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18日晚在皇金美KTV订下202包厢,容留刘*等13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刘*等13人的尿液氯胺酮呈阳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丁*提出被告人李**主动供述了开包厢的事实,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18日晚在皇金美KTV订下202包厢,并容留刘*等13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刘*等13人的尿液氯胺酮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刘*等19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虽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但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先行行政拘留的15日和羁押的15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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