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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刑一终字第70号李**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藤县人民法院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藤县藤州镇金川四街97号二楼其租屋楼下通过李**(另案处理),贩卖50克毒品“K粉”氯胺酮给贩毒人员黄**(另案处理);同月5日18时许在同一租屋楼下及同月7日14时许在藤县藤州镇日升宾馆附近,李**两次分别贩卖50克毒品“K粉”氯胺酮给黄**,得款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4月9日13时许,黄**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日下午,黄**带领公安人员到藤州镇金川四街97号二楼将李**和李**抓获,公安人员从该租屋及李**的摩托车内搜出毒品“K粉”477.6克、索爱牌手机1部、现金15329.60元、电子秤1台、封口胶袋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报告书、罚没款收据、户籍材料,证人李**、黄**、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的规定,从李**租屋及摩托车查获的毒品氯胺酮477**也应认定为李**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判处刑罚。李**伙同李**共同贩卖毒品给黄**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庭上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李**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被扣押的毒品氯胺酮477**、作案工具索爱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

李**以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搜得的现金15329.60元不是贩毒所得,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决公安机关返还被扣押的现金15329.60元。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8时许,在藤县藤州镇金川四街97号二楼被告人李**的租屋楼下,李**帮李**以1200元的价格将50克毒品“K粉”氯胺酮卖给贩毒人员黄**;同月5日18时许,在藤县藤州镇日升宾馆附近,李**以1200元的价格将50克“K粉”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黄**;同月7日14时许,李**在其租屋楼下以1200元的价格将50克毒品“K粉”氯胺酮贩卖给黄**,得款人民币1200元。

2013年4月9日13时许,黄**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日下午,黄**带领公安人员到藤州镇金川四街97号二楼将李**和李**抓获,公安人员从该租屋及李**的摩托车内搜出477.6克的白色晶体状物毒品疑似物、索爱牌手机1部、现金15329.60元(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电子秤1台、封口胶袋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477.6克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以上事实,有业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3年4月9日14时20分至14时55分,侦查人员对李**、李**租住的藤县藤州镇金川四街97号二楼的租房进行搜查,从房内搜出白色晶体物462克,手机2部,其中1部为杂牌机,另1部是索爱牌手机,电子秤1台,现金15329.60元等;从租屋楼下李**的女装摩托车内搜出15.6克白色晶体物。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2)收缴物品报告书、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认定从李**手中扣押的现金15329.60元是毒资,并予以没收。

(3)户籍材料,证实李*杰出生于1991年11月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实其与大哥李**于2013年4月3日晚,在李**的租屋楼下贩卖了50克“K粉”给黄**;同月9日下午,公安人员从李**的租屋内搜出477.6克“K粉”、电子秤1台、手机2部,现金15329.60元、白色胶袋等物。这些“K粉”、电子秤、白色胶袋等是李**购买回来的,现金15329.60元是李**贩卖毒品所得,从其手中扣押的索爱牌手机是其大哥李**的,黄**要毒品时会打这部手机的事实。

(2)黄某某证实2013年4月3日18时许,其在李**的租屋楼下以1200元价格向李**购买了50克“K粉”,当时没有给钱;同月5日,其在藤县藤州镇日升宾馆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从李**手中购买了50克“K粉”,当时也没给钱;同月7日,其在李**的租屋楼下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50克“K粉”,但只支付了2013年4月5日欠的毒资1200元给李**;同月9日13时许,其在藤县四季春天假日宾馆内将200元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林**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配合公安民警将李**、李**抓获的事实。

(3)林某某证实2013年4月9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其入住的藤县河东安逸宾馆的房间内搜出毒品并将其抓获。后配合公安民警将黄某某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李**供述于2013年4月3日18时许,其让李**将50克“K粉”贩卖给黄**。同月5日18时许*7日14时许,其在藤县藤州镇日升宾馆、藤县藤州镇金川四街97号其租屋楼下,分别将50克毒品“K粉”贩卖给黄**,其中5日这次的毒资1200元黄**已经支付,其余两次的毒资2400元黄**还没有支付。同时证实同月9日,侦查人员从其租屋内搜出的现金15329.60元是贩毒所得。

4.鉴定意见,证实对从李**、李**租房搜出的462克白色晶体物及从李**女装摩托车上搜出的15.6克白色晶体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5.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概貌。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李**、李**对其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3)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绰号叫“亚新”的人是李**,向其出售毒品绰号叫“龙儿”的人是李**,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林**。

(4)李**、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李**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绰号叫“亚文”的人是黄**。

(6)林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浩*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黄**。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贩卖毒品627.6克,属“数量较大”,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判处刑罚。在2013年4月3日李**伙同李**贩卖毒品给黄**的共同犯罪中,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归案后及至一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庭上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李**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扣押的15329.60元不是贩卖毒品所得的意见,本院认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被扣押的15329.60元是其贩毒所得,与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该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的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的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等,依法对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李**要远离毒品,认罪服法,认真吸取教训,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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