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覃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邀约其堂弟陈*甲到其家位于本村“达牛岭”(当地壮语地名)已砍伐的松树林旧伐地内开防火线炼山。被告人陈*用镰刀割该地周围的杂草后,未将地表面的干树叶清理干净,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炼山。在炼山过程中,陈*与陈*甲发现火烧出林地边缘时即扑打灭火,并用脚踩踏地表面的明火。二人看到地表面的火熄灭后离开。当天中午12时许,该地未完全燃烧的树枝、树叶再次燃烧,随后火势蔓延引发山火,与之相邻的陈**、陈**等人的松树、尾叶桉被烧。经测量评估,林地火灾过火总面积为39.7公顷,其中有林面积为29.2公顷。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15时49分,武宣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武宣县林业局报案后即立案侦查。当日18时许,该局民警到陈*家中口头传唤陈*到案接受调查,并从陈*手中提取到点火工具气体打火机1个。陈*如实交代火灾发生前其与陈*甲曾到本村的“达牛岭”炼山的事实。2015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主动到武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本村“达牛岭”炼山,后因死灰复燃引起火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已取得部分火灾受损人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覃*提出陈*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陈*减轻处罚。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谅解书、森林火灾接报和扑救记录表、森林火灾调查报告、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过失引起山林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39.7公顷,受灾林木面积29.2公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9.7公顷,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陈*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覃*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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