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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与被告何*、广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贺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何*、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中国人民**司贺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也系被告智**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何*驾驶的桂J96616号小轿车由辅路驶入贺州大道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只在原告住院时支付过1300元,就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何*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

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201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医疗费8582.10元,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护理费3900元,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原告儿子汤**的误工费4000元,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400元,邮寄费1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3732.1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康复费另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3732.10元。

原告为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3、贺**民医院欠费通知单、发票,证实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582.13元。

4、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儿子汤**为钟*开货车,月收入为4000元。

5、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3900元。

6、保全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20元。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8、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何*及智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9、邮寄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了邮寄费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智**司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积极为原告联系医院,并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05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仅轻微受伤,可住院观察几天,身体恢复正常后就应出院,医生也建议原告不用住院,但原告长期恶意过度治疗。被告何*与原告商*赔偿事宜,但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无法达成协议。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以身体疼痛未康复为由,至今仍未出院。2、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私下聘请护工,其主张护理费3900元无依据。3、对汤**的误工费4000元有异议,原告既主张聘请了护理人员,又主张汤**护理原告产生误工费系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受伤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的财物损失40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6、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桂J96616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损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是2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智**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何*为原告支付了1758元门诊医疗费。

2、贺**民医院病人预收医药费收据2张,证实被告何*为原告预缴医药费1300元。

3、2013年5月27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贺**民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4、保险单2张,证实桂J9661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只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人员。原告要求赔偿汤**的误工费无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直接财物损失400元无依据。综上,请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6、7、9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5、8由法院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何*、智**司对原告的证据1、7、8、9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看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认为无费用清单,不予认定;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的保全费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智**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何*、智**司、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7、9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智**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3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5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何*、智**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何*驾驶桂J96616号小轿车由辅路驶入贺州大道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智**司系桂J96616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有不计免陪条款。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开庭审理之日(2013年7月24日),原告尚未出院。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340.10元。被告何*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58元。

另查明,被告何**被告智**司的员工,被告何*驾驶桂J96616号小轿车在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由原告儿子汤**护理,汤**属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J9661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何*驾驶智**司的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的行为属于执行智**司工作任务的行为,被告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智**司承担。本次事故被告何*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智**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桂J9661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被告智**司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智**司与被告何*连带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医疗费核定为10340.10元;2、原告主张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护理费核定为2695.59元(28938元÷365天×34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儿子汤**的误工费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元。7、邮寄费为13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565.69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695.5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670.10元(14565.69元-200元-10000元-2695.59元)由被告何*、智**司共同承担,因该款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何*、智**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65.6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因被告何*已赔偿原告3058元,该款原告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何*。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贺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汤**各项损失14565.69元。

二、原告汤**应返还被告何*垫付款3058元。

三、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715元,由原告汤**负担80元,由被告何*、广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5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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