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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李*、邓**、周**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李*、邓**、周**及辩护人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李*、李*、邓**、周**先后在湖南省蓝山县、兴安县,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张*参与作案三次,数额为101800元;被告人李*、李*参与作案二次,数额为51800元;被告人邓**、周**参与作案一次,数额为380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彭**、付*、雷*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李*、李*、邓**、周**及同案犯吕**、陈**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李*、李*、邓**、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李*、李*、邓**、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辩护人唐**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在湖南蓝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丁*提出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参与二起诈骗犯罪,第一起定性无异议,第二起定性错误,实际是以秘密方法掉包窃取雷*的钱财,应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伙同陈**、吕**、邓**(均已判刑)、“伍三黑”(在逃)经商量后设计骗局,于2014年9月30日13时许窜至湖南省蓝山县,由邓**开车接应,被告人张*和陈**寻找目标,张*望风,陈**假装找受害人彭*甲问路,到蓝山县工商局后与“伍三黑”配合,谎称朋友在临武出车祸急需用钱,但没有现金而手上有一张1997年香港回归时的股票可以做兑换,按照事先设计好的圈套,吕**假装识货说该股票是真的且很值钱,吕**、“伍三黑”骗彭*甲共同出资购买该股票以赚取差价,彭*甲信以为真回家筹集50000元现金交给“伍三黑”、陈**。后被告人张*与陈**、吕**、邓**、“伍三黑”各分得赃款10000元。

2、被告人张*、李*、李**同“小*”(在逃)经商量设计骗局,于2014年12月11日8时许从湖南永州市窜至兴安县灵渠大门附近,由被告人张*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李*以寻找老神医为由与付*搭讪,让付*带路找老神医,“小*”假装偶遇并称知道老神医的地址,随后与付*带被告人李*寻找老神医,途中套取付*家庭信息并告知假冒老神医孙女的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利用套取的付*家庭信息,故弄玄虚谎称能用现金、首饰化解血光之灾骗取付*的信任,付*随后在银行取款13800元交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得钱后与被告人张*、李*、李*、“小*”驾车逃离,后三被告人与“小*”各分得赃款3000多元。

3、被告人张*、李*、李*、邓**、周**经商量设计骗局,于2015年1月4日8时许从湖南省永州市窜至兴安县两江医院附近,由被告人张*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李*负责望风,被告人邓**以寻找老神医为由与雷*搭讪,让雷*带路找老神医,被告人李*假装偶遇并称知道老神医地址,随后与雷*带被告人邓**寻找老神医,被告人李*在途中套取雷*家庭信息并告知假冒老神医孙女的被告人周**,被告人周**利用套取的雷*家庭信息故弄玄虚谎称能用现金、首饰帮化解血光之灾骗取雷*的信任,随后被告人张*驾驶车辆搭乘被告人李*、李*、邓**、周**和雷*到银行取款,雷*取款38000元到车上交给被告人周**,被告人周**假装做法调换装现金的袋子,等雷*下车后被告人张*、李*、李*、邓**、周**驾车逃离,后五被告人各分得赃款7000多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参与作案三次,诈骗数额为101800元;被告人李*、李*参与作案二次,诈骗数额为51800元;被告人邓**、周**参与作案一次,诈骗数额为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家属退出赃款22000元;被告人李*家属退出赃款11000元;被告人李*家属退出赃款14000元;被告人邓**退出赃款7600元;被告人周**家属退出赃款7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付*、雷*的陈述;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交款凭据;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李*、李*、邓**、周**及同案犯吕**、陈**、邓**的供述。

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李*、邓**、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李*、李*、邓**、周**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李*、李*、邓**、周**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辩护人唐**、丁*提出被告人张*、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唐**提出被告人张*在蓝山诈骗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也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被害人交付财产,辩护人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骗取雷*财产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邓**、周**均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因此,被告人李*、邓**、周**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李*、邓**、周**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荷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决对被告人李**诈骗罪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小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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