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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庆和食**公司与重庆**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庆和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限公司、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庆和食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限公司、王**、王**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与被告3是夫妻,共同经营被告1,三被告的财务混为一体。2013年5月16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一份《桂林庆和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产品给被告在重庆重客隆系统销售,如果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判决,还约定年销售量、运输方式等条款。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117.34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退回价值124415.6元货物给原告,原告扣回已经支付给被告的退货市场费用2334.40元及33448.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484.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40484.34元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货款损失5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有销售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供食品给被告在重庆重客隆超市销售,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判决,还约定了年销售量、运输方式等条款;3、退货单,证实2015年3月21日,被告退回价值124415.6元货物给原告;4、对账单、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款原告货款329117.34元,减除被告退货124415.6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退货市场费用2334.40元及33448.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484.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限公司、王**、王**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重庆**限公司、王**、王**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桂**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2013年5月16日,原告桂林庆和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产品给被告在重庆重客隆超市系统销售,还约定年销售量、运输方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条款。2015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117.34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退回价值124415.6元货物给原告,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退货市场费用2334.40元及33448.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484.34元。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写下承诺书给原告,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在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被告自愿按所欠货款每天15‰的比例承担银行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清明、王**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重庆**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清明、王**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重庆**限公司,三被告的财务混同,因此,被告重庆**限公司的债务,被告王清明、王**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117.34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退回价值124415.6元货物给原告,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退货市场费用2334.40元及33448.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484.34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4048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自行承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是被告承诺的每日支付15‰的银行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自行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催讨货款的损失,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限公司、王**、王**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4048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61元,由被告重庆**限公司、王**、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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