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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宣县禄**第一村民小组与来宾市人民政府、武宣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宣县禄**第一村民小组(简称禄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来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及武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及来宾市人民政府发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天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铨书、黄**,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武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第三人武宣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覃陶,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武宣县**责任公司(原武宣县粮食局禄新粮油管理所)颁发武国用(2000)第1307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面积为11104.53平方米,在1991年7月1日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实禄新粮油管理所于1956年使用该土地,并加盖禄新乡人民政府的公章。2003年10月至12月,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对该宗登记的部分国有土地1246.03平方米,在国有土地所使用的所在地进行公开挂牌出让使用权,同年12月4日,第三人李*以人民币35万元竞买成交。2004年6月4日,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颁发武国用(2004)第1307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4月10日,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以第三人武宣县**责任公司于1967年占用原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退还为由,向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两证。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涉案土地在2000年3月进行登记,处于第三人原武宣县粮食局禄新粮油管理所所围墙范围内,经2002年、2003年、2006年挂牌出让,至2014年1月原告始向有关部门主张侵权,现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亦未提供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诉称,原告的耕地在“新安片”约10亩,于1967年武宣县粮食局禄新粮所口头与原告队长黄**联系,临时暂用我队耕地作为建筑粮仓用地。2013年6月26日禄新粮所撤散,粮仓、楼房也拆除,把原来我队给粮所作粮仓该幅宗地转让给桐岭镇李**卖给他人作为私人住宅用地。由于粮所占用我队耕地从未办理过征地手续,该粮仓、楼房拆除后,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宗地应归还给我队所有。而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在2000年给粮所颁证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粮所虽占用原告的耕地多年,但从未办理过土地变更手续,仍属于原告所有的农用地并未改变,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对农用地未经征用即给第三人原武宣县粮食局禄新粮油管理所颁证是违法,既然违法颁证其再转让也是违法的。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0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无论以任何方式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再转让的行为都构成了非法转让土地,应适用有关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之规定,所以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颁发的国有土地证是违法的,应一并予以撤销。由于私人在属于原告的耕地上准备盖住宅、修地基,我队向禄新镇人民政府反映,禄新镇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两次信访件的答复,在该答复中原告才知道武宣县人民政府给禄新粮所颁发了武国用(2000)第1307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给李*颁发了武国用(2004)第1307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禄新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件答复不服,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市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认定:“经审查,你们要求撤销武宣县人民政府发给禄新粮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颁发给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复核的事项不属于信访三级程序处理范围,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解决。”于是,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9月22日历经五个多月才收到了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称所谓涉案土地在2000年3月进行登记,并经2002年、2003年、2006年挂牌出让等等是官商之间买卖土地一种非法程序,并没有依法与土地权属所有者的原告办理有关征地手续,更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所以原告并不知晓其颁证以及挂牌出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给禄新粮所颁发的武国用(2000)第130700019号,以及给李*颁发武国用(2004)第1307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1、2013年8月、2014年7月原告要求收回耕地恢复耕种的报告;2、武宣县禄新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答复;3、武宣县禄新镇人民政府对石**等人的答复;4、武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信访事项复查意见;5、来宾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对原告信访事项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6、行政复议申请书;7、地籍档案调阅意见书及所调阅的有关档案材料;上述1-7号证据材料主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8、代理人对李**等人的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土地在2000年3月进行登记,处于第三人原武宣县禄新乡粮油管理所上世纪五十年代管理的围墙范围内,经2002年、2003年、2006年挂牌出让,至2014年1月原告始向有关部门主张侵权,现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亦未提供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1、来政复决字(2015)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武国用(2000)第1307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信访答复;5、询问笔录;6、送达回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武宣县**责任公司(原武宣县粮食局禄新粮油管理所)武国用(2000)第1307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李*的武国用(2004)第1307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三、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请求撤销两证,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1、武国用(2000)第1307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材料:《登记卡》、《界址表》、《权属来源证明》、《审批表》;2、武国用(2004)第1307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分割)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关于盘活闲置土地开发商业住宅基地的请示、关于收回并处置武宣**储公司部分国有土地的请示、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批复、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报名表、报价单、缴款单、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籍界址调查表。3、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三人武宣县**责任公司陈述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政府的登记颁证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

第三人李*陈述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如下:

1、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依法行使职权的主体没有异议。

2、原告对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时效已经中断。

3、第三人对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4、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武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申请复议及起诉,均超过法定的期限,原告的信访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上世纪六十年代已划拨粮所,原农民集体已不再享有相关权利。

5、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6、原告对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有异议。表示没有见过,不知晓。

7、第三人对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没有异议。表示公告已在国有土地的所在地禄新街道进行公告,原告的村民也已知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1、以下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要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1)、原告提供1-7号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以后才向有关部门及复议机关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利。

(2)、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提供1-7号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证明其出让涉案国有土地程序的合法性。

2、对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00年3月,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武宣县**责任公司(原武宣县粮食局禄新粮油管理所)颁发武国用(2000)第1307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面积为11104.53平方米。2003年10月至12月,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对该宗登记的部分国有土地1246.03平方米挂牌出让使用权,并在该国有土地的所在地及原告所在地武宣县禄新街道进行公告,同年12月4日,第三人李**买成交。2004年6月4日,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颁发武国用(2004)第1307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下半年以后,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以第三人武宣县**责任公司于1967年占用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退还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4月10日原告又以同一理由,向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两证。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涉案土地在2000年3月进行登记,处于第三人原武宣**油管理所围墙范围内,经2003年挂牌出让,现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亦未提供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来政复决字(2015)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撤销武国用(2000)第130700019号,以及武国用(2004)第1307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庭审后,2016年1月25日原告放弃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起诉时称,于1967年第三人武宣县**责任公司(原武宣县粮食局禄新粮油管理所)临时暂用原告耕地,由于粮所占用原告耕地从未办理过征地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宗地应归还给原告所有。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这一主张于2013年下半年才提出,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十年的保护期限,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对涉案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份在该国有土地的所在地及原告所在地已予以公告,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应当知道这一行政行为的发生。原告表示不知道,既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没有对涉案登记的国有土地提出权属主张,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原告以涉案登记的国有土地属其集体所有土地为由请求撤证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其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对其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提出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庭审后,原告放弃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请求作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请求撤销来政复决字(2015)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禄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银行:农行**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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