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卓**、李**的房屋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2日,被告卓**、李**因在东兴市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分期借款共13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4日借款46万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60万元,2015年4月9日借款30万元,每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借款日以借条或汇款单为准,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21日止。2014年11月24日,原告汇款40万元给被告卓**,并按被告要求在原告办公室现场支付现金6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15日,原告汇款46万元给被告卓**,现场支付现金1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30万元,被告卓**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被告李**以其位于北流市公园1号6栋1单元301号房产及7栋9号杂物房、被告卓**以其位于东兴市湖南路99号3栋6-701号房等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上述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至今已逾期,被告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借款的约定,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与被告卓**一起借款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并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借款136万元的相关规定达成一致协议;4、借条,证明被告分别借到原告借款46万元、60万元、30万元;5、汇款回执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40万元、46万元汇入了被告的账户;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自愿对被告卓**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2日,被告卓**、李**夫妻二人因在东兴市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借款共136万元,通过银行汇款86万元,现金交付50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借款46万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60万元,2015年4月9日借款30万元,每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借款日以借条或汇款单为准,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2日起到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李**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违约的,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李**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卓**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卓**出具借到原告借款4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40万元给被告卓**,并按被告要求在原告办公室现场支付现金6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46万元给被告卓**,另交付现金14万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出具借到原告借款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30万元,被告卓**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原、被告约定以被告李**位于北流市公园1号6栋1单元301号房产及7栋9号杂物房、被告卓**位于东兴市湖南路99号3栋6-701号房*位于东兴市**山水豪庭8栋2-402号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原告已支付了本案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卓**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利息应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李**作为借款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生效,被告李**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约定对被告卓**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李**共同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36

万元;

二、被告卓**、李**共同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利

息的计算: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卓**、李**共同支付原告刘**律师费用3000元。

本案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0元(原告已预交9000元),由被告卓**、李**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