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张**、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张**、周**及辩护人丁*、艾**、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广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七三二处仓库(以下简称七三二处)专用道路改造工程由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通过合法程序中标;同年2月5日,七三二处与恒**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周**(在逃)为了承揽七三二处专用道路改造工程,组织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张**、周**等人多次召开会议商量措施,并按人均20300元进行集资,共16人合计集资324800元用于承揽工程活动开销。上述人员为了达到强行承揽七三二处专用道路改造工程的目的,于2015年3月31日至4月25日期间,多次对恒**司的施工车辆进行无理阻拦,导致恒**司无法正常施工,部分施工原料损失严重。经广西**估事务所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3日至4月25日停工期间的工程损失为876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31日10时许,恒**司施工承包方秦*丙雇请溶**沙场的铲车前往七三二处施工,当铲车行驶至一甲村委背头沅村商店门口时,被周**及被告人周*、李*等人阻拦,直至次日才放行。

2、2015年4月3日15时40分许,恒**司施工队的一辆桂C×××××牌号的铲车前往七三二处施工,当铲车行驶至一甲村委背头沅村商店门口时,被周**及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张**、周**等人采取用桂C×××××牌号的白色五菱面包车拦路的方法阻拦,直至次日中午才放行。

3、2015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恒**司叫桂林市**责任公司1台水泥泵车及2台装有24立方水泥混凝土的搅拌车前往七三二处施工,当行驶至一甲村委背头沅村商店门口时,被周**及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张**、周**等人阻拦,致使3台施工车辆无法进场施工,被迫返回。

4、2015年4月15日11时许,桂林市**责任公司2台水泥混凝土搅拌车在七三二处施工现场卸载混凝土返回,当行驶至一甲村委背头沅村商店门口时,被周**及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周**等人采取用桂C×××××牌号的银色长安轿车拦路的方法阻拦,后经溶**出所、七三二处工作人员做解释工作后才同意放行。

5、2015年4月25日14时40分许,桂林市**责任公司浇筑道路路基的3辆水泥罐车前往七三二处施工,当行驶至一甲村委背头沅村商店门口时,被周**及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周**等人采取用木头、摩托车横在道路中间的方式阻拦,被告人周**等人还唆使本村智障人士“老辣”坐在道路中间阻路,且不允许司机在本村倒车掉头返回,致使3台施工车辆被迫退至一甲村委文家村才掉头返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勘察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张**、周曾跃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正常的道路施工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七被告人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丁*、申**、艾**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廖**、周*忠系初犯;2、被告人周*、廖**、周*忠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廖**、周*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广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七三二处(以下简称七三二处)仓库专用道路改造工程由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通过合法程序中标;同年2月5日,七三二处与恒**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周**(在逃)为了承揽七三二处专用道路改造工程,组织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张**、周**等人多次召开会议商量措施,并按人均20300元进行集资,共16人合计集资324800元用于承揽工程活动开销。上述人员为了达到强行承揽七三二处专用道路改造工程的目的,于2015年3月31日至4月25日期间,多次对恒**司的施工车辆进行无理阻拦,导致恒**司无法正常施工,部分施工原料损失严重。经广西**估事务所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3日至4月25日停工期间的工程损失为876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31日10时许,恒**司施工承包方秦*丙雇请的溶**沙场的铲车前往七三二处施工,当铲车行驶至一甲村委背头沅村商店门口时,被周**及被告人周*、李*等人阻拦,直至次日才放行。

2、2015年4月3日15时40分许,恒**司施工队的一辆桂C×××××牌号的铲车前往七三二处施工,当铲车行驶至一甲村委背头沅村商店门口时,被周**及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张**、周**等人采取用桂C×××××牌号的白色五菱面包车拦路的方法阻拦,直至次日中午才放行。

3、2015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恒**司叫桂林市**责任公司1台水泥泵车及2台装有24立方水泥混凝土的搅拌车前往七三二处施工,当行驶至一甲村委背头沅村商店门口时,被周**及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张**、周**等人阻拦,致使3台施工车辆无法进场施工,被迫返回。

4、2015年4月15日11时许,桂林市**责任公司2台水泥混凝土搅拌车在七三二处施工现场卸载混凝土返回,当行驶至一甲村委背头沅村商店门口时,被周**及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周**等人采取用桂C×××××牌号的银色长安轿车拦路的方法阻拦,后经溶**出所、七三二处工作人员做解释工作后才同意放行。

5、2015年4月25日14时40分许,桂林市**责任公司浇筑道路路基的3辆水泥罐车前往七三二处施工,当行驶至一甲村委背头沅村商店门口时,被周**及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周**等人采取用木头、摩托车横在道路中间的方式阻拦,被告人周**等人还唆使本村智障人士“老辣”坐在道路中间阻路,且不允许司机在本村倒车掉头返回,致使3台施工车辆被迫退至一甲村委文家村才掉头返回。

案发后,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张**、周**的家属向广西**管理局七三二处和广西**限公司赔礼道歉,且被告人周**的家属赔偿了广西**管理局七三二处的部分损失,该二单位对七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张**、周**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广西**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卢*、秦**的陈述;证人伍*、吕*、易*、桂*、秦**、唐**、汤*、赵*、秦*乙、俸*、常*、唐**、应*、黎*、唐**的证言;广西**估事务所损失评估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张**、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张**、周曾跃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正常的道路施工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七被告人均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周*、周**、李*、廖**、周*、张**、周曾跃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广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七三二处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廖*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周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

五、被告人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

六、被告人周曾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

七、被告人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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