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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诉被告四**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和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四**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向四建公司承建的彰*·兰乔圣*(以下简称兰乔圣*)、彰*·第六园(以下简称第六园)和集琦会仙工业园的项目工地供应雄塑PPR、PPC管材、管件等工程材料,由其在前述工地的项目经理阮**及其委派的施工管理人黄**负责原告工程材料的接收与结算事宜。2012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524817.38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484817.38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4817.38元及利息43165元(按照银行逾期付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2年12月24日暂计至2014年3月14日,实际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公司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电脑查询单,证明四**司是适格主体;2.第六园和兰*圣菲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⑴四**司是第六园和兰*圣菲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商,⑵阮贤泽作为四**司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四**司对前述项目工程的建设进行管理;3.黄保全证明、第六园C区材料结算单6张、兰*圣菲III区材料结算单19张、会仙集琦工业区材料结算单1张、财务核算报告、还款计划,证明⑴原告供应的PPR、PPC管材、管件等工程材料已经四**司验收合格并全部用于四**司承建的工程项目,⑵四**司认可并承诺偿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4.转账记录5份,证明四**司按照承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材料款484817.38元未付;5.加盖四**司彰泰兰*圣菲Ⅲ区项目部印章的财务核算报告和还款计划,证明四**司欠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6.余国治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四**司供货以及四**司接收货物的事实。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4年6月3日的庭审过程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可证明该项目负责人是阮贤泽,而非黄**,但在2014年12月3日的庭审过程中,四**司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黄**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黄**所述事实,且证明上亦无项目经理的签名及四**司公章,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黄**、李**不是四**司员工,不能代表四**司购买材料及结算,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送材料用于四**司工程或原告与四**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四**司欠付原告货款,且四**司计算出的货款总数为804817.13元,与原告提供的财务核算报告的数额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四**司向原告支付330000元系受黄**委托支付的,黄**向四**司借款以支付民工工资,转账单上亦载明是民工费,其真实用途四**司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四**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四**司尚欠原告货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起初并未提交盖有公章的核算单,且该印章不是四**司或项目部的印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廖**不是四**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向四**司供货,且证人不知道是否曾向集琦药业工地送货。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一、四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二、四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3万元是受黄**委托,代其支付的,剩余货款应由黄**承担;三、退一步说,即便黄**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欠付的金额也不是484817.38元,而应是135079.23元;四、黄**与原告约定货款从第六园和兰乔圣菲工程的结算款中结清,现两工程均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立,故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也不应开始计算。

被**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的银行流水,证明黄**从2009年6月2日起至2013年2月8日分14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39737.9元;2.借款凭单5份、转账凭证8张,证明黄**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30000元,即黄**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69737.9元,其欠付货款应为135079.23元;3.建设施工合同3份,证明黄**不是兰乔圣菲、彰泰第六园和集琦工地三个项目的负责人。

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2月8日7次转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7次转款均发生在2010年3月对账前,不在本次诉讼范围内;对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7次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转款金额共计113680元。证据2中的借款凭单因四**司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借款均非付给原告,而是付给黄**的;对证据2中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0年8月19日后的6笔转款共计21万元予以确认,2010年3月前的转款不在本次诉讼的范畴内,故不予认可。四**司提供的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间由四**司与黄**转账支付的总金额为283680元,而原告提供的财务核算报告中“已付款总额280368元”是笔误,实为283680元,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8月止的已付款金额是完全一致的;且财务核算报告中的总货款808498.08元减去被告举证的已付款323680元,可得出尚欠货款为484818.08元,与原告诉请的货款484817.38元基本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合同中的时间及项目负责人都是空的,且三个项目均有很多栋楼,四**司提交的可能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

被告黄**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四**司主体适格;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5可证明原告将PPR、PPC管材、管件等工程材料送至第六园、兰*圣菲及集琦会仙工业园区,经黄**、李**、廖**等人签收,2012年12月,四**司彰泰兰*圣菲Ⅲ区项目部及黄**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524817.38元,计划从第六园和兰*圣菲结算款中结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收到四**司转账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向第六园和兰*圣菲工地送货的事实。

二、对四**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可证明黄**自2010年3月起至2013月2月8日止,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3680元;证据2可证明:(1)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黄**多次作为经办人在四**司填写借款凭单,借到直管部,用途为民工费或材料,(2)四**司自2010年3月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证据3可证明黄**、阮**不是四**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兰乔圣菲31#楼、第六园住宅小区29#、30#、31#、32#、33#、35#、36#楼及地下室2个建筑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负责人或项目经理,亦不是集琦会仙工业园区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

综合庭审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11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9月6日,四**司分别与桂林合**限公司、桂林彰**限公司、桂林**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彰泰·第六园住宅小区29#、30#、31#、32#、33#、35#、36#楼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彰泰·兰*圣菲31#楼建筑安装工程、集琦会仙工业园区一期工程。被告黄**向原告出示了两份承包人为四**司的第六园及兰*圣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四**司存档的相应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不符。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8月止,原告向上述工地供应雄塑PPR、PPC管材、管件等材料,由廖**、李**或黄**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4日,黄**以四**司彰泰·兰*圣菲Ⅲ区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财务核算报告》和《还款计划》各一份,并在尾部签署“项目负责人:黄**”。《财务核算报告》载明:“我公司项目部从2010年3月起至2012年8月止,由宁*向我项目部供应雄塑PPR、PPC管材、管件,货款共计¥808498.08元,其中:第六园C区,¥171558.70元,兰*圣菲项目,¥603190.84元,集琦项目¥33748.54元。已付款总额280368.00元,尚欠宁*材料货款¥524817.38元。本次结算报告为最终结算结果。”《还款计划》则载明:“我项目部尚欠宁*雄塑PVC、PPR管材、管件货款,共计人民币524817.38元,计划从第六园和兰*圣菲结算款中结清。”2012年12月27日,四**司彰泰·兰*圣菲Ⅲ区项目部在上述《财务核算报告》和《还款计划》上盖章确认。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8月止,黄**分6次累计向原告转账支付价款93680元,四**司分5次累计向原告转账支付价款190000元。2013年2月8日,黄**转账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四**司转账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黄**多次作为经办人在四**司填写借款凭单,载明:“借到直管部,用途为民工费或材料”。其中2010年11月3日的借款凭单上载明:“借到直管部(第六园),用途为材料,经办人为黄**,领款人为宁*”。2014年3月1日,黄**自书:“本人黄**,二OO八年七月起受阮**先生邀请,来桂林协助阮**先生管理其在桂林的施工项目,无具体职务,协助监控项目施工,代管项目资金管理,兼管物资采购及结算工作,具体采购事宜由具体采购人员负责,供应商宁*所供应的给排水管材管件全部用于彰泰·第六园、彰泰·兰*圣菲项目、集琦**公司会仙工业园一期工程项目,所供材料均有完善的结算资料,数据真实。”现因四**司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三、价款如何确定;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院认为,本案中黄**以四**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理由如下:(一)因四**司不认可曾授权黄**购买工程材料,原告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黄**有签收工程材料、结算工程材料款的权限,故黄**无代理权。(二)黄**曾向原告出示过两份承包人为四**司的第六园及兰*圣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工程材料送至上述工地后,四**司又多次直接支付原告价款,供货结束后,财务核算报告上加盖有四**司彰泰·兰*圣菲Ⅲ区项目部的印章,黄**亦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黄**具有代理权。(三)结合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单、财务核算报告,以及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向涉案工地提供了工程材料,而非虚假供货;又因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形式审查,材料结算单由多人签收,最终结算数字亦由项目部进行确认,符合建筑材料配送的买卖交易方式,故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过失。(四)原告、黄**与四**司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买卖行为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四**司关于黄**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四**司无关的辩称,因四**司在本院谈话和庭审中关于黄**与四**司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综合四**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单,本院认为,黄**作为“经办人”向四**司借款到直管部,供第六园项目使用,并由原告领取该材料款,可证明黄**系四**司内部工作人员,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四**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向四**司借款,四**司受黄**的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辩称,因借款凭单上黄**均系在经办人一栏签名,借款系借到直管部,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财务核算报告与还款计划的原件与复印件严重不符,不应采纳该份证据的辩称,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原件,证据应以原件为准,且项目部印章系在2012年12月27日加盖,与黄**签名的时间存在时间差,故复印件上只有黄**签名而无项目部印章亦存在可能,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存在私刻被告项目部印章,伪造证据的辩称,因建设工程项目部通常刻有项目部印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私刻印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四**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交易方式,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四**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了材料结算单、财务核算报告和还款计划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应付货款、已付货款、尚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2.四**司及黄**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合同已部分履行;3.财务核算报告上记载的总货款与尚欠货款的差额为283680.7元,但其上记载的已付款金额为280368元,本院认为,记载的已付款金额应为笔误,实为283680元,该数额与被告提供的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8月止四**司与黄**支付给原告的价款金额一致,二者相互印证;4.黄**签收工程材料、结算工程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5.建筑材料配送的买卖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达成;6.被告仅简单否认收货事实、不认可签收人员有权代表其签字,但其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原告与四**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四**司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即四**司应支付原告价款484817.38元(524817.38元-20000元-20000元=484817.3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司关于应由黄**支付原告价款的辩称,因黄**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尚欠款项为135079.23元的辩称,因四**司及黄**于2010年3月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已付价款从应付价款中扣除,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立的辩称,因还款计划中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结算款既可理解为工程最终结算后的最后一笔支付款项,亦可理解为工程最终结算前发包人支付给四**司的其他款项,该约定不能视为附条件合同,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原告与四**司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四**司尚未支付价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四**司自2012年12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不应开始计算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价款484817.38元;

二、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9080元、保全费31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4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宁*负担508元,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1233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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