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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聂*原犯盗窃罪一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聂*原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聂*原及聂**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聂**、聂*原共同驾驶车牌号为粤WUR225的摩托车从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来到梧州市居仁路工商局西面转角处,由聂*原驾驶粤WUR225摩托车在旁接应,由聂**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液压剪、钥匙胚等工具剪锁、打火,合伙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WH100T-H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6元)盗走。

2、2012年12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聂**、聂*原共同驾驶车牌号为粤WUR225的摩托车从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来到本市西江一路幸福大酒楼西面停车场处,由聂*原驾驶粤WUR225摩托车在旁接应,由聂**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液压剪、钥匙胚等工具剪锁、打火,合伙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3元)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液压剪一把、铁钳一把、扳手二把、“7”字型套筒二把、“1”字型工具八把。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罗某某的陈述及书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聂**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聂*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作案,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聂*原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所犯前罪和后罪均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聂*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聂**、聂*原共同退赔人民币2096元给被害人肖某某、退赔人民币7293元给被害人罗某某。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液压剪一把、铁钳一把、扳手二把、“7”字型套筒二把、“1”字型工具八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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