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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覃**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班素韭失踪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覃**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班素韭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覃永海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2012年4月2日申请人父亲覃家定因病死亡,被申请人班素韭于2003年2月10日离家出走,虽经亲戚朋友多方寻找,但至今仍下落不明。现申请人由伯父覃**负责抚养、教育、监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之规定,现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班素韭失踪。

本院查明

经查,班素韭,女。1999年2月,被申请人班素韭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与申请人的父亲覃家定同居生活,之后,班素韭便居住在平南县平南镇,但被申请人班素韭的户籍一直未迁到平南县平南镇。班素韭与覃家定同居期间于2001年生育了申请人覃永海。2012年4月2日,申请人的父亲覃家定因病去世。200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班素韭离家出走,后经其亲属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覃家林是申请人的伯父,其自愿并经申请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同意作为申请人的监护人。2014年1月28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班素韭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2月25日在《人民日报》发出寻找班素韭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公告期间已届满,但班素韭仍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簿、申请人住所地(户籍地)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被申请人班素韭下落不明已经十一年多,虽经申请人的亲属多方查找,法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申请人覃**是被申请人班素韭的儿子,其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班素韭失踪;

二、指定覃家林为失踪人班素*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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