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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汉诉被告柳州鑫**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罗X汉诉被告柳州鑫**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原告柳州鑫**限公司诉被告罗X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两案后,以罗X汉与柳州鑫**限公司互为原、被告,依法合并为一个案件,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罗X汉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罗X汉诉辩称,罗**于2010年11月受聘到柳州鑫**限公司从事燃料破碎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1年4月24日,罗X汉在岗位工作时摔伤,当日送至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因柳州鑫**限公司拒绝为罗X汉申请工伤认定,故罗X汉向柳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罗X汉与柳州鑫**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柳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确认罗X汉与柳州鑫**限公司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X汉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确认罗X汉与柳州鑫**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均有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罗X汉与柳州鑫**限公司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罗X汉领取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柳州鑫**限公司诉辨称,罗X汉于2010年11月23日到柳州鑫**限公司处提供劳务,柳州鑫**限公司按月向罗X汉支付劳务费,双方签订有《劳务协议》,故罗X汉与柳州鑫**限公司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柳州鑫**限公司对柳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罗X汉与柳州鑫**限公司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罗X汉与柳州鑫**限公司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X汉于2010年11月23日受聘到柳州鑫**限公司从事燃料破碎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罗X汉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8点到下午5点,中午休息两个小时。2010年12月1日,罗X汉与柳州鑫**限公司补签订《劳务协议》,双方约定:罗X汉在柳州鑫**限公司的燃料部门从事破碎工作;劳务单价按50元/天计算;在工作时间内,罗X汉须遵守柳州鑫**限公司用工部门的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规定,并按柳州鑫**限公司用工部门的岗位职责要求进行工作;罗X汉的工作标准以柳州鑫**限公司用工部门要求为准;罗X汉所完成工作未达标的,柳州鑫**限公司有权扣除相应劳务报酬(例如:工作时间未满或指定完成量不足等);罗X汉根据柳州鑫**限公司用工部门通知时间到岗工作,如柳州鑫**限公司未安排工作而待工,柳州鑫**限公司发放待工费用15元/天;罗X汉因故无法按时提供劳务,应该提前2天告知柳州鑫**限公司用工部门负责人;协议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等等。2011年4月24日,罗X汉在岗位工作时摔伤,当日送至柳**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罗X汉左侧胸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2011年5月23日,罗X汉病情好转出院。后因柳州鑫**限公司拒绝为罗X汉申请工伤认定,罗X汉于2012年2月22日向柳城县**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罗X汉与柳州鑫**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柳城县**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罗X汉自2010年11月23日开始到柳州鑫**限公司处工作,按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班,遵守公司的管理及安全生产规定,且罗X汉从事的燃料破碎工种是柳州鑫**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至罗X汉申请仲裁之日止。因此,柳城县**委员会于2012年3月31日以柳城劳人仲*[2012]第2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确认罗X汉与柳州鑫**限公司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X汉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柳州鑫**限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其与罗X汉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罗X汉于2010年11月23日在中国**X支行开设存折,柳州鑫**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11月每月将柳州鑫**限公司的工资存入该存折内(每月存入的上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柳州鑫**限公司录用罗X汉后,虽然双方补签的是《劳务协议》,但从该协议主体上来看,罗X汉是已满十六周岁、能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柳州鑫**限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并持有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两者均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求,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来看,罗X汉根据柳州鑫**限公司的安排在柳州鑫**限公司的燃料部门从事破碎工作,该工作是柳州鑫**限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罗X汉在工作期间必须接受柳州鑫**限公司的管理,遵守柳州鑫**限公司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遵守柳州鑫**限公司用工部门的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规定,并按柳州鑫**限公司用工部门的岗位职责要求进行工作;柳州鑫**限公司向罗X汉提供有利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使得罗X汉提供的劳动与柳州鑫**限公司提供的生产资料相有机结合起来,以达到柳州鑫**限公司生产的目的,并由柳州鑫**限公司按月向罗X汉支付劳动报酬。综上,罗X汉与柳州鑫**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之日起算;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罗X汉与柳州鑫**限公司所约定的协议期限是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但柳州鑫**限公司认可罗**自银行开立工资帐户之日即2010年11月23日已经实际到柳州鑫**限公司处工作,故本院认定该时间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罗X汉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罗X汉于2011年4月24日在岗位工作时摔伤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由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被告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是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已届满,劳动关系亦应延续至罗X汉医疗期满之日止即2011年5月23日。综上,本院确认罗X汉与柳州鑫**限公司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23日之后罗X汉一直未到柳州鑫**限公司处上班,其与柳州鑫**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延续,需对罗X汉所受的伤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后,确认罗X汉是否属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而定,故罗X汉请求确认其与柳州鑫**限公司自2011年5月24日到罗X汉领取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可待其被确认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另作处理。同理,柳州鑫**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罗X汉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被告)罗X汉与被告(原告)柳州鑫**限公司在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柳州鑫**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执本院的宣判送达通知书,直接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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