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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与广西兴地建设**公司、北海益**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地建设**公司(以下称“兴地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洪**于2014年7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洪**称,其于2014年1月14日与益**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91276元购买益**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的“东城佳苑”小区1幢1007号房产。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1月21日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向益**司支付了全部房款291276元。北**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该房产是错误的,依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请求撤销查封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司与被执行人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北仲裁字(2013)第32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兴**司与益**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益**司向兴**司支付工程款1972.15万元及工程款利息285万元;三、益**司向兴**司支付设备闲置费18.8万元、外架闲置费48.44万元、水电费3.848元;四、兴**司的建筑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裁决生效后,兴**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益**司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屋梓村西的北国用(2007)第B045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650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东城佳苑”一幢,其中包括案外人洪**购买的涉案商品房。

另查明,案外人洪**于2014年1月14日与益**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91276元购买益**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的“东城佳苑”小区1幢1007号房产。合同签订后,其于当月21日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向益**司支付了房款2912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洪**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该标的即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益**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东城佳苑”小区1幢1007号房的所有权属其所有,是其购买的商品房,请求中止执行。经查洪**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购房款收据等有关证据,证实其与被执行人益**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述房屋属实。并已全额支付了房款。上述房屋属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申请执行人兴**司作为对涉案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案外人洪**作为消费者对商品房享有的请求权。因此,案外人洪**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东城佳苑”小区1幢1007号房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东城佳苑”小区1幢1007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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