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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包及其辩护人覃*、韦启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晚,被告人韦**受托驾驶租来的桂B×××××轿车从柳江县百朋镇运输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至武宣县给“大师兄”。途经武宣县黄茆镇时,桂平市公安局民警将其拦截抓获,当场从轿车副驾座位上查获2包毒品氯胺酮,净重2002.4克。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及辩护人覃*、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覃*、韦**辩称韦**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韦**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3.韦**受雇运输毒品,是从犯;4.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涉案毒品没有进行含量鉴定。建议对韦**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韦**驾驶桂B×××××小汽车携带氯胺酮2包,从柳江县百朋镇运往武宣县,途经武宣县黄茆镇时被民警拦截抓获。民警当场从车上查获氯胺酮2包,共净重2002.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6时许,桂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近期经常有人将毒品从柳州市贩卖至桂平市。经侦查发现,近日嫌疑人将再次运输毒品到桂平市贩卖,毒品交易地点可能变更为武宣县。6月5日凌晨,嫌疑人韦**途经武宣县黄茆镇时被民警拦截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桂B×××××小汽车内搜出大量毒品可疑物。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至武宣县二级公路黄茆镇路段。中心现场位于停靠在路边的桂B×××××红色雪佛兰小汽车车厢内。在副驾驶室座位上有一只黑色塑料袋,内有两只长方形纸盒。各纸盒内均有一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在车内驾驶室发现车辆通行费收据一张。上述物品均被扣押。

3.提取笔录、暂存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韦兆包身上提取到三星直板手机、黑色诺基亚手机各1部,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车钥匙1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上述物品及韦兆包驾驶的雪佛兰小汽车均被扣押。后民警将上述车辆、车钥匙、行驶证发还黄*。

4.毒品称量经过及指认照片。证实:(1)民警对缴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各净重1001.2克。(2)韦**对上述毒品可疑物及作案用的桂B×××××红色雪佛兰小汽车均进行了指认。

5.贵公(刑)鉴(理化)字(2015)184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韦兆包驾驶的小汽车上查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6.毒品收条。证实桂平市公安局已将净重2001.4克氯胺酮上缴贵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7.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桂B×××××车辆从柳江入口上高速公路,2015年6月4日23:01:35驶离新兴收费站。

8.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韦**使用的手机号137××××4308系不记名,2015年6月4日12:41至23:06,该号与“大师兄”使用的手机号178XXXX9089有6次通话记录。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韦**的尿检呈阳性,即韦**吸食毒品。

10.户籍证明。证实韦**出生于1973年12月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韦**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3月23日被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4月8日刑满释放。

12.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B×××××雪佛兰轿车所有人为黄*。2015年5月13日,韦**租用该车至案发。

13.证人黄*证实,2015年5月初,他将桂B×××××小汽车出租给柳州市XX汽车装饰服务部。

14.证人丁*证实,2015年5月13日,韦兆包到他的XX汽车装饰服务部租用桂B×××××小汽车,租金每月5400元。

15.被告人韦**供述,2015年6月4日15时许,在柳江县百朋镇根林村,“阿停”交给他2包毒品,让他带到武宣县三里镇一加油站给桂平市紫荆镇的“大师兄”,并许诺给他报酬1000元。当日23时许,他将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放在租来的桂B×××××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上,驾车从柳江上高速公路,从新兴出口下高速往柳州市至武宣县二级公路行驶。在距武宣县城五六公里处被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运输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运输毒品氯胺酮2002.4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韦**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韦**系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不属自动投案,辩护人辩称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侦破系公安机关依群众举报将韦**拦截抓获,不存在特情引诱,辩护人辩称不排除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涉案毒品被民警查获,并非韦**的主动行为所致,辩护人辩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韦**为获取高额报酬运输毒品,无与他人有共同犯意,辩护人辩称韦**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不属应作毒品含量鉴定的案件,辩护人以未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进而应对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30年6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物品手机2部、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上述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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