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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饶某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饶某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梧、被告饶某然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以前是生意上的朋友,1998年8月5日,被告因经营松板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苏*借款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是口头约定,被告购到松板后优先卖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既没有还款,也没有运松板卖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

原告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七万元的事实;

3、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饶某然辩称,被告当时确实拿了原告70000元木板预付货款,但被告已经将价值70000元的木板支付给原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义务再偿还这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饶某然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黄**和杨**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进行木板交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饶某然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2、原告苏*对被告饶某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认识两位证人,证人所讲的也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没有异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对被告的举证,原告不予承认,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证人的证明效力较低,同时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举证不予否定原告所举的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苏*与被告饶*然以前是生意上的朋友。1998年8月5日,被告因经营松板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苏*借款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是口头约定:被告购到松板后优先卖给原告。借款当日,原告苏*在广东东莞市一家酒店将7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饶*然,被告饶*然即向原告苏*出具有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苏*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借款人:饶*然字98年8月5日”。借款后,被告饶*然既没有向原告还款,也没有运松板卖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饶某然向原告苏*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据,且被告方在答辩中也予以承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认为70000元是货物的预付款,并且被告已经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将价值70000元的货物交给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并且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辩称的买卖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被告向原告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后超过两年以上的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间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苏*要求被告饶某然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根据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饶某然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饶某然应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5日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饶某然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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