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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以及其辩护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在北流市北流镇河泉村七组屋背岭和水冲岭山场处开荒烧草。被告人吴某甲在烧草过程中未能较好控制火势,致使火势不断蔓延,最终导致屋背岭和水冲岭山场林木火灾。经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屋背岭和水冲岭山场的过火有林地面积2.89公顷,受害的林木共计1363株。

另查明,案发后吴**、吴**等六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乙、吴*丙、吴*丁、吴*戊、吴*己、吴*庚的陈述,证人罗*、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吴*丙辨认被告人吴*甲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北林设(2015)鉴字第7号森林火灾调查鉴定意见书,北流市森林公安局“抓获经过”,六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因过失引起山场林木火灾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其行为造成受害有林面积2.89公顷,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火灾发生后积极救火,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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