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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2年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同意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一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当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止,共计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借款金额的5%每月计算,逾期利息按照1.6%每日计算。同日,原告将现金1500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1月6日,双方到南宁**理局就被告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利息共52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到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判决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利对抵押房屋进行拍买,变买以实现抵押权。

原告提交证据有:1、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5%,逾期利息按1.6‰每日计算并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一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做为抵押以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15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房屋已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4、当庭提交原、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被告也一直在偿还债务利息,故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52500元的利息超过了规定的利率,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廖**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是合法有据,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何*与被告廖**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共计2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被告廖**以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一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若被告届满不清偿,原告有权依法处置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借款利率按照借款金额的5%每月计算,超过一个月且不满一个月的按天计算利息(每月按3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1.6‰每日计算。被告廖**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于合同签订日收到上述借款150000元。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到南宁**理局就被告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支付7个月利息共计52500元。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追索款项,并提交其与被告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予以证明,短信内容显示:2014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限期内还款就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为证,而被告廖**亦认可其收到原告150000元借款,本院对《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廖**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止,即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起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证实其一直向被告催讨还款,而被告在2014年10月12日还与原告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何*于2015年12月2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利息52500元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21000元(52500元-150000元×36%÷12个月×7个月)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依次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规定,对该21000元款项应先抵扣借款利息,原告主张2012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21000元款项可抵扣7个月(21000元÷(150000元×24%÷12个月)]利息,即抵扣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利息,则被告廖**应当从2013年3月6日起算,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廖**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向原告何*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廖**向原告何*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6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原告何*对登记在被告廖**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一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在偿付上述本金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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