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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人民政府、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黄**、温**,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韦**,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原审第三人冼洁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镇政府对原告赵**与第三人冼*贞争议林地制作的勘验笔录、争议区域图和现场勘界图中,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争议林地位于“田儿头”(山名),其范围为冼*贞晒地处起至陈**屋角处止,长约50米,面积约1.5亩。冼*贞与赵**同为新民村新民八组村民。1985年原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冼*贞的《山林承包证》记载的四至界址及标志为:东至山顶,南至水容山,西至大路,北至树雄山,由洁贞晒地起至田儿头冲尾冲劣止;颁发给赵**的《山林承包证》记载的四至界址及标志为:东至山顶、南至珍桂山、西至屋、北至洁贞山,由水容屋角起至洁贞山界处止。1999年该政府颁发给冼*贞和赵**的《森林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在1985年承包山林的基础上延续承包,原承包的林地范围并没有发生改变。冼*贞位于“田儿头”的承包山林南面与赵**位于“屋背山”的承包山林北面相邻,1985年该村民小组的分山详细记录册(原件保存在村委会)分别记载冼*贞的山林界址为由洁贞晒地处起至冲凹儿冲河沟止,赵**的山林界址为由水容屋角至洁贞晒地处止。1985年分山时冼*贞所建的晒地至今仍有部分存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镇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根据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承包证》、《森林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的承包山林四至及标志、1985年其村民小组的分山详细记录册记载的原告与第三人各自的山林界址,以及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的实际使用状况,作出冼*贞拥有承包经营权的“田儿头”山林界址为冼*贞晒地处起至田儿头冲尾冲劣止的处理决定,以及被告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撤销被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谓的查明事实与目前讼争的责任山的客观事实有大出入。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一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林地制作勘验笔录,争议区域图和现场勘界图中,经上诉人与第三人确认争议林地位于“田儿头”(山名),其范围为冼**(第三人)晒地处起至陈**屋角处止,长约50米,面积约1.5亩。冼**与赵**同为新民村新民八组村民,1985年原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冼**的《山林承包证》记载的四至界址及标志为:东至山顶,南至水容山,西至大路,北至树雄山,由冼**晒地起至田儿头冲尾冲劣止;颁发给赵**的《山林承包证》记载的四至界址标志为:东至山顶,南至珍桂山,西至屋,北至洁贞山,由赵**屋起至洁贞山界处止。本来,按常理说上诉人对有关政府部门在1982年对新民村八组做出的责任山划分是没有异议的,但目前在本案中讼争的焦点是第三人的山地界址为“由冼**晒地处至冲凹儿冲河沟止”有严重错误。这个错误既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也不是第三人的责任。而是由于两被告介入处理本纠纷后导致了相应地作出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上诉人自1982年至2012年30多年合法享有的责任山(主要是指本案讼争的新凤山之中冼**晒地起至陈**屋角止,长约50米,面积约1.5亩的山地在内)被侵占。也就是说,结合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和现场勘验,致使一审法院在经过审理后错误的采纳被告二的复议决定,被告二错误地采纳了被告一的决定,而被告一在作出处理决定前错误地采纳了第三人的辩解和陈述,最终结果就是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极大的侵害,上诉人应有的合法的责任山(其中的3.185亩)在一个违法、错误的程序链条中一步步遭到损失。因此,上诉人坚决不服,期望着二审法院对本案公正地判决!二、原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有多方面的,上诉人在这里只列举较为典型的:1.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法庭上行使的权利,在一审判决中不能得到体现。比如讲本案中的证人作出的证言,在庭审笔录中对“田儿头”的地名讲得非常清楚,但原审法院对证人黄*甲、黄*乙的陈述予以掩盖,一字不提,而认为证人作证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给予排除。但只是证人黄*丙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另一个证人黄*乙(70多岁)与上诉人只是村民关系,没有利害关系,在作证的内容上对“田儿头”的地名在法庭调查作证时也讲得很清楚,但在一审判决中却见不到证人陈述的语言。因此,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违法的地方。2、上诉人多次陈述和证人清楚陈述,本案讼争的焦点之一是“田儿头”的具体位置,在法庭调查时清楚明确表述为冼**女儿陈**屋角以下的位置,而陈**屋角以上并不是“田儿头”的范围,而是新凤山(山名)。最终导致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田儿头(山名)其范围为冼**晒地处起至陈**屋角止,长约50米,面积约1.5亩”。而历史上自1982年以来延续至今的“田儿头”(地名,不是山名)是不足3分地的。3、由于讼争的是责任山,对于上诉人和第三人来说,是有四至界址,但在1985年发山证时对承包人(这里指上诉人)没有明确写明山地的面积,这是造成了第三人和上诉人矛盾进一步激化的原因,同时亦是造成了原审法院对事实错误认定的原因。4、上诉人认为由于是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的错误,那么必然会带来适用法律的错误。上诉人在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多次讲过,本案实质是上诉人和第三人在新民村八组的责任山界址纠纷,而不是被告一、被告二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森林纠纷,既然没有山林纠纷,那么原审法院对两被告适用《森林法》予以确认是错上加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此上诉人不服。综上所述,上诉人始终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原行政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答辩人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人民政府称:一、答辩人作为镇级人民政府,根据我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职权处理上诉人赵**和第三人冼**(即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地纠纷,是依职权所作,没有超越职权。二、龙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职权深入到新民村第八组调查有关村民,特别是对八十年代分山情况比较熟悉的村民,并经镇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结合原郊区政府1985年发的《山林承包证》及1999年颁发的《森林承包经营权证书》,最终确定认为争议的山地确权给冼**使用,因此,答辩人所作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三、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赵**与第三人冼**发生纠纷后,冼**向答辩人提出处理的申请,答辩人多次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向有关知情村民了解情况,并先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调查过程中,镇政府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询问有关证人、现场勘验均依法进行,程序合法。四、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根据我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称:原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实就是要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否认《山林承包登记证》发证机关对冼**承包“田**”山林四至界址的记载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中提出的所谓的事实和理由是无理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并断章取义故意歪曲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原判在判决中“第9页”经审理查明处,明确写着“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争议林地位于‘田**’(山名),其范围为冼**晒地处起至陈**屋角处止,长约50米,面积约1.5亩。”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三页第三行,却把原判的上述原话,改为“最终导致了一审法院错误认为:‘田**(山名)其范围为冼**晒地处起至陈**屋角处止,长约50米,面积约1.5亩’。”完全歪曲了原判表述为争议范围的原意,这表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是缺乏诚信的。二、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的山林界址在第三人的晒地边,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这是第三人承包证明确记载的事实,上诉人都也无法否认这一事实。而山林证所记载第三人晒地是否就是现争议范围的一块晒地?其实这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讲的事实和理由,实质就是想以第三人现存在的晒地不在所谓的田**范围来否定山林证记载的事实,这是徒劳的,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田**与屋背山、新凤山都是一个地名的不同称呼,其地域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文字记载的范围,更不能以上诉人几个所谓证人的说法,就认定为田**地域范围在那里。我们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现在争议范围内的晒地是否就是山林承包证所指的晒地。我们认为经一审的审理已经很清楚,现在的晒地就是山林证记载的第三人的晒地,因为从客观事实及新民村八组古桂珍等村民的证实,该晒地是当时发包山林时该范围内唯一的晒地。且晒地是位于第三人承包的山林范围内,试想如果第三人把晒地建在上诉人所承包的林地内,上诉人会允许她建吗?该晒地就是第三人山林证所记载的晒地,是第三人与上诉人承包山林的界址标志物,双方争议的林地界址就在第三人的晒地边。综上所述,原审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其理由是与事实不符的,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冼洁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客观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是龙湖镇新民村第8组村民,从1985年1月1日实施分田到户时,村小组就将位于土名叫“田儿头”的山林划分给答辩人承包,东至山顶,南至水容山,西至大路,北至树雄山,从答辩人的晒地起至田儿头冲尾冲劣止。该事实有当时村小组分责任山的原始记录为凭,并有当时的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山林登记证所确认,也有大量村民予以证实。但在2010年进行的林权制度改革中,上诉人及其家人以相邻界址不明确为由,阻碍答辩人领取上述山林的林权证。答辩人向龙湖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龙湖镇人民政府派出相关人员对以上事实经过多次到现场调查勘验,以及向多名村民了解事实后,认为双方均认为相邻林地界址为洁贞晒地处,但对该晒地具体位置存在争议。经勘查,该晒地目前仍有部分存在,答辩人有当时村小组分责任山的原始记录为凭,并由当时的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山林登记证所确认,也有多名村民作证,而确认答辩人的责任山界址为答辩人的晒地处起至田儿头冲尾冲劣止,以及万秀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基于以上事实以及证据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客观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客观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赵**的《山林承包证》认证问题,本院认为,该证原件在不同页面前后两处重复记载了赵**座落于“屋背山”的承包山林,而且,最先记载赵**“屋背山”承包山林的页面已被人为毁损,以致无法真实、准确、具体确定赵**此处山林在何处与冼**承包山林分界;同时,赵**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其《山林承包证》原件,二审庭审时才当庭出示原件质证;再者,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山林承包证》是该证第2处记载其“屋背山”承包山林的页面,因此,赵**《山林承包证》中关于其“屋背山”承包山林的记载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令人确信,本院不采信赵**的《山林承包证》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为定案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赵**提供的黄*甲和黄*乙两个证人证言的认证问题,本院认为,这两个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足,合理性缺失,本院不采信这两个证人的证言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一审法院对这两个证人的证言未作明确认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冼**的《山林承包证》记载的内容来看,该证明确记载了冼**的承包山林在“田儿头”处,该处承包山林的起始点就是其晒地,这与原件保存在梧州市万**村民委员会的1985年的新民村第八组分山详细记录册关于冼**承包山林的记载内容一致,因此,把本案争议山林确权给冼**并无不当。反观赵**的《山林承包证》,该证并无本案争议山林属其享有的明确记载,而且,该证关于赵**承包山林与冼**承包山林分界点的记载与新民村第八组分山详细记录册关于赵**承包山林与冼**承包山林分界点的记载不一致,该证的赵**在“屋背山”承包山林的第1处关于赵**与冼**两人承包山林分界点的文字记载又被人为毁损,因此,赵**承包山林与冼**承包山林的分界点当以冼**晒地为界,争议林地权属显然不由赵**享有。关于新民村第八组1985年分山详细记录册,该记录册原件由新**委员会保管,其中关于赵**承包山林与冼**承包山林分界点的文字记载有涂改,但改正后的文字表述的意思与紧跟其后的冼**承包山林的起始点的文字记载相一致,这个涂改并非事后涂改;同时,新**委员会还保存了同村其他小组同时期的分山记录资料,分山记载文字形式类似,因此,该记录册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田儿头”地名问题,赵**认为“田儿头”是地名且仅有0.3亩大小,其关于“田儿头”地域面积或范围的认识显然与地名范围的通常认识相矛盾,“田儿头”是一地名,但绝非0.3亩大小,因此,在《山林承包证》中记载冼**承包山林时就近且显著地以“田儿头”为名进行记载无可厚非。关于冼**晒地,冼**所在村组多名村民证实该晒地是冼**在分山前修建和使用,而且,该晒地现状仍存,同时,赵**在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进行调处时也认可冼**有一晒地,因此,冼**晒地这一构筑物可予以认定。由上可见,赵**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人民政府关于本案争议山林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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