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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民三终字第93号廖**与梁**、黄**、黄**、覃铭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1日,四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书》,由四被告共同投资均等资金租用藤县藤州镇津南路129号房屋经营集饮食、酒吧歌舞厅(大舞台KTV),其中各人占25%股份,并共同推荐被告黄**为负责人。2010年9月14日,四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由被告黄**与被告廖**的弟弟廖某某为该歌舞厅的仓库管理人员。2010年8月30日,原告梁**作为藤县藤州镇XX综合商店经营者与被告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租用大舞台KTV歌厅内经营藤州镇XX综合商店的啤酒。2010年9月5日,四被告经营大舞台KTV的歌厅开业。2010年9月5日,原告送价值9980元的啤酒到大舞台KTV歌厅给被告黄**签收;2010年9月11日,原告送价值5000元的啤酒给廖某某签收;2010年9月21日,原告送价值6380元的啤酒给被告黄**签收;2011年2月13日,原告送价值5000元的啤酒给被告黄**签收;以上四次合计26360元。2011年2月26日,四被告经营的大舞台KTV歌厅停业。大舞台KTV歌厅停业后,四被告对该歌厅盈亏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合伙共同投资租用藤县藤州镇津南路129号房屋开办大舞台KTV时而欠下藤州镇XX商店货款,有原告向该院提供四张进货单为凭,被告黄**承认在三张进货单签名确认,管理人员廖某某承认在一张进货单签名确认,该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共同推荐被告黄**为负责人,且此债务是四被告在合伙经营大舞台KTV时所欠下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提供四张送货单中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36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原告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廖**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进货单中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该院对被告廖**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廖**又认为原告的送货单不符合被告的内部合伙的规章制度,是无效的送货单,但因被告黄**承认收到原告的啤酒没有付款,与被告合伙内部的规章制度没有直接联系,故该院对被告廖**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黄**、覃铭铧、廖**共同支付货款26360元给原告梁**。案件受理费58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84元,由原告梁**负担84元,被告黄**、黄**、覃铭铧、廖**共同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黄**、黄**、廖**、覃铭铧四人曾经合伙经营大舞台KTV是事实,但经营时间不足半年就因经营失败早已于2011年初亏本散伙,梁**作为啤酒供应商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后再诉请支付啤酒货款应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为梁**提供的进货单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所以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梁**所经营的藤州XX综合商店已于2011年5月3日注销,现在的藤州XX综合商店是由许*甲接手经营的,可见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梁**没有经手送过啤酒,也没有经手收过啤酒货款,原告梁**在其经营的藤州XX综合商店注销两年多后,持四份有人签收但不符合大舞台KTV货物进仓管理制度的无效送货单,梁**显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黄**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被告黄**、覃铭铧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梁**作为藤县藤州镇XX综合商店经营者委托许*乙与一审被告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2010年9月5日,被上诉人梁**送价值9980元啤酒到大舞台KTV歌厅给一审被告黄**签收,由于一审被告黄**不在场,被告黄**承认是大舞台KTV歌厅服务员代为签收的,确实收到被上诉人梁**送来价值9980元的啤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与一审被告黄**、黄**、覃铭铧合伙共同投资租用藤县藤州镇津南路129号房屋开办大舞台KTV,有《联营协议书》予以证实,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也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2010年9月5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共同经营的大舞台KTV的歌厅开业,被上诉人梁**作为藤县藤州镇XX综合商店经营者于2010年9月5日将价值9980元的啤酒送到大舞台KTV歌厅给一审被告黄**签收,由于一审被告黄**不在场,黄**是用电话通知大舞台KTV歌厅服务员代为签收。此后,被上诉人梁**于2010年9月11日、21日、2011年2月13日分别送价值5000元、6380元、5000元的啤酒给大舞台KTV歌厅,除9月11日是廖某某签收外,其余9月21日、2011年2月13日是一审被告黄**签收,四次合计26360元,有被上诉人梁**提供的《XX商店送货单》予以证实,一审被告黄**也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2010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梁**作为藤县藤州镇XX综合商店经营者委托许*乙与一审被告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实为一份啤酒销售合同,啤酒销售合同是被上诉人梁**在经营XX商店期间签订的,有许*乙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上诉人梁**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XX商店于2011年5月3日注销后由许*甲接手经营,许*甲与被上诉人梁**的啤酒销售合同无关,许*甲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大舞台KTV何时亏本散伙与被上诉人梁**无关,不影响被上诉人梁**向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被上诉人梁**符合主体资格,一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梁**不具备主体资格理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由于被上诉人梁**提供四张《XX商店送货单》中,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亦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梁**请求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支付货款26360元,合法合理,理据充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廖**认为被上诉人梁**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廖**提出被上诉人梁**送货单不符合其内部合伙的规章制度,是无效送货单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黄**已经承认收到被上诉人梁**送来的啤酒且没有付款,上诉人廖**以内部合伙的规章制度为由主张《XX商店送货单》是无效的送货单理据不足,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应予维持,上诉人廖**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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