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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黄*,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黄*、覃*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黄*、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覃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黄*、覃*驾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广乐高速公路服务区靠近高速公路边的停车带处,盗得被害人李*放在大货车(车牌号豫C95157)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约5500元、加油卡等物品,所得赃款由三人共同分占。

2015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何*、黄*、覃*驾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广乐高速公路离源潭出口约一公里停车带处,盗得被害人曹*放在大货车(车牌号豫NB8948)内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约19000元、驾驶证等物品,所得赃款由三人共同分占。

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黄*、覃*驾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广乐高速公路服务区,盗得被害人文*放在大货车(车牌号苏CJ9805,挂牌苏C5J97挂)内的公文包一个,内有现金19100元、驾驶证等物品。当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三名被告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三坑新村某栋203房的出租屋内将三被告人抓获,并起获上述赃款19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黄*、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获的现金、摩托车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被害人李*、曹*、文*的陈述,被告人何*、黄*、覃*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覃*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覃*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覃*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三、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四、被告人覃*愿意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愿意缴纳罚金;五、被告人覃*家庭情况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覃*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黄*、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黄*、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黄*、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何*、黄*、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款已起获,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以与前述相同理由提出的第一、三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结伙多次实施盗窃,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并无主从之分,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四项辩护意见,经查,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覃*有退赔情节,而后履行生效判决也是其应有之义务,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五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并不是法定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覃*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覃*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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