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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王**、赵**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邢**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及其与上诉人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王**、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赵**家与被告张**、张**家相邻。2012年农历8月原告家经兴安县湘漓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拆旧建新,建起一栋占地99.83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其中原告家新房屋的后墙与被告家的晒谷坪之间留出60厘米的空地。2013年4月18日,原告方与张**、王**、王**、张**、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五条规定张**允许王**新房后墙山头搭架粉墙,王**房子东方山头和后墙两方(处)的滴水地以张**的晒谷坪边线为界等。原告家的房屋建成后于2013年9月粉刷外墙,需要利用被告家的空地搭建脚手架,在脚手架搭建好后,被被告张**砍断了脚手架的绑绳,致原告家新房的后墙至今未粉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准许原告利用被告空地搭架粉墙并赔偿经济损失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相邻不动产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家建新房是否未按规定的四至界限建设,被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原告需要借用被告家的空地搭架粉墙,被告应当提供方便,且有《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利用被告家的空地搭架粉墙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家新房的外墙粉刷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并移走脚手架材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砍断脚手架上的绑绳造成2900元的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张**应当准许原告王**、赵**利用其空地搭架粉墙;二、驳回原告王**、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2012年农历8月原告家经兴安县湘漓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拆旧建新,建起一栋占地99.83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其中原告家新房屋的后墙与被告家的晒谷坪之间留出60厘米空地”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拆旧建新,申报用地为91平方米,而不是99.83平方米。土地部门实际测量被申请人建房应用地长度为12.6米,深度(宽度)为7.2米,建房占地面积应为90.72平方米,但被上诉人实际建房却超出批准范围超宽建房,把房屋建成为99.83平方米。同时在现场测量和批准建房时要求被上诉人建房,与上诉人相邻方应留出排水沟1米,道路为2.4米。排水沟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共用的,该排水沟己使用三十多年,双方都是认可的事实,无任何争议。但被上诉人在留排水沟时却不按土地规划部门的要求建设,只留出0.6米。因此被上诉人建房有部分是属于违反规定建设(超面积建房)。根据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申请农村建房承诺书第三条的规定,建设用地批准书为无效证书。二、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首先,上诉人张**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对张**没有约束力。其次,张**的签名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而不是协议代表,更不存在代表张**的意愿。第三,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一审法院以所谓的“协议书”为判决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2013年农历9月28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及家属的同意擅自利用上诉人的晒谷坪搭架粉墙,上诉人张**(80岁)发现后,到现场询问被上诉人为何不经本人同意就占用上诉人的晒谷坪搭架粉墙,被上诉人王**不但不主动与上诉人协商,反而恶语伤人,并在房屋楼顶上拿红砖乱砸、乱打上诉人张**,幸亏上诉人躲闪及时,才没有被伤害。对这一事实,当时有现场村民张**等人可以证实。此后,村委会、国土所、村建站、司法所曾多次调解处理,被上诉人都不配合,所以造成今天的局面、后果均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责任。四、因被上诉人建房占用了公用排水沟0.4米,所以造成自己无法搭架扮刷外墙,其责任在被上诉人自己。同时因被上诉人建房,泥沙填满了排水沟,把排水沟堵塞,并泥沙超出上诉人水泥晒谷坪平面,因此遇下雨,雨水、脏水等全往上诉人的晒谷坪排,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现建房屋大门右边即与上诉人晒谷坪相邻方,被上诉人还在路上种上一株白果树,并用水泥砖建围墙,在白果树树兜下铺上水泥,高出路面约0.3米,路面宽度仅约2.2米,上诉人平时开一辆皮卡车回家,想把车停在晒谷坪,当开车出来时都要多倒三、四次,车辆才能转弯出来。被上诉人在路上种树、建围墙的荇为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同时被上诉人种有白果村的土地,实际为上诉人此前兑换给被上诉人的,在兑换时,双方口头约定,是作为通行使用的,被上诉人承诺不种树不建围墙更不建房,但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擅自建围墙种树,这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并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其不能对外墙粉刷,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相邻方造成不便的应该排除妨碍。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一方在使用对方的设施时,可以给予便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家新房屋的后墙与被告家的晒谷坪之间留出60厘米的空地”与事实不符,应该是被上诉人家的后墙与上诉人家的晒谷坪之间有60厘米的空地;2、“协议第五条规定张**允许王**新房后墙山头搭架粉墙,王**房子东方山头和后墙两方(处)的滴水地以张**的晒谷坪边线为界等”与事实不符,不是以张**的晒谷坪边线为界,应是以双方共占的排水沟中线为界。

上诉人张**、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现场照片7张,欲证明被上诉人粉墙不存在利用上诉人空地的必要,被上诉人建房造成上诉人的排水沟堵塞,同时证明被上诉人种的白果树影响了上诉人和其他人的通行。

被上诉人王**、赵**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拆房前的照片1张,欲证明其没有占用公共排水地,其是在原来的地址上新建房屋。

被上诉人王**、赵**对上诉人张**、张**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上诉人张**、张**对被上诉人王**、赵**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建房与建设部门批准的不一致,超出范围建房。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当事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知,上诉人家晒谷坪与被上诉人新房屋的后墙之间确有约60厘米空地,无论之前上诉人家晒谷坪与被上诉人新房屋的后墙之间有多少厘米空地,被上诉人拆旧房建新房后,其后墙与上诉人家晒谷坪之间仍有60厘米空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家的晒谷坪与被上诉人家新房屋的后墙之间留出60厘米的空地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此处原来就有60厘米空地,由于其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建房前该空地的照片或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王**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征雄允许受义新房后墙、山头搭架粉墙,受义房子东方山头和后墙两方的滴水地以征雄的晒谷坪边线为界”,上诉人认为应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占的排水沟中线为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照片,欲证明被上诉人建房造成排水沟堵塞和阻碍通行的后果,因排水和通行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照片欲证明其建房没有占用公共排水地的内容,由于是否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准许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空地搭架粉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相邻,从现场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必须利用上诉人家空地搭架粉墙,且被上诉人临时借用上诉人的空地搭架粉墙并不会改变空地现状,也不会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应当允许被上诉人在其空地上搭架粉墙。上诉人认为,如被上诉人按照建设部门批准的位置和范围建房,在与上诉人晒谷坪相邻处留出1米空地,被上诉人就不须要利用上诉人的空地。被上诉人是否未按照行政部门的规划和批准范围建房,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以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被上诉人乱砸、乱打上诉人张**、堵塞排水沟、围墙种树影响其通行为由,阻止被上诉人利用其空地搭架粉墙。无论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被上诉人请求利用上诉人的空地搭架粉墙都有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乱砸、乱打上诉人张**、堵塞排水沟、围墙种树影响通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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