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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梁**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梁*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窜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的中**行宿舍区停车场,将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D×××××的本田牌SDH125T-23B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林*(已判刑)。经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16元。

2.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窜到藤县藤州镇政贤二路3号的汇龙阁住宅楼一楼停车场,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D×××××的豪进牌HJ125T-2G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另案处理)。经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83元。

3.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梁*窜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的富**院后门停车场,由梁*负责望风,李*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J×××××的帝豪牌DH125-C摩托车盗走,后李*通过吴*(另案处理)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经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5元。

4.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梁*窜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霍屋巷内,由梁*负责望风,李*将被害人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韩田牌48CC助力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5.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梁*窜到藤县藤州镇绣江路的桂**银行门前,由梁*负责望风,李*将被害人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D×××××的雅马哈牌ZY125T-7摩托车盗走,后李*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经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98元。

综上,被告人李*盗窃五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342元,李*出卖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共得款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梁*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74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梁*抓获,并在李*处扣押了其出卖摩托车所得款中的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车牌号为桂D×××××的本田牌SDH125T-23B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徐*,将车牌号为桂D×××××的豪进牌HJ125T-2G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陈*,将韩田牌48CC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指认被盗摩托车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林*、吴*、张*的证言,被害人徐*、陈*、杨*、全*、周*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藤价认证(2015)94、95、101、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盗窃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342元,被告人梁*参与盗窃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743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在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的三次盗窃中,二被告人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且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其中已被扣押的人民币400元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李*、梁*共同退赔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3965元,退赔被害人全其波经济损失人民币7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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