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马**、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马**、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4日还清,原告一直至起诉日止向被告追款,但被告以没有能力偿还为借口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徐**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马**、徐**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24日还清。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18800元、9400元给被告马**,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在2014年2月底将借款18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主张被告马**、徐**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永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马**、徐**共同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