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与环江双**责任公司、宜州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初字第178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30日,宜州市人民法**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宜**限责任公司、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赖**于2014年10月20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赖**的住所地在北海市合浦县,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环江双**责任公司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答辩,认为本案还有另一被告广西宜**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宜州市,故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两个被告,有两个被告住所地,其中有一被告住所地在广西宜州市,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故该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赖**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上诉称,被上诉人环江双**责任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宜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针对该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宜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宜*初字第17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中上诉人是被告且是自然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应为北海**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海**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环江双**责任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将该案依法移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宜*初字第178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北海**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环江双**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广西宜**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宜州市城西开发区,而上诉人赖**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居住地在宜州市城西开发区,且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宜州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宜州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赖**对管辖异议提起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同一诉讼中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的两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宜州市和北海市合浦县,宜**民法院和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环江双**责任公司向宜**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宜**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亦未违法。上诉人赖**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