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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龙圩区广平镇调村山根村民小组与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苍梧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大燕村丰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丰春组)、谭**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春组的诉讼代表人谭**、上诉人谭**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陈**,被上诉人梧州市龙圩区广平镇调村山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根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钟*,原审被告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何**,原审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座落于梧州市龙圩区广平镇调村山根组与大坡镇**交界处的大塘片山林,在1969年6月23日,原告调村山根组与第三人大坡镇大燕村丰春村民小组因该片山林相邻引发纠纷,双方当时对大塘山的山界纠纷进行了调处并订立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订明:一、从大塘口田底岭咀至上山顶到冲北口又名冇见狗窝冲口岭咀分界,山面向山根归山根队所有,其余归丰春组所有。二、从大塘口岭咀至界顶分界,水流丰春田归丰春所有,水流山根为山根所有。三、在未划界期间双方生产队抽了松脂、竹壳双方概不追究。1986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1986年8月20日苍梧县人民政府在苍调解字(86)01号文中,维护双方1969年签订的协议。本案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2011年发林权证给第三人谭**,林权证上所记载的62.4亩林地在上述讼争的山林范围内。2010年7月,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对丰春组16户村民就核发有关大塘山场的林权证进行了公示,包括第三人谭**在内。2010年8月被告完成对第三人谭**的林权证制作,2011年5月10日,苍梧**组织调村村委和原告对本案争议及周围的山林进行现场指认,2011年5月17日,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谭**核发了林权证。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因讼争的林地林木砍伐,原告不断反映与第三人林地纠纷问题。原告于2012年9月向苍**业局、林改办交送了《请求报告》,2012年10月22日,苍**业局给原告回复了《关于大塘片山林林权证情况的答复》。原告曾于2014年9月、2015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后因第三人变更等原因申请撤诉,已裁定准许。另查明,根据《**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整梧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3)25号)精神,设立梧州市龙圩区,以苍梧县的龙圩镇、新地镇、广平镇、大坡镇的行政区域为龙圩区的行政区域。涉及苍梧县和龙圩区之间的林业行政职能和具体业务工作在2013年12月31日完成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土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山林权属发放证书。另涉及苍梧县和龙圩区之间的林业行政职能和具体业务工作在2013年12月31日完成交接,故对两被告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核发林权证书给第三人丰春组、谭**的坐落大塘冲、面积62.4亩的林地,根据最高指示(协议书)及苍调解字86(01)号文件、广平调村山根组指认争议范围图等材料可证实,原告及第三人丰春组自上世纪60年代至今因最高指示(协议书)范围中的林地时发纠纷。在林改过程中,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对争议较大、历史根源比较复杂的本案林地,作出苍林证字(2010)第020106041号林权证,将坐落大塘冲、面积62.4亩林地所有权登记给大燕村丰春组,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谭**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不符合林改“只要权属存在争议,该争议山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都应暂缓进行登记发证,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登记发证,以维护林区社会的安全稳定”的有关政策规定。二、对存在争议的大塘山片林地,涉及大坡**丰春组与广平镇调村山根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现场勘界的有关规定”第(一)款的规定“现场勘界时,相关权利人必须在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并当场签名盖章表示共同确认”,而本案中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大坡**丰春组与广平镇调村山根组相关权利人共同指认界线并表示确认的签名盖章,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符合第三十五条“现场勘界的有关规定”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林证字(2010)第020106041号林权证,与政策不符,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另,原告诉请确认位于龙圩区广平镇调村行政区域内的大塘片山林62.4亩属原告村民小组所有,并责令被告依法发给原告该片山林权属证书,因不属本院职权范围,一审判决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苍林证字(2010)第020106041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丰春组、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塘片山林经过60年代和80年代两次苍梧县人民政府调处,达成的协议都确认山场属于上诉人所有,并且从1982年分山落户至2010年颁发林权证,在长达18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苍梧县人民政府依事实和法律,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基础上给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在核发林权证前进行了公示,包括上诉人谭**在内。2011年5月10日,苍梧县林业局组织了调**委会和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及周围的山林进行现场指认,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因此苍梧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该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以苍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没有相关权利人在现场共同指认界线等而认为程序违法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苍林证字(2010)第020106041号林权证,将坐落大塘冲、面积62.4亩林地所有权登记给大燕村丰春组,使用权登记给谭**的确权行为;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根组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歪曲了客观事实。大塘山林地为被上诉人祖辈开发,1960年生产队开始管理耕种至今。大塘山林地权属属于被上诉人山根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苍梧县人民政府发林权证行为在事实认定和发证程序上均存在着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林地相邻小组不知道测绘山林界址,且苍梧县人民政府是在明知大塘山场存在严重争议的情况下把林权证发给上诉人,严重违反了林改政策规定。而一审法院判决对此给予了正确的认定,论理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述称:一、原审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1、龙圩区人民政府没有做出苍林证字(2010)第02010604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龙圩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该先申请行政复议;3、龙圩区人民政府与苍梧县人民政府分属两个行政机关,在区域调整中是划分管辖范围,龙圩区人民政府没有承接苍梧县人民政府职权,依法不应承担颁发林权证的相应责任;4、原审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二、苍梧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苍林证字(2010)第020106041号林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陈述称:根据区域调整的批复,本案已经属于龙圩区人民政府管辖,与苍梧县人民政府无关,苍梧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当事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龙圩区人民政府与苍梧县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行政区划调整,涉及苍梧县的龙圩镇、新地镇、广平镇、大坡镇的行政职能和业务工作已在2013年12月31日由苍梧县人民政府移交给龙圩区人民政府。苍梧县人民政府为苍林证字(2010)第020106041号林权证的发证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把龙圩区人民政府与苍梧县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二、关于苍梧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据此,行政机关进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林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依法调处解决,未调处解决的,不得流转,也不予确权发证。”本案中,苍梧县人民政府虽然是在2010年8月完成林权证的制作,但是在2011年5月17日颁发。在2011年1月山根组与丰春组就已产生林地纠纷,苍梧县人民政府在权属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仍然颁发林权证,将坐落大塘冲,面积62.4亩(四至:东:谭**,南:山顶,西:陈**,北:谭**)林地所有权登记给大燕村丰春组,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谭**,显然违反权属争议未解决不得确权发证的规定,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大塘片山林的权属纠纷,应通过向有关政府申请确权的方式解决,待权属确定后再颁发林权证。苍梧县人民政府违反行政程序颁发林权证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撤销苍梧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16作出的苍林证字(2010)第020106041号林权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大燕村丰春村民小组、谭**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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