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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许**、许**、许**要求宣告吴**失踪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许**、许**、许**要求宣告吴**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许**、许**、许**诉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母子女关系。被申请人吴**与申请人父亲许**于2004年10月5日离家出走,虽经亲戚朋友多方查找,但至今下落不明。现申请人由许**负责抚养、教育、监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之规定,现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吴**失踪。

本院查明

经查,吴**,女。被申请人吴**与许**同居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许耀长于2000年3月15日出生;次子许**于2002年4月10日出生;女儿许**于2004年5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吴**与申请人父亲许**于2004年10月5日离家出走,虽经亲属朋友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许立光是申请人的祖父,其自愿并经申请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同意作为申请人的监护人。2014年1月28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吴**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2月26日在《人民日报》发出寻找吴**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公告期间已届满,但吴**仍然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簿、申请人住所地(户籍地)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被申请人吴恒怀下落不明已经九年多,虽经申请人的亲属多方查找,法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申请人许**、许**、许**是被申请人吴恒怀的子女,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依法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吴**失踪;

二、指定许**为失踪人吴恒怀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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