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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方*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方*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大持,被告方*创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5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4万元、14万元、8万元,合计56万元。借款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其中2013年12月13日所借的2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2日偿还,后来又延至2015年12月3月底,其余的三笔借款均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但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二、被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其余的36万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3日的借条和收据各1张;2.2014年9月3日的借条和收条各1张;3.2014年10月11日的借条和收据各1张;4.2015年5月31日的借条和收据各1张。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谦创答辩称:一、对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现被告仅借到48万元,而非56万元。被告认可于2013年12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分别借到原告20万元、8万元,虽然被告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1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均写明借到14万元,但每张借条实际借到10万元,每张借条差额的4万元属预先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仅同意偿还实际借到的款项共48万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和利率没有异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分别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14万元、14万元、8万元,共56万元。借款时,被告根据借款数额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其中:2013年12月13日所借的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2日,其余三笔借款的借条均未写明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同意将20万元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底,被告便在借条写上“以上借款贰拾万元正,继续使用至2015年三月底止。”之后,因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认可其于2013年12月13日、2015年5月31日分别借到原告20万元、8万元共28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1日分别出具的金额均为14万元的两张借条,每张借条仅收到款项10万元,每张借条差额部分的4万元属预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每张借条被告仅同意偿还10万元,共20万元,但是,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而且被告本人针对这两笔借款所出具的两张借条(收条)均分别写明借到(收到)现金14万元,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实际借到的款项应以其本人出具的借条所写明的金额为准,即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1日借给被告的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4万元。经核算,被告实际借到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因被告未能在2015年3月底前偿还2013年12月13日所借的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并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1日借给被告的两笔借款共2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并有权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谦创偿还原告吴**借款5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笔计算,具体为:1.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息;2.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计息,上述借款利息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7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320元,共8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创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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