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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被告徐*,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原告文水成诉称,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公寓楼21、23、25栋及连接体工程期间,原告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7月25日陆续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99次,共计材料款1870250元,2012年9月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40000元,因当时被告内部承包人徐*曾经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该工程,故在2012年9月21日结算单上写明欠原告1690000元,此结算单经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确认后,由当时的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事后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7日、8日分三次共支付48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徐*支付原告材料款760000元及该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徐*、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主张债权,主要依据为被告徐*在承包广**建公司承接的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学生宿舍21、23、25号楼施工过程中,向其购买水泥产生的欠款。而早在2013年11月4日,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已以徐*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涉嫌诈骗公司财产为由,向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徐*抓获,经侦查讯问,徐*供认在桂林理工大学工程施工期间,其在外借高利贷用于做工程,之后再假借付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名义从区四建公司二分公司报账还款或用于个人消费。鉴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提请,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涉嫌诈骗罪,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徐*。因目前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而该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本案的裁判结果,故根据“先刑后民”司法审判原则,本院暂不予处理本案。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水成的起诉。

本案已收的诉讼费1185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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