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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原告李*新与被告中国人民**司苍梧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原告李*新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和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黎**和原告李*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原告李*新诉称,2010年7月22日14时30分,原告李*新驾驶桂D15615号牌轿车在国道207线由苍梧县新地镇往龙圩镇方向行驶,至3194KM+500M处路段,与李**驾驶的桂DT0995号牌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和原告李*新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苍交认定第2010B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李*新驾驶的桂D15615号牌轿车属原告黎**所有,该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01700元。李**和桂DT0995号牌车的承包经营人黄*与两原告因赔偿问题曾向苍梧县人民法院起诉,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财**司赔偿李**医院费、误工费等共11851.20元;赔偿车辆评估费、修理费2300元给黄*;原告李*新赔偿营运损失34638元给黄*。原告已就该款履行完毕。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财**司送达给投保人黎**的投保单未注明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过明确说明,同时原告黎**没有委托李*新为其代签任何的保险合同,因此黄*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财**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司予以返还。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黎**、李*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新与李**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3、保险单,证明黎**向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一、二审法院判决书,证明事故的各项赔偿款经法院认定处理,而黄*的营运损失,二审认为先由李*新赔偿后,再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5、收条,证明李*新向黄*赔偿了营运损失、受理费共35009.30元;6、(2010)梧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同类型的事实的生效判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停运损失3463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在投保时,财**司已经在投保单中作了明示并在保险单背面附印了保险条款,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尽管桂D15615号牌车在财**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及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黄*车辆停运的损失应由引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李**承担,故不应由财**司承担。即使要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为维护财**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15日原告黎**的丈夫李*新与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财**司已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附则)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自愿投保上述除种,有投保人黎**丈夫李*新的签字。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责任、责任免责、责任限额、保险期间、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是法院就个案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黎**没有委托李*新代签任何保险合同,该免责条款对黎**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被**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虽是李*新签字,但该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李*新与黎**系夫妻关系,所投保车辆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因此,李*新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黎**、原告李*新、被**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2日14时30分原告李**驾驶桂D15615号牌轿车在国道207线由苍梧县新地镇往龙圩镇方向行驶至3194KM+500M处路段,与李**驾驶的桂DT0995号牌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和原告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苍交认定第2010B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黎**所有的桂D15615号牌轿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01700元。李**和桂DT0995号牌车的承包经营人黄**赔偿问题曾向本院起诉,经梧州**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梧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司赔偿李**医院费、误工费等共11851.20元;赔偿车辆评估费、修理费2300元给黄*;原告李**赔偿营运损失34638元给黄*。原告已就该款履行完毕。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财**司返还所支付的赔偿款34638元。

另查明,李*新与黎**系夫妻关系,桂D15615号牌轿车登记车主是原告黎**,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不是其夫妻共有财产。财**司机动车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注明:本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本案中,被告财**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有原告李*新的签字,财**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黎**与被**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本案中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对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等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有原告黎**丈夫在保险合同中签字。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公司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黎**认为被**公司送达给投保人的保险单未注明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过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的抗辩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黎**、李**要求被**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34638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原告李*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原告李*新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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