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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欧**、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月12日追加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欧*基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3162元,当天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没有还款。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欧*基、霍**共同返还借款23162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是事实,该欠款中有10000元系女儿读书向原告所借,另13162元系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窗欠的货款及人工款。被告欧**同意偿还欠款本金23162元,因欠款时欠条中没有写明利息,不同意偿还利息。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该笔欠款是被告欧**的个人所欠,与被告霍**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欧**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霍**书面辩称,被告霍**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欠款是欧**个人欠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霍**对该笔欠款一无所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被告霍**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欧**以女儿读书需费用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覃**借款10000元。在此之前,被告欧**在原告覃**处购买铝合金门窗,欠原告货款及安装门窗的人工款13162元,当时没有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于借款当日连同所欠货款一起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覃**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陆拾贰元正(?;23162元)此条欠款人:欧**2012.5.30”。欠款后,被告欧**未偿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欧**与被告霍**夫妻关系,于1988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及欠原告货款及人工款13162元共计欠款23162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欠条的内容,原、被告间的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货款及人工款也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告欧**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16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规定,但利息应从原告催告之日即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欠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霍**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被告霍**不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欧**认可借款及所欠货款的用途均是用以家庭生活,两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霍**应共同偿还欠款231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覃**。

案件受理费379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89.5元,由被告欧**、霍**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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