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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赵**、李*、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赵**、李*、李**及辩护人丁*、蒋**、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22日16时许,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吕*购买冰毒,随后吕*指使被告人赵**带毒品到兴安县兴安镇兴龙购物城二期18栋楼下与王*交易,被告人赵**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身上查获赃款50元,从王*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45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

2、2015年9月22日19时许,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吕*购买冰毒,随后吕*指使被告人李**带毒品到兴安县兴安镇兴龙购物城二期18栋楼下与蒋*交易,被告人李**以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蒋*。

3、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蒋*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吕*购买冰毒,随后吕*指使被告人李**毒品到兴安县兴安镇兴龙购物城二期18栋楼下与蒋*交易,被告人李*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蒋*。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和蒋*。公安民警从李*身上查获现金100元,另从蒋*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李**、李*购买的两小包冰毒(两小包白色晶体)。经当面称量两小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51克、0.74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的两小包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赵**、李*、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赵**、李*、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情况说明;证人王*、蒋*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吕*、赵**、李*、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赵**、李*、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吕*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对其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李*、李**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李*、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个月1天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赃款人民币八百元,依法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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