放料工)工作,月工资1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既不安排原告休息日,亦不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故原告于2012年元月1日口头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柳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4306.91元。柳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彭**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柳州鑫**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仲裁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裁决驳回彭**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共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计9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900元(按半个月工资计付);3、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847.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被告从未聘请原告从事运行辅助工(连板机放料工)工作,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和考勤表均无被告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而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均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7月4日受聘到被告柳**有限公司从事运行辅助工(连板机放料工)工作,月工资1800元,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既不安排原告休息日,亦不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因而原告于2012年元月1日口头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柳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共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计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00元(按半个月工资计付)、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406.91元。柳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裁决,驳回彭**的仲裁请求。原告彭**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9、10、11月份的工资条(电脑制作)和2011年11月份的考勤表(表格为电脑制作),均无被告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均没有记录原告的名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向本庭提交原告的由电脑制作、无被告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没有年度的9、10、11月份的工资条和2011年11月份的考勤表等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提交的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中亦没有记录原告的名字,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彭**负担(己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执本院的宣判送达通知书,直接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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