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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亚四因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亚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唐**、原审第三人覃耀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覃*四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峡顶街福寿巷40-1号的房屋与第三人覃**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峡顶街福寿巷40号的房屋相邻。2013年4月24日,原告覃*四向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重建龙圩区龙圩镇峡顶街福寿巷40-1号房屋的申请,并依规定填写了《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中有第三人覃**所签同意字样。2013年5月29日,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核发了苍城规管私规字第4504212013004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3年9月20日核发了苍城规管私建字第4504212013008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6日,第三人覃**向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相关部门提出申诉,认为原告覃*四在征求其意见时没有说明是对房屋进行扩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同意建房的签字,原告的房屋影响其房屋采光、通风及安全。鉴于第三人反映的情况,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建房核发的行政许可进行复核。2014年4月11日,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上述许可证不符合城镇规划要求、影响他人采光,与《梧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不相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苍建许决字(2014)0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变更行政许可,由原来的建设规划用地30.16平方米变更为23.75平方米。2014年8月28日,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原告建设的土地位于龙圩区龙圩镇,按行政区域调整后属地管理的规定,龙圩区龙圩镇的建设规划行政审批事项从2014年1月1日起已由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理审批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自行撤销了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苍建许决字(2014)001号《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覃**向被告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原告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听取第三人、被申请人和原告的意见。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苍城规管私建字第4504212013008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审查时,被告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在审查原告申请房屋重建许可过程中,未将对原告作出建设行政许可的工程位置、红线尺寸、平面图等在所涉建设工程区域进行公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符合法定程序,并作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苍城规管私建字第4504212013008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梧建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覃*四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其依法具有对第三人以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第三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以及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否已过。关于第三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覃耀珠的房屋与原告覃**的房屋相邻,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在第三人认为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关于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否已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第三人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相邻,在复议期间,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举证证实其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告知了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视为第三人不知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而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又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再于2014年8月28日自行撤销《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该撤销决定使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效力得以恢复,第三人在2014年9月10日对恢复效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因此,第三人属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2、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依前所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申建的房屋所在地只有总体规划图,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原告申建的房屋在总体规划图中也无反映,被申请人在审查原告申请房屋重建许可过程中,未将对原告作出建设行政许可的工程位置、红线尺寸、平面图等在所涉建设工程区域进行公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于20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符合法定程序,并作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苍城规管私建字第4504212013008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覃**认为,其重建房屋的地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中均已明确,不存在需要公告的情形,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缺乏理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撤销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苍城规管私建字第4504212013008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梧建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梧建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没有对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进行审查,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中因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许可决定时程序违法,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不少于20日的公告而撤销上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系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履行举证责任,没有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需要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的必须同时符合几个条件,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明确的情况下才需要进行公告,但是被上诉人除了举证了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外,就没有对上诉人重建房屋所在地是否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中是否明确的事实问题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只是就上述问题进行了简单的陈述,丝毫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上诉人重建房屋所在地原属苍梧县管辖,上诉人原房屋理应在苍梧县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中明确。梧州市龙圩区是经**务院批准决定成立的新城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新城区在设立前就要做好规划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源综合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换句话讲,上诉人重建的房屋所在地本来就是在龙圩区设立之前就有的,新设立的龙圩区肯定早就已经公布了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并且上诉人的房屋也应当明确在其中,而不应该是未明确!因此,不能单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一面之词。一审法院就免除了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而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上诉人承担败诉的风险。2、被上诉人作出撤销上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之一就是,上诉人重建房屋的行为影响了覃耀珠房屋的通风、采光,但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就通风、采光等事实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从勘验的过程及结果可以明确得出,上诉人重建房屋的行为是完全没有影响覃耀珠房屋的通风、采光的。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审查,是完全不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覃耀珠提出行政复议的期限没有过期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候提供的证据就可以看出第三人覃耀珠最迟于2013年11月2日就已经获知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核发上诉人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覃耀珠在知道其权益有可能受到侵犯之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而是在投诉无门之后再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但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依据《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告知覃耀珠的义务,没有告知就视为第三人覃耀珠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这是严重违背事实依据,事实上通过第三人覃耀珠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或者投诉的信函中就可以获知其早已知道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不争事实。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点及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其怠于行使证明覃耀珠已经知道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并不能改变覃耀珠已知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核发上诉人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特别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要向第三人送达法律文书。反观《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该条规定只是明确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但是该规定却没有规定或明确法律责任及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为,“在复议期间,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证实其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告知了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即视为第三人不知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是有意混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点及第二款之规定与第十七条之规定,是一审法院以及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上的严重错误。2、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三个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存在连续性。其批准核发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第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许可;其变更上诉人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第二个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变更;其撤销上诉人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第三个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撤销。每个具体行政行为都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所谓的连续性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及被上诉人认为的连续性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梧建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龙圩区或苍梧县相关部门是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并没有公布过上诉人所建房屋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平面总图这一事实,答辩人已经提供了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存在已知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诉人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所以,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已过申请复议期限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法认为不成立,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敬请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覃**答辩称:一、覃**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没有对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进行审查,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方不同意。(一)根据对方提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为他的建房审批不需要公示,是完全错误的。首先,“覃**重建房屋”实为扩建房屋,首层占地面由原建筑物13.42㎡扩建为30.16㎡,房屋建筑面积由原建筑物26.84㎡扩建为151.00㎡,因为房屋由原来的2层扩建为5层。他的扩建行为对我方房屋安全、采光、通风造成了严重影响,关系到我方的重大利益。其次,覃**本次扩建房屋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根本就未明确,直到法院通知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覃**要建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我方才知晓。该建设行政许可行为关系到我方重大利益,且他在获得审批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对建筑物的工程位置、红线尺寸、平面图等在所涉建设工程区域进行公示是必要的,否则即损害了我方重大利益。对方说市住建委没有丝毫证据证明他们的建房行为必须公示,那么我方只能提出质疑,如果损害事实的发生和国家的规定都不算证据,那还有哪些才算证据?(二)按照对方所说,“新设立的龙圩区肯定早就已经公布了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并且上诉人的房屋也应当明确在其中”。首先,对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却使用了肯定的语气,推测出来的东西没有采信性。另外,退一步说,就算龙圩区曾经公布过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一系列规划文件,但如今对方是重新扩建房屋,而且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讲,公示都应该是一个必经程序,否则对于我方当事人,就是不公平!(三)对方强调一审法院去现场勘验过,结果是他们的建房没有影响到我方当事人的通风和采光。对此我方坚决不同意,因为,首先,他们的房屋还没有完全建高起来,如果建高后,是绝对会挡住我方当事人的采光的。其次,从规划许可上的红线图可以看到,对方要扩建的房屋已经挡住了我方当事人的后窗,如果现在他们施工故意避开我方当事人的后窗,说明他们未按照原规划许可上的红线图建房,那么一方面证明了该规划许可是存在问题的,而另一方面,对方未按规划许可建房,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还会给对方将来加建扩建留出空间。规划许可存在问题,只能由市住建委撤销原规划许可,重新走程序,审批新的规划许可。二、对方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是他们对于法律的理解存在错误。(一)对方认为我方当时提出行政复议,已过诉讼时效。而事实是,苍梧县住建局先是批准核发了对方的建房许可,然后变更了该建房许可,最后又撤销了该变更建房许可,在这个过程中,任何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直接影响到我方利益,在没有具体定性这份建房许可前,我方当事人都应该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另外,我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要撤销覃**的建房许可,苍梧县住建局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9月20日核发给对方建房许可证,又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变更决定,2014年8月28日又自行撤销了该变更决定,在这其间,覃**的建房许可证是否核发准确,一直都在县住建局的处理中。直到2014年8月28日,县住建局自行撤销《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后,才告知我方当事人可以向梧**建委申请行政复议。于是我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0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我方当事人此前上访、申诉所提交的材料,均未提及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具体内容,主要是在讲对方的破坏和暴力行为。以上都可以说明,我方提起行政复议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我方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出法定的60日期限。(二)对方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为该规定没有规定或者明确法律责任和后果,这很明显是钻法律的漏洞。规定中未规定或明确法律责任及后果,那么最后的不利后果就应该由我们相对人自行承担吗?那该法条的规定有何意义?在行政案件中,我方作为利害关系,是一个相对弱势的个体,在对方作出欺骗行为的前提下,获得建房许可,若我方不提出复议申请,此次不合法的建房许可就会得到执行,我方的利益被损害,审批机关和覃**却不用负任何责任,这是对我方极大的不公平,我想这绝不是行政立法强调公平公正,保护群众的初衷。三、覃**取得的苍城规管私建字第4504212013008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不合法,存在审批错误,并且覃**重建之时存在违建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点:(一)覃**填写《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时,在表格“原有住房情况表”一栏中对“房产证面积”和“底层面积”均虚报数值,房产证面积应为26.84㎡虚报为60㎡;对“违法建筑面积”虚报数值,覃**原有房屋的“前座”房产证为6层,而实际违法加建了1层,即变成7层,因此,此表“违法建筑面积”不应为“0㎡”,应该为“42㎡”。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原有“房屋平面示意图”。覃**填写《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时,在表格“申请理由”一栏中填写的是“危旧房重建”,在“建设性质”一栏勾选的是“重建”,而实际上覃**本次建房的底层占地面积,每一层的建筑面积、建筑层数、总建筑面积都远大于原有房屋,可以拿他的房产证和建房许可证附后的建房红线图(规划设计图)进行对比可知,他本次建房行为实为扩建。(二)苍梧住建局审批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红线图违法。1、覃**的宗地图审批人“任意”画红线,如包住覃**房屋后墙的红线数值由1998年覃**的宗地图上的数值2.20m,变更为现在的2.77m,超过后墙窗口。从《见证书》可以看出,覃**房屋后座宽已确定为4.20m,但审批者把该红线向南紧贴覃**房屋后墙延长至7.05m,全部包住我屋的窗口,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九条采光权侵权的认定第1、2点。《见证书》可见证覃**已在建新房时侵占覃**2.38㎡土地,有双方的房产证证实。2、审批南边红线的两个界址宽只有1.02m西边紧贴后墙壁,东边是公共道路,东南方向的红线超出了围墙外的公共路。对方扩建的房屋根本不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这一点在苍梧县住建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中已明确。3、任意变更覃**已签名同意覃**申请重建的建设性质,造成兄弟俩的矛盾不断激化。从红线图看:旧屋的宽仍是2.95m但长度由原来的4.55m改成5.85m,旧屋外的全部空地都批给了覃**建房,对我方极为不公平。以上情况再次证明:审批部门如果能把覃**的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按程序公告20天,能收集相邻利害关系人和群众的正确意见,可及时做到亡羊补牢,改变其建设行政许可,就不至于出现如今的纠纷。(三)覃**房屋的扩建影响到我方房屋的安全,具体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点:1、覃**原有房屋的前座存在违章建筑(私自加高了一层),在1998年建房的时候双方的房屋基础是连在一起施工的,基础的受力是相关的,对方私自加高房屋是影响到我方的建筑物的安全,更何况目前对方还扩建、加高房屋,由此产生的附加应力,对我方的房屋造成了相当大的安全隐患;2、根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第1.0.3条工程强制性条文:“各项工程建设在设计和施工之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勘察应按工程建设各勘察阶段的要求,正确反映工程地质条件,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精心勘察、精心分折,提出资料完整、评价正确的勘察报告。”而覃**在工程报建、设计、施工过程中并没有进行岩土工程勘察,违反了国家建筑规范的工程强制性条文。另外,对方建房的位置紧挨着我方的房屋后座,该处的地质情况是软弱土质,地质边坡不稳定,历史上曾发生过边坡失稳、围墙倒塌的情况。而该处位置我方的房屋基础是没有落于老土层的,当时设计、施工的时候采用的是地基处理的复合地基,对方的扩建、加高房屋、建章建筑均改变了我方基础的受力,必将会引起我方房屋的沉降,开裂甚至倒塌。(四)覃**不断用暴力施工,事实如下:覃**把我挂在自己窗口并写有“依法维护通风采光权”的木质牌子打烂;当我坐在自己房屋后墙外的空地维权,覃**爱人莫**把我打晕在地,并现场打烂我的两张木椅,龙**出所要求她赔偿100元,可是至今她未兑现;2014年10月4日,覃**准备紧贴我房屋后墙脚窗口下立柱模,我爱人梁**紧紧抱住桩上的四条钢筋,莫**不断对梁**进行拉、拖、打等恶劣行为,经报警后,公安与城监大队执法人员联合调解,最后城监大队下令锯去桩柱上的四条钢筋,才平息了可能发生的流血事件,上述情况有视频为证。综上所述,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梧建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权在2013年9月20日作出苍城规管私建字第4504212013008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没有在许可的建设工程涉及的区域范围内将工程位置等事项进行公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剥夺了与该建设行政许可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第三人覃耀珠的权利,已构成程序违法的法律事实。第三人覃耀珠在上诉人覃亚四进行施工建设后的2014年1月6日向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诉,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了苍建许决字(2014)001号《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而后又在2014年8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书》,该撤销决定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第三人覃耀珠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60天的申请复议期限。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覃耀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书面答复,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并对作出本案行政许可的证据材料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后再作出关于撤销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苍城规管私建字第4504212013008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梧建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覃亚四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亚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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