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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等与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唐**、唐**、唐**与被告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饶*,人民陪审员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唐**、唐**、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唐**,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蒋**同系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委会山**二队村民。1984年10月6日唐**向山**二队、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公所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经同意批准后唐**、唐**在山**二队原糖厂空坡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居住至今。唐**、唐**所建房屋的围墙离蒋维日的自留地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2.8米宽的公共通道,系四原告与王**、唐**、唐**等村民通往主干道的历史通道。2014年2月10日,被告将该公共通道旁原用作划界的牛浪筋树、苦楝树砍掉并用挖掘机将地坎上的公共通道挖平,紧贴着唐**、唐**的房屋砌起一堵高围墙,将该公共通道完全堵死。现原告要到达主干道需绕行三倍以上的路程。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及生活。四原告及同样受影响的村民王**、唐**、唐**曾向司法所报告上述情况并要求处理,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照片7张,证明原告唐**、唐**房屋西边原地形地貌,有一条历史形成的2.8米的公共通道,并且有地坎;

3、申请建房报告,证明原告唐**、唐**房屋西边为空坡地的地坎,下面是蒋**的自留地;

4、关于土地界限纠纷的报告,证明原告唐**、唐**房屋西边附属房墙外有历史形成的2.8米的公共通道,村民要求保留该通道的事实;

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住宅建在诉争的公共通道后面,日常生产生活均需经该通道前往村主干道,被告建围墙后妨碍了原告的通行;

6、七个村民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门前一直以来有一条历史通道;

7、证人唐**的证言,证明被告砌的围墙将原告房屋前的历史老路给堵了,影响原告的通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唐**、唐**是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原告所诉的被告砌围墙的位置,历史以来都是被告的园地干机,只是被告作业通行,根本就不是其他村民的通行之路,而且从四原告的房屋坐落以及现场情况来看,原告可从村里统一硬化可通车的大水泥路通行,根本就不需要从被告所砌围墙之地通行,不具备相邻关系必须经此路通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唐**、唐**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证明原告这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2、(2014)兴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2014)兴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争执的土地是集体空闲地,不是历史通行地;

3、高尚镇调解委员会证明、东**委会调解协议,证明原告唐**、唐**所砌围墙占用了2.2米的通道,原告应当拆除围墙,恢复2.2米通道;

4、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四原告房屋的坐落及他们通行的地方都有水泥路通行,无需通过该争执地通行;

5、(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往判例中如果不是唯一必须通行的道路,影响通行的围墙可以不予拆除。

为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双方争执的现场进行勘察,并拍摄了四张照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照片的拍摄地点不能说明就是被告砌墙的地方,即使是争执的地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围墙占了该历史通道,不能证明原告唐**、唐**必须要往此地通行;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和被告相邻的围墙和伙房无关,不能证明是历史通道;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不能证明双方争执的地方有历史通道,四原告的房屋离争执地较远,无关联性;证据6,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言是原告自己写的,然后让自己的亲人签名的;证据7,对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砌围墙的位置历来都是被告的园地干机,不存在历史通行之路,原告也无需从此路通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一次诉讼是以被告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来起诉的,本次诉讼是以被告影响四原告的通行来起诉的,故不存在重复诉讼;证据2,认为这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双方争执的这块地是空地,而不是历史通道;证据3,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才有效,而该调解协议只有村委的签字,是无效的,委员会的证明是被告非法取得的;证据4,这四张照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证据5,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到现场拍摄的四张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原告房屋西边有历史形成的2.8米公共通道,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请求司法所调解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签名的七个证人有两个是原告方自己的签名,另外五个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单一的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次诉讼的主体以及诉讼请求与上次诉讼都有区别,不属于重复诉讼;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这两份证据盖有高尚**委员会及东**委会的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现场照片四张,能够反映出四原告的房屋座落现状;证据5,是其他案件的判决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院拍摄的四张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四原告唐**、唐**、唐**、唐**系亲兄弟关系。1990年12月20日,原告唐**、唐**在高尚**委会山湾村原糖厂空坡地上修建房屋。1991年9月20日,兴安**理局下发给原告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兴(高)集建(1991)字第100104058号],该证对用地四至界限均予载明。2012年10月,原告扩建房屋,在原住房西边修建了卫生间及围墙。原告所建围墙外原有一道土坎,地坎上种有树。由于双方对本村集体空闲地的占有产生争执,高**河村委及高尚**委员会分别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3年9月29日,高尚**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双方争执的土地范围为村集体未实行承包到户的空闲地,不是双方宅基地或承包经营地。2014年2月10日,被告在紧挨原告房屋围墙墙基用水泥砖修建了一堵围墙。2015年5月21日,四原告以被告所建的围墙影响其通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阻碍原告通行的围墙(唐**、唐**房屋卫生间西南角以南的围墙),恢复原历史形成的通道,确保原告的通行便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争执地是否存在有历史公共通道?双方的争执地是否是原告必经的、唯一的通道?原告以被告所修建的围墙将村集体通行的历史通道堵死为由请求将阻碍原告通行的围墙(唐**、唐**房屋卫生间西南角以南的围墙)拆除,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争执地存在有一条2.8米宽的历史公共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从现场勘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情况来看,原告并不是必须要经过双方的争执地才能够到达村里的主干道,原告可以从村集体修建的硬化水泥路通行到达村里的主干道,而且从村集体修建的水泥路到村主干道,仅比从争执地经过远20米左右。综上,对于原告请求拆除围墙(唐**、唐**房屋卫生间西南角以南的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唐**、唐**、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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