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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XX诉被告广西X**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地产公司”)、广西X**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XX地产公司、XX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XX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X**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公司购买位于南**展路9号的XX·山水1号4号楼4单元XX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X**公司也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但在交接房屋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存在地面开裂的现象,于是立即向X**公司提出,X**公司也表示在交房后会予以维修。但是被告X**公司在交房后,经原告多次请求和催促,仍未为原告维修。XX物业公司在原告提出保修要求后,也一直没有采取修复措施。原告认为,被告X**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商,依法应当保证商品房质量合格,商品房有关部位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依法应当承担保修义务,被告XX物业公司作为被告X**公司的房屋质量保修联系单位,依法应当代X**公司履行房屋保修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位于南**展路9号XX·山水1号4号楼4单元XX号房开裂的地面由两被告修复并承担维修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地产公司、X**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在装修涉案房屋过程中,破坏了厨房的防水,致使客厅地面产生裂缝,发生渗漏后,原告才要求被告进行处理。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房屋存在裂缝。该裂缝属于非结构性裂缝,不影响主体结构及使用,被告还是愿意为原告进行维修,但希望原告予以配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南**展路9号XX·山水1号4号楼4单元XX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地产公司付清了购房款,被告XX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因上述房屋的客厅地面产生了裂缝,原告遂要求被告XX地产公司、X**公司对该裂缝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地产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房屋的裂缝进行了修复,现已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XX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对XX·山水1号4号楼4单元XX号房的裂缝进行了修复,且已维修完毕,原告对被告XX地产公司的维修结果亦较为满意,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现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XX地产公司、X**公司对上述房屋开裂的地面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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