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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事务所与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事务所(以下简称桂三所)因与被申请人王**、一审第三人南宁重型机器厂(以下简称重机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35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桂三所的委托代理人毛廷麒,被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莫**,一审第三人重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9日,重机厂作为甲方,桂三所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为甲方与玉林**水泥厂(以下简称葵阳水泥厂)货款纠纷案的协助法院执行代理人。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劳动报酬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全部违约金(包括判决书已确认部分的逾期加倍支付部分)。具体支付办法为:按每次执行回来的款额的20%支付给乙方,直至甲方收回判决书确认的本金(1755591.9元)和乙方收到全部违约金为止。王**亦在该合同上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名。合同签订后,重机厂向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全权协助法院办理有关该案的一切法律事宜。

2004年2月16日,南宁**民法院作出(1997)南市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葵阳水泥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共执行得款171万元,该款已转给重机厂以抵偿被执行人葵阳水泥厂所欠部分债务,因葵阳水泥厂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1997)桂经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2001年12月24日,重机厂出具一份《委托函》,内容为:“南宁**民法院:根据二○○○年元月十八日我单位与桂三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风险)合同》第六条规定,现我单位委托贵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将我单位申请执行原玉林市葵阳第一水泥厂的执行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以现金或转帐方式转入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任何银行账户内。其余款项(即该案本金部分)则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转入我单位制定的银行账户内以终结该案的执行工作。其中,执行款的2/3为违约金,1/3为本金。特此函告,请务必按此委托办理为盼。并希望贵院能依法坚持‘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执结此案。为此,请转已执行的120万元设备拍卖款给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另转60万元给我单位,以体现该原则”。在该委托函的下方,还有“送:桂三力律师事务所留存1份,作为委托双方委托合同条款的补充”字样。该委托函上加盖重机厂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覃*的印章,覃*亦在函上落款处签名。

2003年4月25日,桂三所向王**发出《关于同意王**收取南**机器厂申请执行玉林市葵阳第一水泥厂货款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冲抵其承办案件提成的通知》,在通知重言明:“南**机器厂除支付部分律师代理费外,尚欠该案的律师代理费为70多万元,该债权已经属于你办理该案的提成费用,本事务所决定全部转让给你,以冲抵本事务所就该案应支付给你的提成,今后直接由你依法向南**机器厂要求受偿,其余还未核算的债权(即该案的违约金)也一并转让给你,由你与债务人核算后一起要求受偿”。2003年4月27日,桂三所(甲方)与王**(乙方)签订转协(2003)第00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重机厂因申请执行葵阳水泥厂货款纠纷一案尚欠桂三所的70万元律师代理费之债权全部转让给王**。2003年4月30日,桂三所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称其已将重机厂因申请执行葵阳水泥厂而尚欠律师代理费用70多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王**。

2000年7月18日,重机厂与桂*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桂*所指派王**作为重机厂与广西建**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货款纠纷案件的第一审代理人等。此后,王**作为重机厂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一审诉讼。2000年9月26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00)新经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判决建材公司付给重机厂货款人民币595250元,并支付从1998年8月21日起的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的违约金。2000年12月22日,重机厂(甲方)与桂*所(乙方)就重机厂与建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主要内容为:乙方指派王**为甲方与建材公司货款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和协助法院执行的代理人,乙方收取(2000)新经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违约金作为报酬费用;甲方先将伍万元(¥:50000元)借支给乙方,待终审判决并执行完毕后,将此款退回甲方,此款在甲方签订本协议时先预付给乙方(本条作为原一审代理合同的补充,即此款不包括在原一审合同的代理费内)等。王**亦在该合同上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名。

2003年4月25日,桂*所向王**发出《关于同意王**收取南宁重型机器厂诉广西建**发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冲抵其承办案件提成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南宁重型机器厂除在2001年2月7日以借款形式支付肆万元律师代理费外,尚欠该案的律师代理费为:372151.1元,该债权已经属于你办理该案的提成费用,本事务所决定全部转让给你,以冲抵本事务所就该案应支付给你的提成,今后直接由你依法向南宁重型机器厂要求受偿,其余还未核算的债权(即该案的违约金)也一样转让给你,由你与债务人核算后一起要求受偿”。2003年4月27日,桂*所与王**签订编号为转协(2003)第00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重机厂因申请执行建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尚欠其事务所的372151.1元律师代理费全部转让给王**。2003年4月30日,桂*所致函重机厂,声明至2003年4月30日,重机厂与建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尚欠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72151.1元,该债权转让给王**。同日,重机厂出具给桂*所及王**一份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风险)》的通知,以桂*所及王**一直未能协助法院执行回任何本案货款,未能达到委托目的为由,取消王**在该案中执行程序的委托代理权。2003年5月6日,桂*所发给重机厂一份关于不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风险)》的意见的函,认为重机厂无故解除合同属合同违约,应向王**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律师代理费并赔偿损失等。桂*所将债权转让给王**后,王**多次向重机厂主张债权、催讨律师费,均未果,遂于2003年5月将重机厂诉至南宁**民法院,要求判令重机厂支付律师费及利息共1653431元。2004年9月17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03)南市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机厂支付给王**322000元及利息。王**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桂*所以债权转让的名义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不符合法律规定,王**不具备向重机厂主张债权的资格而驳回王**的起诉。

2005年6月23日,桂三所与王**在南宁市司法局的主持下就起诉重机厂一事进行商谈,因桂三所认为王**主张的债权尚未确定,起诉重机厂存在风险,王**则坚持要求桂三所起诉重机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王**遂于2005年7月1日以桂三所和重机厂侵权导致其不能收取律师费为由向南宁**民法院起诉。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桂三所坚持认为王**主张的债权并不存在。2005年12月16日,王**向桂三所递交了一份《请求结算律师代理费的函》,要求桂三所在三天内与重机厂结算,并将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函告于其,但桂三所收函后未予答复。2005年12月10日,南宁**民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作出(2005)青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民法院,南宁**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南市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应是侵权之诉,而一审法院对王**主张的本案所涉的委托事项是否实际由王**代理、是否实际存在欠付代理费、桂三所是否确实存在对王**的侵权行为等事实未作审理即径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经重审后,南宁**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青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桂三所赔偿王**1072151.1元及利息。但其案由仍写为委托合同纠纷。宣判后,桂三所于2007年8月1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函》给重机厂,要求重机厂向其支付葵阳水泥厂欠款纠纷案和建材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尚欠律师代理费1072151.1元及利息。重机厂于2007年9月28日回函桂三所,明确拒绝了桂三所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桂*所不服(2007)青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至南宁**民法院,南宁**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以侵权纠纷作出(2007)南市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桂*所赔偿王**1027400.2元及利息。桂*所对案件的终审判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广西壮**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提审,于2010年12月20日仍以侵权纠纷作出(2008)桂民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以王**主张受到桂*所侵害的财产权利无法确定为由作出了判决,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南宁**民法院(2007)南市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对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桂民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最**法院提出申诉,最**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181号民事裁定,认为广西壮**人民法院将本案诉争定性为侵权关系错误,应为合同之诉,由于王**的诉讼主张不当,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驳回了王**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并同时认定广西壮**人民法院并未进行审理重机厂是否应当再向桂*所支付王**代理案件的律师费和桂*所是否对王**违约及如何承担责任等实体问题,对前述问题王**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救济。因此,王**以桂*所合同违约之诉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01年10月8日,桂三所(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一份《聘用合同》,约定乙方从事律师执业,甲方必须提供与其办理业务相联系的各种便利条件,并应当维护乙方在执业中的合法权益。乙方在执业中必须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不采取创收提成办法对乙方进行管理,而用承包形式,乙方每年只需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人民币伍**,每年六月份一次性付清等。王**离开桂三所前,均能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向律师所缴纳有关费用。2002年8月14日,王**从桂三所转入沿海律师事务所执业。

又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8)桂民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以下事实:1、王**于2003年起诉重机厂时所提供的(2001年12月24日)重机厂向南宁**民法院出具的《委托函》,在南宁**民法院(1997)南市执字第269号重机厂申请执行葵**厂一案的卷宗内未见存卷;桂三所称未见过该《委托函》。2、2004年12月21日,原南宁**民法院向田阳县第二水泥厂发出(2001)新执字第3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重机厂于2005年4月28日签收了(2001)新执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内容是:终结南宁**民法院(2001)新执字第312号本轮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律师事务所则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又根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成立,《**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亦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应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故律师事务所仅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而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组织,其性质有别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与社会团体,且无须进行工商登记,亦不能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关系依照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劳动关系。而且,桂三所与王**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对于律师服务费实行的是承包分配制度,即王**每年向桂三所支付定额管理费即享有对其从事律师执业活动应取得的律师服务费的完全支配权,现双方的争议在于桂三所是否侵害了王**的上述支配权。该纠纷不是基于劳动工资、奖金或者福利等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桂三所和重机厂认为本案纠纷属劳动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

王**此前起诉主张桂三所拒不向重机厂追收律师代理费直接损害其财产权利,属于侵权之诉,最**法院裁定认为双方之间签订《聘用合同》,形成合同关系。现王**以桂三所合同违约再次诉至法院,王**并非就(2005)桂民二终字第5号案件的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诉讼请求,故王**在本案中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但是,律师服务收费的法理基础在于律师通过特定的职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劳动,委托人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律师从事执业活动应取得的对价,是由其执业机构即律师事务所依法对外统一收取后再依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聘用合同之约定予以分配而得的。基于此,律师事务所依法负有对外结算律师服务费并依聘用合同约定向承办委托事项而提供了法律服务的律师交付报酬之义务。本案中,桂三所与王**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桂三所与重机厂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风险)》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

本案中,王**主张的财产损失是根据桂*所与重机厂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应得的尚欠的律师代理费用1072151.1元及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桂*所与重机厂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已经结算并且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没有争议。王**在本案中主张系桂*所未向重机厂主张其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应收律师费用的权利,属于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而要求桂*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关于重机厂是否应当支付桂*所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1.在王**代理重机厂与葵阳水泥厂货款纠纷执行案中,根据桂*所与重机厂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重机厂应向桂*所支付的报酬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规定的全部违约金(包括判决书已确认部分的逾期加倍支付部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情况为葵阳水泥厂支付货款1713000元和运杂费11214元给重机厂,同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南宁**民法院2004年2月16日作出的(1997)南市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重机厂与葵**厂一案共执行得款为1710000元。该款项尚未达到货款本金1713000元和运杂费11214元的数额,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执行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在重机厂执行得款尚不足货款本金的情况下,桂*所无权要求重机厂给付代理费。王**虽依据2001年12月24日重机厂向南宁**民法院出具的《委托函》主张其应得的报酬。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桂民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中已经确认“该《委托函》在中院的执行案件卷宗内未见存卷,且桂*所亦称未见过该《委托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重机厂也对该函予以否认,故该院对该委托函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重机厂在葵**厂一案中执行得款除货款本金外还存在违约金,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执行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在重机厂执行得款尚不足货款本金的情况下,重机厂无需向桂*所支付报酬,桂*所也无权要求重机厂给付代理费,故本案中也就不存在王**所主张的桂*所履行与重机厂代理合同后可以获得的代理费的损失。2.在王**代理重机厂与建材公司货款纠纷诉讼及执行一案中,根据桂*所与重机厂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桂*所实行风险收取报酬的方式进行代理,及桂*所收取为该院(2000)新经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违约金作为报酬费用。根据该院2005年3月28日作出的(2001)新执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建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轮次的执行。直至本案庭审结束,王**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重机厂在建材公司一案中执行得款,基于同前所述的理由,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执行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建材公司一案中在重机厂未能执行得款的情况下,重机厂无需向桂*所支付报酬,桂*所也无权要求重机厂给付代理费,本案中也就不存在王**所主张的桂*所履行与重机厂代理合同后可以获得代理费的损失。综上,桂*所在代理上述葵阳水泥厂货款纠纷执行案、建材公司货款纠纷诉讼及执行一案中均不能获取代理费,王**所主张的委托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并不存在,王**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9元,由王**负担。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重机厂是否应当向桂三所支付王**代理案件的律师费、桂三所是否对王**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桂三所是否对王**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取决于重机厂应否向桂三所支付王**代理案件的律师费。重机厂与桂三所签订的二份《委托代理合同(风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一审判决认为重机厂与桂三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而根据该院(1997)南市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重机厂在葵阳**中共执行得款为1710000元,因重机厂尚未得回本金1713000元和运杂费11214元的情况下,桂三所无权要求重机厂给付代理费。根据重机厂与桂三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风险)》第六条约定:“重机厂应向桂三所缴纳劳动报酬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规定的全部违约金(包括判决书已确认部分和逾期加倍支付部分)。具体支付办法为:按每次执行回来的款额的20%支付给桂三所,直至甲方收回判决书确认的本金(1755591.9元)和桂三所收到全部违约金为止。”各方当事人对于重机厂应否向桂三所支付代理费的问题,争议就集中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何解释,重机厂、桂三所均认为应先由重机厂得回约定的本金后,再执行回的款项才能作为桂三所应得的违约金,而王**认为应按具体支付办法,只要有取得执行款,就应当按照20%的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当事人对合同条文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首先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的字面意思判断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但由于语言本身就具有多义性,当事人的语言程度和法律知识存在差异,文*解释不能拘泥于个别字句本身,而是应结合合同全文及条款欲表达的中心内容来进行判断。该院认为该条款为双方当事人对费用数额和支付办法的具体约定。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中并无重机厂先得回本金和运杂费后,再执行回的款项才作为代理费支付给桂三所的约定。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生效判决的全部违约金的数额确定劳动报酬费,并约定每次执行回来的款额的20%支付给桂三所。“直至重机厂收回判决书确认的本金和桂三所收到全部违约金为止”,是对履行期限的确定。故该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该条款的理解略有偏颇,该院予以纠正。

基于上述观点,该院(1997)南市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重机厂在葵阳案中共执行得款为1710000元,重机厂依据《委托代理合同(风险)》的约定,应向桂三所支付代理费1710000元×20%=342000元。

桂三所与王**之间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桂三所依法负有对外结算律师服务费并依聘用合同约定向承办委托事项而提供了法律服务的王**律师交付报酬的义务。而桂三所未向重机厂主张代理费,直至本案中仍坚持重机厂无需向其支付代理费,明显怠于履行对外结算代理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造成王**至今无法收取代理费用提成。根据桂三所发出的《关于同意王**收取南**机器厂申请执行玉林市葵阳第一水泥厂货款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冲抵其承办案件提成的通知》,桂三所同意以重机厂应付的代理费冲抵王**的办案提成,故王**因桂三所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应为重机厂应向桂三所支付的代理费342000元。因桂三所未依合同履行对外结算代理费的义务,导致王**至今未能收取该案代理费的提成,并造成利息损失,故对王**主张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桂三所与重机厂在《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中未约定代理费的给付期限,该款项的利息应从王**首次提出诉讼主张即(2003)南市民一初字第35号案件的起诉时间2003年5月27日开始计算。

对于王**主张重机厂在葵阳水泥厂案中应按其2001年12月24日出具的《委托函》支付代理费70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委托函》在中院的执行案件卷宗内未见存卷,且桂三所亦称未见过该《委托函》”的事实。虽然各方对该《委托函》上重机厂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函内容重机厂和桂三所均不予认可,而且本院卷宗对此函亦无留存。该《委托函》内容为重机厂委托该院将葵阳水泥厂案执行回款中的120万元拍卖款转给桂三所,但根据重机厂出具的收条显示,重机厂已于2000年11月16日收到执行款171万元。另根据该院(1997)南市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重机厂在葵阳水泥厂案中除171万执行款外并无其它执行回款。故对王**上诉主张要求按《委托函》确认的数额支付代理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王**还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因重机厂无故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重机厂拒绝支付其在建材公司案中应当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用余款372151.1元。该《债权转让协议》仅是桂三所与王**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债权并未得到重机厂的确认,且根据一审法院(2001)新执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建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重机厂在建材公司案中收到执行回款,故依据桂三所与重机厂的《委托代理合同(风险)》约定,王**未提供重机厂在建材公司案中取得执行回款的情况下,重机厂无需向桂三所支付代理费。故王**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提出重机厂在裁定书确认的执行回款171万元以外,还另外将设备转售云南马关水泥厂,故重机厂在葵阳水泥厂案中实际执行回款不止171万元的主张。因该院(1997)南市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共执行得款171万元,故王**提出的该主张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王**应循其它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处理不当,该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桂三所应赔偿王**34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03年5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4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9元、二审受理费15799元均由桂三所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桂三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王立*已经收取了重机厂54万元款项,不应再判决桂三所支付342000元。(二)二审法院判决桂三所支付律师费缺乏证据证明,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不符。1.合同约定违约金部分才是该案的律师费。2.执行回款超过本金部分才是律师费。3.按执行回款的20%支付的是预付的律师费。(三)该案律师费没有进行结算,是王立*拒绝结算。(四)申请人履行了《聘用合同》,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货款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冲抵其承办案件提成的通知》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无效,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六)二审法院判决桂三所赔偿王立*的损失而没有判决重机厂应当向桂三所支付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七)二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桂三所全部负担,显失公正。(八)本案判决的利息超过了王立*的诉讼请求,属超标的判决,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王**认定桂*所违约事由是介于桂*所明知有代理报酬而不向重机厂收取,反而与重机厂相互确认不存在代理报酬的事实。在诉讼中,桂*所从未支持过王**的任何诉讼请求。桂*所存在损害王**财产的事实,请驳回桂*所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重机厂辩称:同意桂三所的意见,由于重机厂与桂三所的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不具备,重机厂无需向桂三所支付代理费用。二审判决对合同存在误解,桂三所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桂三所应否赔偿王**律师费损失342000元;(二)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桂三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除遗漏重机厂已支付了律师费54万元的事实外,对其余部分事实没有异议。

王**、重机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王**收取重**厂的54万元事实,但认为是两个委托代理案件的费用,不单是本案的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桂三所与重机厂先后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风险)》,分别为葵阳水泥厂和建材公司的执行案,在两份合同中,王**均为桂三所的经办人。在履行两份合同中,王**已经收取了重机厂54万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一)桂*所与王**签订的《聘用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聘用合同》合法有效。重机厂与桂*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风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聘用合同》“乙方从事律师执业,甲方必须提供与其办理业务相联系的各种便利条件,并应当维护乙方在执业中的合法权益”的约定,桂*所聘用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积极维护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通过合法渠道为执业律师应得合法收益提供便利。在本案中,桂*所虽然多次发函给重机厂要求结算律师费,但在重机厂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没有积极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反而站在王**对立面解释《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中的约定,在涉案的系列诉讼中认可重机厂对合同约定的理解,否定王**应取得的劳动报酬。因《委托代理合同(风险)》是桂*所与重机厂为双方当事人,王**自己无权直接与重机厂进行结算,二审判决认定桂*所明显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的约定。(二)根据南宁**民法院(1997)南市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重机厂在葵阳**中共执行得款为171万元。根据重机厂与桂*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风险)》第六条约定:重机厂应向桂*所缴纳劳动报酬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规定的全部违约金(包括判决书已确认部分和逾期加倍支付部分)。具体支付办法为:按每次执行回来的款额的20%支付给桂*所,直至甲方收回判决书确认的本金(1755591.9元)和桂*所收到全部违约金为止。关于重机厂应否向桂*所支付代理费(劳动报酬)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就集中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何解释,重机厂、桂*所均认为应先由重机厂收到全部本金后,再执行回违约金部分款项后,才能作为桂*所应得的报酬。而王**认为应按具体支付办法,只要有取得执行款,就应当按照20%的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桂*所与重机厂)的理解是一致的,但该协议实际上是王**代表桂*所与重机厂协商一致签订的,桂*所的负责人并没有直接参加协商,所以对该合同的理解应该充分听取王**的意见后,结合律师事务所收费办法及经办执业律师获取劳动报酬的办法或惯例作出解释。现桂*所与王**的理解完全相反。因此,本院从《委托代理合同(风险)》第六条约定的文字内容另行分析。本院认为该条款应有两层意思,一是双方当事人对劳动报酬数额的约定,二是对劳动报酬具体支付办法的约定。双方约定桂*所应得的劳动报酬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规定的全部违约金(包括判决书已确认部分和逾期加倍支付部分);约定的劳动报酬具体支付办法是:按每次执行回来的款额的20%支付给桂*所作为报酬,直至重机厂收回判决书确认的本金(1755591.9元)和桂*所收到全部违约金为止。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风险)》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约定重机厂先执行回本金后,如再有执行回的款项才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桂*所。双方约定每次执行回来的款额的20%支付给桂*所,直至重机厂收回判决书确认的本金和桂*所收到全部违约金为止,是对履行支付办法和期限的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桂*所代理重机厂的执行案件共有两件,王**已经收取了南宁重型机器厂54万元款项是两个案件的报酬,具体应收多少还需桂*所与重机厂进行结算确认,是否存在违规收取律师费(报酬)、是否多收律师费(报酬)等问题,桂*所与重机厂应另行处理,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南**法院(1997)南市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确认,重机厂在葵阳**中共执行得款为171万元,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依据《委托代理合同(风险)》的约定,重机厂此时应向桂*所支付劳动报酬171万元×20%=342000元。至于重机厂在葵阳水泥厂案件执行中实际收到多少的执行债务,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多少的问题,目前王**和重机厂各有不同的意见,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已明确告知由王**另循其它合法途径解决,并无不当。(三)本院(2005)桂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只认定2003年4月27日桂*所与王**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没有认定桂*所《关于同意王**收取南宁重型机器夏申请执行玉林市葵阳第一水泥厂货款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冲抵其承办案件提成的通知》为无效,桂*所主张本院(2005)桂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该通知认定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四)本案是王**起诉桂*所违约,如果判决由重机厂返还律师费给桂*所,已超出王**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五)根据**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桂*所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六)王**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由桂*所赔偿律师费1072151.1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5万元(其中本金70万元自2001年12月24日起算,本金372151.1元自2003年4月30日起算)。二审判决桂*所应赔偿王**34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03年5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4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没有超王**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二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桂三所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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