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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平诉称,原告杨*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月利率和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追讨,被告均拒不清偿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偿还原告梁*平的借款3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三张,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梁**借款31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

2、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用被告所有的房屋抵押的事实。

被告杨*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三张借条的名字确实是被告的亲笔签名,对于6万元的借条认为只收到4万元借款,对于10万元的借条认为只收到9万元的借款,对于15万元的借条认为只收到11万元的借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件是原告私自拿走的。

被告辩称

被告杨*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认识字,双方口头上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的数额是24万元,被告已经还了1071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于2015年1月2日还款46900元给原告的事实;

2、客户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朋友黄**代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3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3、客户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30200元给原告的事实;

4、黄**的证言,拟证明黄**于2015年1月30日代被告还款30000元的事实。

原告梁**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梁**借款31万。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借款利息按40‰计付。2013年5月5日被告杨*再次向原告梁**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给梁**,借款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45‰计付;借款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30‰计付。以上三笔借款被告杨*用藤州镇天乐街75号第七层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杨*于2015年1月2日偿还了469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了3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了30200元,以上共偿还了1071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梁**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梁**的借款3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六个月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0%、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举证的三张借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内容是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内容,双方的借款系定期有息借款,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主张借条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应为月利率。由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4倍计付,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还款超出应还利息部分,则应偿还本金。原告请求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偿还的107100元,由于双方没有确认以上还款的性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应以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来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贷。金融机构人民币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六个月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0%,故本金为60000元的借款应得到支持的月利率为1.87%;金融机构人民币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00%,故本金为100000元、150000元的借款应得到支持的月利率为2%。根据被告还款情况,首先分段核算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还款中包括本金和利息为:1、2015年1月2日还款46900元,(2013年5月26日-2015年1月2日)应还利息为21542元(60000元×1.87%×19个月+60000元×1.87%÷30天×6天),所还本金为25358元(46900元-21542元),尚欠本金34642元;2、2015年1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30日)应还利息为583元(34642元×1.87%÷30天×27天),所还本金为29417元(30000元-583元),尚欠本金5225元;3、2015年3月31日还款30200元,(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应还利息为195元(5225元×1.87%×2个月),所还本金5225元,剩余还款24780元(30200元-195元-5225元),因此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偿还清楚。然后分段核算金额为100000元和150000元的借款还款中包括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31日剩余还款24780元,(2013年5月26日-2015年3月31日)应还利息为110834元(250000元×2%×22个月+250000元×2%÷30天×5天),尚欠利息86054元。综上,被告杨*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5年3月31日前尚欠利息86054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3月31日前尚欠利息86054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梁**;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藤县桂**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6×××10)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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