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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覃**、第三人荔浦县**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以双、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丁*、被告利**司委托代理人黄**、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建筑材料批发销售业务的公司,代理经销广西**利水泥在荔浦县区域的销售业务。第三人开发荔浦县利百·一江名城二期(1、2、3、5号楼)商品房工程,该建筑施工工程由被**公司承包。被告覃**是一**司的项目管理负责人。从2012年8月,一江名城二期工程开工以来,一**司向原告赊购鹿**牌水泥,用于一江名城二期工程施工建设,截止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覃**核算,一**司尚欠原告水泥款586684元,减除新坪工地152370元,尚欠434314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公司给付货款434314元,被告覃**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相关公告送达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桂林**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是合法商业主体,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销售。

证据2、建设工程设工合同,证实第三人将一江名城二期工程(1、2、3、5号楼)发包给被**公司承建。

证据3、被**公司一江名城工地管理员覃**签名的账目核算单,证实一**司尚欠原告水泥货款586684元。

证据4、原告销售给被告一**司施工一江名城二期工地水泥磅码单(部分),证实原告销售水泥给被告一**司用于一江名城二期工程建筑事实。

证据5、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原告通过广西鹿**限公司开具发票给被告一建公司,原告与一建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6、原告委托开发票记录本,证实编号02206322、02206323两张普通增值发票是被告覃**领取,由其转交给一建公司,覃**是一建公司一江名城建设项目管理人员。

证据7、广西柳**有限公司授权书,证实广西柳**有限公司授权韦**为荔浦县水泥经销商,负责荔浦县辖区的通宝水泥销售业务。

证据8、证人廖*出庭证词,证实在2012年原告销售水泥给被告用于荔浦一江名城工地建筑。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一建对水泥款不承担责任,本案与一建未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购买水泥款的事实,在诉讼前,原告卖给谁,被告不清楚,双方也没有接触过;一建只是与覃**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与覃**买水泥;水泥款都是覃**与一建项目部结算,覃**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根据诉讼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证实一**司只与覃**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也证实覃**不是一建员工,双方只是有买卖关系。

证据2、票据,证实一**司与覃**发生买卖关系并且已经结算清楚。

被告覃**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与诉讼。

第三人利**司陈述,利**司将一江名城二期发包给一建公司,只与一建发生联系,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更不知道卖水泥的事情,因此,利百新村对原告起诉的水泥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利**司把自己建设开发的荔浦县利百·一江名城二期(1、2、3、5号楼)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包施工,利**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明了水泥款的欠款人是覃**而不是一建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磅码单说明水泥不是出售给区一建公司,而是出售给韦**,与一建没有关系。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税票写的是鹿**公司,是否开给一建公司,被告不清楚,可能是按照覃**的要求开具的。证据6与一建没有关系,覃**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他只是卖水泥的供货商,无法说明原告诉讼目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证明原告有销售代理权限而已。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在荔浦的销售权,不能证明原告与一建有买卖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认为第三人只是把工程发包给一建,一建跟哪个供货商购买的材料第三人不清楚。证据8只能证明是把水泥拉到一江名城工地,不能证明是卖给谁。

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刘**、覃**未出庭,文件也没有盖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他们与覃**结算,原告不清楚,恰恰说明原告将水泥交给一建公司。

第三人对一**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一建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覃**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一**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一家经营建筑材料批发销售业务的公司,代理经销广西**利水泥在荔浦县区域的销售业务,负责荔浦县辖区的通宝水泥销售业务。第三人开发荔浦县利百·一江名城二期(1、2、3、5号楼)商住楼工程,第三人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公司承包。刘*豪系一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2年8月25日,一建公司荔浦县一江名城二期藏龙项目部与被告覃**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乙方(覃**)根据甲方(项目部)提供通宝牌、南方牌散装水泥需求,组织货源供应并送达项目部工地指定位置,散装水泥数量以厂家的磅单为参考,以项目部每车复磅的电脑单子为准,并由项目部派专人同覃**指定人员配合项目部复磅。项目部按实际过磅数量单结算。项目部与覃**的发生的业务往来,由项目部与覃**结算。原告与覃**有业务往来,覃**向原告购买鹿寨金利公司通宝牌水泥,用于一江名城二期工程施工建设及新坪工地建设,一直是原告与被告覃**进行结算。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覃**核算,截止到2013年12月26日,覃**尚欠原告总货款1646684元,其中一江名城散装967648元,一江名城袋装397902元,新坪工地152370元,2012年欠款128764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覃**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水泥款1060000元,尚欠水泥款为586684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给付。原告在开庭当天认为新坪工地的欠款并非用于一江名城二期工程施工建设,原告请求减除新坪工地152370元,覃**尚欠43431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尚欠原告水泥款434314元,有覃**立下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覃**应给付原告水泥款43431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覃**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覃**系一建的工作人员,因被告一**司提供其与覃**的水泥购销合同以及结算凭证否定了覃**系一**司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更充分的证据证实覃**系一**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由一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原告与覃**的结算单来看,覃**向原告购买水泥除了用于一江名城二期工程施工建设,还用于新坪工地建设,说明原告与覃**的买卖合同不仅限于一江名城工地还有其他多个工地,从该角度来看,原告主张其系与一**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原告与覃**系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覃**与一**司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覃**,应由覃**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一**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给付原告桂林**限公司水泥款434314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66元,由原告桂林**限公司负担1851元,被告覃**负担78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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