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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有限公司与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持,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新凯字(2013)46号《关于与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等。2014年7月30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且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解除合同前有欠薪行为,为此裁决:撤销新凯字(2013)46号《关于与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补发被告工资715元。

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2012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在《员工劳动合同到期考核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之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是应被告的请求与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于2012年10月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7日至22日,被告因要求人民政府解决其“原国有身份职工后续安置问题”,搞内外串联,在原告厂区内组织和参加静坐罢工活动长达12天,并以集体辞职要挟原告向县政府施压,致使原告新榨季不能按时开工,正常生产遭受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完全合法。

原告在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前,已经书面通知了工会。由于被告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此事实提出异议,仲裁庭也未当庭就该事实进行调查,因此原告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仲裁书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就径直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通知工会,其程序明显违法。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事前未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的,其法律后果只是导致劳动者可以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仲裁庭以原告事前不通知工会为由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没有法律根据。

四、原告已付清被告全部工资。

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原告应仲裁庭要求提交了本公司电脑保存的被告工资档案,以及中**银行提供的代发工资清单,已充分证明原告不存在欠发被告工资的事实。仲裁书认定原告所发工资未达到横县最低标准工资,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被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员工劳动合同到期考核表》、《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企业规章》、《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职工代表讨论制度签到表》、《工会关于同意实施有关管理制度的函》、《员工学习制度签到表》,证明原告依法制订规章制度;

3、《原峦城糖厂全体员工请求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答复如下问题》,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上访期间按正常出勤考核,有旷工的故意;

4、《照片、视频资料》、《考勤表》、《考勤说明》、《劳动纪律检查情况》、《文件分发、回收记录簿》、《告全体员工书》,证明被告因罢工静坐而旷工;

5、《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文件签收表》,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

6、《关于休假期间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年休假期工资分配考核方案》、《新凯公司2012年—2013年实发工资明细表》、《横县峦城信用社电脑数据抄录单》,证明原告已付清被告工资;

7、《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龙*强辩称,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撤销新凯字(2013)45号《关于与龙*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于1985年12月进入原峦城糖厂工作,在原峦城糖厂改制后成为原告的员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没有提出过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此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规章管理制度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原告反映过要求原告解决原国有身份职工后续安置问题,这是被告的正常诉求和合法维权,并没有如原告所称的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更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其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明确规定程序,如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解除。本案中,原告称其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前,已经书面通知工会,但原告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抄送工会,由此可知,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根本就不存在工会部门。

三、仲裁委认定原告所发给被告工资未达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并裁决支付差额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发给被告2012年7月、8月工资分别为590元、437元,2013年6月、7月分别为749元、449元,明显分别低于2012年、2013年横县最低工资690元、830元的标准,原告依法应补足被告未达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份共计715元。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定岗定员编制》及《关于与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没有成立工会,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亦没有抄送工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作出的《关于与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发放给被告工资是否已达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龙*强于1985年12月到原横县**责任公司工作(简称峦**公司),身份为全民所有制工人。2001年,经横县人民政府批准,峦**公司、原广西横**责任公司(简称谢**公司)、原广西横**责任公司(简称石塘糖业公司)实行产权转让改制,将生产经营资产有偿转让给广西新**任公司(简称新**公司)、广西**限公司(简称冠**公司)。同年10月18日,新**公司(甲方)与峦**公司(乙方)就峦**公司的生产经营性资产转让给新**公司签订了1份《产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十四条:公司全部接收乙方2001年7月31日前在册的全部职工,并根据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与所接收的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管理部门鉴证备案,……。第二十五条:……。涉及接收以前员工的国有身份及有关经济补偿,由乙方按横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解决,公司不用负担。峦**公司改制后,被告龙*强作为被接收的员工之一到峦**公司工作,成为该公司的员工。2010年11月3日,新**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广西南**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被告在《员工劳动合同到期考核表》表示愿意与原告续签年限为5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2013年以来,原告与冠桂糖业公司接收的现在岗的峦**公司、谢**公司、石塘糖业公司的部分职工认为政府没有解决好2001年改制时原职工国有身份置换问题,及不按规定给职工办理住房补贴等改制遗留问题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2013年11月7日起,包括被告龙**在内的上述原三家糖业公司的职工400多人连续十多天在原告及冠桂糖业公司的厂区内参加静坐,不上岗,要求政府解决改制过程中的上述历史遗留问题。同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龙**持续参与静坐、罢工,不按公司规定到岗位上岗,致使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新凯字(2013)46号《关于与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将该通知送达给被告。同时,原告及冠桂糖业公司(2014年4月9日,变更为横县**限公司)还以同样理由对参加静坐、不上岗的职工,分别解除了10人、16人的劳动合同,现本院正在审理上述职工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诉讼。

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撤销原告作出的新凯字(2013)46号《关于与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21000元给被告;3、由原告支付2年中所欠的工资13200元给被告;4、由原告足额缴交应由用人单位为被告缴交而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同年7月30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以及未依照法定程序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而直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决:一、撤销原告作出的新凯字(2013)46号《关于与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二、原告补发被告2012年7月、8月,2013年6月、7月未达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合计715元。之后原告向**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峦城糖业公司成立有工会组织,2010年,工会组织更名为广西南**有限公司工会。

2010年11月3日,广西新**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根源是因原国有企业劳动者对政府解决原国有企业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不满意而产生,而对于该类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需依政策统筹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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