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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来宾中**武宣汽车总站与中国人民**司武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武宣汽车总站与被告中国人**司武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植**、人民陪审员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陶、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5时20分刘**驾驶桂G×××××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直行过程中,在G209线3006km+800m处,车辆车头撞对固定物,造成车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人员到现场勘察,但却一直没有理赔。久等无奈,原告于2014年8月初委托了广西评**有限公司对桂G×××××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的修复费l29745元、评估费6487元。评估后,原告即委托武宣县武宣镇保定交通汽车修理厂负责修理桂G×××××牌大型普通客车。2014年8月21日桂G×××××牌大型普通客车修理结束,经检验合格后,原告已将车提走使用。原告实际支付了修理费129745元给修理厂。此外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32000元。

原告的桂G×××××牌大型普通客车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28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承保期限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从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并足额交付了保费,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修复费、评估费、施救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单方委托广西评**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恳请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车辆于2014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经报案,答辩人也派出工作人员进行查勘,并已经定损,损失为56663.03元,残值作价为300元。本案原告未与保险公司确认具体损失项目、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即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加上原告提供的是一种商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而商业评估机构是按评估结果的数额计算评估费用的,评估结果越高收取的评估费就越多,在答辩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答辩人是不公平的,况且与答辩人定损的数额相差太大,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评估结果是不真实的。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l、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及第十条规定,原告车辆在投保时已经使用了118个月,折旧率为80%,即按全损计算的赔偿金额不过为352800元×20%=70560元,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部分损失,损失为56663.03元,是合理的,而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为129745元,超过答辩人定损数额两倍以上也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应该共同遵守并执行,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所以,答辩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恳请人民法院予批准重新鉴定。如果无法重新核定,这是原告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单方委托广西评**有限公司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不合理的部分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没有具体项目和计算依据,只是提供个体修理厂出具的发票,没有明细表,需要拖车多少辆,吊车多少辆,施救工作多少小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与拉回武宣汽车修理厂的距离不过只有几十公里,所需要的施救设备并不多,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为32000元,远远超过合理数据,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桂价费(2012)47号)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规定,答辩人计算合理的施救费6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超过合理合法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单方委托广西评**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评估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评估结果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l、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桂G×××××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2800元且不计免赔。

3、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3日15时20分刘**驾驶桂G×××××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直行过程中,在G209线3006km+800m处,车辆车头撞固定物,造成车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4、广西评**有限公司出具的桂G×××××牌大型普通客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证明:桂G×××××牌大型普通客车经有资质的部门评估修复费为129745元;评估费为6487元。

5、武宣县武宣镇保定交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许可证、修车费发票13张,证明:修理厂具有修理资质;原告实际支付了修车费129745元。

6、武宣县武宣镇保定交通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复印件4张(原告遗失原件,但提供发票存根核对),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2000元。

7、武宣县武宣镇保定交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吊车、拖车费用明细表。证明当时使用两架吊车、一架拖车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评估结论书没有列明鉴定的方法、鉴定过程,也没有相关委托鉴定手续以及事故车辆损坏的照片等材料,从程序上来说不合法。我方对这份评估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评估结果、数额不真实,因此无效力。对证据5、证据6的修车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两类发票都是同一家修理厂开具,施救费发票开具于2014年8月7日、修理费发票开具于2014年8月22曰,但施救费和修理费连号,每张都是9999元,且两类发票都没附有清单,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施救、修车的事实是有的,但是施救费、修车费数额过高,我们认为不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该明细表仅是分列出每架吊车和拖车的费用,无里程、班次、单价等详细的费用清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l、保险单(抄件),证明: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第三者险;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候,被告已经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

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候定损,被告已经对该车定损价值56663.03元

4、定损详细清单及照片,证明:事故车辆损坏地方。

5、《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本案适用该条款的第10条、第27条。如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维修都是按照新配件维修。

6、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桂价费(2007)572号文件,和《广西高速公路交通排障收费标准表》,证明:对施救费有标准可以进行参照,该份文件是广西区内适用的统一标准,而且该标准表是来宾市交警大队提供给有资格的修理厂,用于收取施救费的计算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l无异议,这份保险单证实352800元为车辆实际价值。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据4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定损的价格,所述价格不是零件的真实价格。被告对车辆实际修理更换的部分都没有进行现场确认。本身也无定价资质。对证据5保险条款,因无保单原件无法证实该条款是否是附在合同后的条款。另外被告的解释也证实如果车子由保险公司来修的话,会按新零件的标准来更换维修,这也可以证实评估结论不正确。被告也说是车辆是部分损失,是按照修车的价格来评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文件都是2007年根据当时物价制定,价格偏低,现在过了八年也应有新规定。另外施救是特殊行业,应该按照施救难度等情况来定价,不是按照统一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5时20分原告方司机刘**驾驶桂G×××××牌大型普通客车进行营运,在G209线3006km+800m处,车辆车头撞对固定物,造成车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人员到现场勘察。后因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车进行维修和理赔。2014年8月初,原告自行委托了广西评**有限公司对桂G×××××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的修复费l29745元、评估费6487元。评估后,原告即委托武宣县**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维修。修理结束后,原告付款将车子提走使用。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29745元和和施救费32000元。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被告认为该车在事故后经过被告定损,损失数额为56663.03元,施救费则为6500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没有征求和听取被告方的意见,是不合法的,而且得出的数额过高。因此作出的评估报告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不应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施救费,被告认为同样是不合理的,没有列出具体的项目和计算依据,且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原告同样认为施救费是不真实的,不应采纳。

另查明,原告的桂G×××××牌大型普通客车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2800元且不计免赔。双方没有对理赔事项作出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承保期限内。

索赔未果后,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修复费、评估费、施救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桂G×××××的财产损失数额有争议,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桂G×××××车的财产损失。本院同意被告的申请,并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原被告经过协商后,共同选取“北京市**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经过评估,评估机构认为:“评估标的(桂G×××××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载客行驶,委托评估时车辆已修复,使用年限近十年。根据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查询,2005年上牌的类似价格评估标的客车的报价8万元至9万元之间,考虑到价格基准日及实际成交等因素,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前的价格为86000元。事故后车辆残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计价总金额为10000元。事故车辆损失价格=86000-10000=76000元”。最后该机构作出了桂G×××××大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损失数额为76000元。对于该评估结论,被告表示认可,但原告不认可,认为评估机构是按照报废车的标准来评估事故车辆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并向评估机构提出两方面的异议并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1、该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强制报废时间是2019年7月1日,该车发生事故时仍是正常营运的车辆,不是报废车,为何按照报废车标准来评估?2、该车投保的时候,是按照新车购置价352800元来确定保险金额,并按该保险金额来缴纳保费,为何评估时不是按照修复车损所需费用来评估?而是按照折旧价或者报废车的标准来评估?

针对原告的异议,评估机构作出的答复为:“第一,事故车辆损失价格的评估原则,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不超过事故前车辆的整车价格。评估公司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方法进行评估。本案的评估标的桂G×××××大型普通客车已经使用近10年,经市场调查评估其事故前整车价格为86000元,而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中,原告修复事故车辆的价格12万元,远远超过事故前整车的价格。评估公司认为车辆的损失不应超过事故前整车的价格86000元。第二,事故车辆损失价格的确定。评估标的发生事故后,其价格为10000元(车辆残值),评估标的事故前的价格为86000元,故评估出评估标的损失金额为76000元。评估公司没有确定评估标的为报废车。”

原告对评估公司的答复仍有异议:认为车子是正在使用期间,对其按照使用年限来计算折旧来评估得出结论肯定不正确,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以及如何计算施救费?

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如何认定?本案存在两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是广西评**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一份是北京市国**司广西分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对于广西评**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认为,该结论书存在三方面的问题:无委托鉴定的材料、无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无鉴定过程的说明。因此该鉴定结论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北京市**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是由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在评估前期双方向评估机构充分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并提交了证据。从形式看更全面、客观。对于评估内容,评估公司是依据国家有关价格评估方面的法规和原则,结合该车的使用年限、损失程度,参考同类车的市场价格而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具备有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详细的评估过程、明确的结论。综合案情分析,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更为客观、可信。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是否按报废车的标准进行评估的异议,评估公司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外,对原告提出另一异议:该车投保的时候,是按照新车购置价352800元来确定保险金额,并按该保险金额来缴纳保费,为何评估时不是按照修复车损所需费用来评估?本院认为,这一异议与评估结论无直接关系,评估机构只是对事故车当前价值和损失进行评估。至于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保险金额和缴纳保费取决于双方约定的。根据原、被告的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单》显示原告是按照新车购置价352800元来确定保险金额,并按该保险金额来缴纳保费;双方没有对理赔作出特别的约定。根据该保单适用的《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l、发生全部损失时……。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对于保险理赔的计算标准双方是有约定的,按约履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像原告这样的情况属于部分损失,赔偿的上限是“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所以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是符合约定的,但数额偏低。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考虑,适用评估公司给出的损失额较为合适。

对于施救费数额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事故客车辆为9吨,当时出动了2架吊车和一架拖车进行施救,施救距离约45公里左右。被告主张本案的施救费为6500元,依据是广西物价局核准的《广西高速公路交通排障收费标准表》,参照当时施救的时间、车次、里程,计算出两架吊车费为5000元,一架拖车费为1500元,合计6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为32000元,证据为修理厂开具的施救发票以及一张吊车、拖车费用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的施救费计算过于简单,仅区分为三辆施救车的费用,且缺乏计算的依据和过程,对如何得出每辆车的费用说不清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给出的施救费更合理、可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武宣支公司向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武宣汽车总站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76000元,施救费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5元,由原告负担1979元,被告负担1686元;本案评估费1500元(被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负担6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5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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