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钟*、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罗*、钟*、陈*甲、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2曰凌晨,陆川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在创世纪KTV进行排查时,在走廊尽头一消防栓柜内缴获一支疑似枪支。经查,该枪支是被告人庞*为防打架吃亏从北流带来的。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2、2015年8月3曰凌晨1时许,有人持枪在陆川县温泉镇创世纪KTV内打斗,后开枪射击了创世纪至尊2号包厢,造成门口走廊天花板毁坏。2015年8月3曰凌晨4时左右,罗*在庞*的授意下伙同陈**等人对陈*乙所驾驶的从创世纪KTV驶出的一辆奥迪小轿车进行拦截,并持枪射击,造成奥迪车后尾箱、后挡风玻璃等处毁坏。2015年8月3日上午6时左右,因与创世纪KTV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为了报复,罗*在庞*的授意下伙同陈**、钟*等人开四辆小汽车到达创世纪KTV门口后,钟*等人持枪朝创世纪KTV门口射击,造成创世纪KTV辉煌1号包厢门、玻璃及厕所门毁坏、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后车尾灯等处毁坏。经鉴定,被损坏的门、车等物价值为人民币516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罗*、钟*、陈**在公共场所故意挑起事端,随意侵犯他人财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庞*、罗*、钟*、陈**均积极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不构成该罪。

被告人罗*、钟*、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龙**提出,被告人钟*参与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损失不大,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是主犯中作用较轻的,请求对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5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罗*、钟*、陈**等三十多人在陆川县城创世纪KTV的“世纪一”包厢内玩。后该包厢的人与隔壁的“至尊二”包厢的人发生冲突并引起斗殴,此时有人持枪开枪射击了创世纪至尊2号包厢,造成门口走廊天花板毁坏。2015年8月3日凌晨4时左右,在马坡镇附近的一公路边,被告人罗*在被告人庞*的授意下伙同陈**、钟*等人驾驶四辆小车返回陆川县城准备报复之前与他们发生冲突的人及创世纪KTV保安。在陆川县城一江边,被告人罗*等人对陈*乙所驾驶的从创世纪KTV驶出的一辆奥迪小轿车进行拦截,并持枪射击,造成奥迪车后尾箱、后挡风玻璃等处毁坏。当天上午6时许,被告人罗*、陈**、钟*等人又开四辆小汽车到达创世纪KTV门口后,被告人钟*等六人持枪朝创世纪KTV门口射击,造成创世纪KTV辉煌1号包厢门、玻璃及厕所门毁坏、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后车尾灯等处毁坏。经鉴定,被损坏的门、车等物价值为人民币51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3日7时许,陆川县公安局接群众报报警,当天凌晨1时许有人持枪在创世纪KTV内闹事,当日早上6时许,有一伙人持枪支在创世纪KTV门口朝内射击,未造成人员伤亡。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奥迪车送朋友肖*去创世纪KTV拿手机,在创世纪KTV附近的路上遇到同向驾驶的四台小车,其中的一辆欲拦停其车时其加速行驶,后有人从该车下来并拿枪朝其车开了三枪,造成其驾驶的奥迪车后档风玻璃及尾厢后部损坏。

3.被害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陆川县创世纪KTV经营者,2015年8月3日凌晨1时左右,其听员工说在陆川县创世纪KTV一号厢*至尊二号厢的客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后有人打烂停车场的烟摊,早上7时许有人拿枪往KTV里射击。

4.被害人吕*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凌晨,其听说创世纪一包厢有人闹事,上午7点多钟时发现其放在创世纪KTV厕所门口的大众小轿车后挡风玻璃被打烂了。

5.证人沈*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一点多钟,其在创世纪大门口值班时看见停车场有一伙人拿着砍刀追赶“阿**”,“阿**”躲到保安室后关起门来,其中一名男子拿一把长枪对保安室开枪。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凌晨一点左右,创世纪KTV的保安跟其说商店的冰箱被人掀起,然后其就看见二、三十人从KTV里走到后门那里并开始吵闹起来,然后有一个男子将其烟柜扔到地上,之后其躲进保安室。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其在创世纪KTV世纪1号包厢门口,看见有一名年轻仔手里拿着一支枪对着其。之后其叫保安过来,保安过来劝解后大家没有发生争执。后来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对在场所有可疑人员逐个盘查,发现了一支枪支并带走。

8.证人麦*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早上7时许,其跟同事庞*在创世纪KTV停车场打扫卫生,其听到保安队长叫大家快跑,有人拿枪来打了的喊声。后来其出去看见停车场有车子的玻璃被打烂了。

9.证人楚宇科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上午7点多钟,其在创世纪二楼休息,忽然听见有枪声,其往外看见有几个人在门口拿枪朝里面开枪,开几枪后那些人就开车离开了。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3日,经现场勘查,创世纪娱乐会所辉煌1包厢门上方墙壁发现多处凹陷痕迹,包厢门口地面上有三个弹杯已经零散的弹珠,至尊2包厢天花板有两个弹孔。靠近南边围墙洗手间的铝合金玻璃门面上可见多外凹陷痕迹。停车场有一辆粤E×××××香槟色的大众牌越野车右边后视镜损坏。

11.现场、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钟*、陈**、罗*辨认,2015年8月3日早上,他们拿枪射击报复的地方是陆川县创世纪KTV门口。(2)经被告人陈**、罗*辨认,2015年8月3日凌晨3点,他们伙同他人朝一辆奥迪小轿车开枪的地方是在创世纪KTV附近。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罗*、庞*相互辨认出对方曾在创世纪KTV闹事。(2)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钟*从2015年8月3日创世纪KTV监控视频七组截图中辨认出视频截图一中穿黄色上衣、浅色中裤的男子是其本人,视频截图二、三、四、五、七穿黄色上衣,手持一支枪的男子是其本人,视频截图四、五、六、七中光着上身手持一支枪男子是“老铁”。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创世纪KTV卫生间铝合金门、装饰玻璃、烟柜、桂K×××××桑塔纳小轿车,桂A×××××奥迪牌小轿车损失价值共为人民币5168元。

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3日,在陆川县温泉镇创世纪KTV内有人闹事。当日早上6时许,有一伙人开四辆小车在创世纪门口,持枪朝内射击。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庞*、罗*、钟*、陈*甲有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8月26日分别在北流市新城国际酒店门口、北流市北流街上、玉林**出所门口将钟*、庞*、罗*、陈*甲抓获。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罗*、钟*、陈**出生时间分别是1984年8月1日、1991年5月5日、1989年10月8日和1994年10月25日。

16.被告人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其在陆川县温泉镇创世纪KTV的包厢里玩,当时包厢外面有人在争吵。其出去看到有人拿枪往包厢内开了一枪。其和围观的人往外跑,又在创世纪外看了一会儿,其坐着“死子”的车去到马坡镇路口时看见有十多个人,其估计他们是去打架的,就叫罗*跟他们去。后其和另三人坐苏*的车回家了。

17.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其和一帮人到陆川县创世纪KTV玩,庞*与另一包厢的北流人“瘦弟”发生冲突,并和他们打了起来,之后还有人拿枪出来开枪,其和庞*等人坐车上到马**空地等人。其他人来了以后,庞*叫其跟着“黑鬼”、“明哥”回陆川。其开一辆广州本田车搭“黑鬼”等五人跟随其他三辆车一起开往创世纪KTV,在创世纪KTV附近江边遇到曾在创世纪KTV门口停过的一辆奥迪车,前面的两辆车有三人拿枪下来想拦停奥迪车,但奥迪车没有停,三人便朝奥迪车后面开了几枪。当天上午6、7点钟,他们开车去到创世纪KTV大门口,后面的三台车有六七个人拿长枪朝铁门里面开了几枪,后来他们在马坡镇附近分开了。

18.被告人钟*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应朋友“老铁”的邀请,去陆川县创世纪KTV玩。后来其所在包厢有人与另一包厢的人发生冲突,场面混乱。在另一包厢有人开枪,他们都往外走,其打的上到马坡找到“老铁”发现有几台车和十多个人在那里。早上6时许,其和“老铁”等人开车开有四台车到陆川县创世纪KTV门口,有六七人拿枪从KTV门缝往里射击,当时其拿有枪朝里面开了一枪。

19.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日22时许,其和一名叫“硬超”的男子到陆川县创世纪KTV打碟。第二天凌晨1时许,有两个包厢的人发生了冲突,其中一个包厢的人还拿出长枪开枪,创世纪KTV就开始乱。后其和其他人上了四辆车驾驶经过一条桥时,其中一辆车的人向一辆奥迪边开了枪。后其于凌晨6时左右与四台车上的其他人又回到创世纪的后门,其在车上看到有六人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枪,头上戴着头套往门里开了几枪,后来他们就各自分散了。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庞*和罗*等人在陆川县城创世纪KTV喝酒、唱歌。当天2时许,两人所在包厢的一名年轻人砸烂了KTV门口的一个烟摊引起保安与该包厢的人员冲突。被告人庞*为预防打架吃亏,叫被告人罗*去停车场从其车上拿来一把黑色约50公分长的枪支,然后庞*接过该枪对着保安。当发现有公安民警来时,被告人庞*将该枪支藏在一个消防栓柜内。陆川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在创世纪KTV进行排查时,在走廊尽头的消防栓柜内缴获一支疑似枪支。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经查,该枪支是被告人庞*的一个朋友原放在其车上而从北流带来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日凌晨,陆川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称,有人持枪支在创世纪KTV闹事,公安民警出警后在创世纪KTV一条走廊尽头的消防栓内缴获一支疑似枪支。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凌晨一点多钟,一名年轻仔到创世纪KTV门口的烟摊那里买矿泉水,其说这里不准买水只能在包厢内消费。后来这个年轻人就发脾气将烟摊旁冰箱的盖子给掀开,并跑回包厢内叫了二三十个人出来,年轻仔就将烟摊的烟柜给推倒了。烟摊的老板闻讯过来后就和这名年轻仔带来的人吵了起来,当时双方都没有打架。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1时许,其在创世纪KTV世纪1号包厢门口,看见有一名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支枪对着其。之后其叫保安过来,经保安劝解大家没有发生争执。后来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对在场所有可疑人员逐个盘查发现枪支后并将枪带走。

4.证人楚宇科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凌晨1点多,创世纪KTV的世纪一号厢的人与保安发生冲突,将烟柜砸烂。其去找砸柜者论理,他们中一个男子拿一支短转轮手枪指着其。后其报警,公安民警来到后在吧台的消防栓柜找到该枪支并扣押。

5.同案犯罗*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凌晨1点多,其和一帮人在陆川县创世纪KTV玩,之后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庞*就叫其到他的车上拿了一把长约50公分的猎枪到包厢,庞*接过该枪支指着保安。后公安人员在该KTV排查时发现了该枪支并扣押。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2日凌晨1时许,陆川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民警在创世纪KTV西楼的一楼走廊尽头消防栓柜内提取一支疑似枪支。

7.鉴定结论文书证实:2015年8月3日凌晨,在创世纪KTV消防栓柜内缴获的疑似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枪支。

8.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庞*及罗*辨认拿到陆川县创世纪KTV的枪支是一支黑色的枪。

9.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27日,经被告人庞*辨认,2015年8月初的一天,其持枪跟保安发生争吵及藏匿枪支的地方是陆川县创世纪KTV。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从10个免冠男性相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3号男子是庞*)就是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在与陆川县创世纪KTV保安发生争执时,叫其去车拿枪的男子。被告人庞*从10个免冠男性相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8号男子是罗*)就是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在与陆川县创世纪KTV保安发生争执时,叫他去车拿枪与保安对峙的男子。

11.被告人庞*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一帮朋友在陆川县创世纪KTV玩,到了凌晨2点多时,其包厢内的一个年轻仔去砸了创世纪KTV后门的一个烟摊。创世纪的几个保安人员就拿着刀和水管通堵着他们包厢的门口,让砸烟摊的年轻仔出来。其怕和他们打起来吃亏,就叫罗*去车上的后备箱拿枪。枪拿来后,其怕被公安人员发现,就把枪藏起来。后来公安民警在包厢的消防柜找到其收藏的那支枪并收缴。

对被告人庞**称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不构成该罪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经核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庞*等人所在KTV包厢与另一包厢的人发生冲突,其也参与并持枪威胁他人。在马坡镇附近其指使被告人罗*跟随其他人回陆川县创世纪KTV进行报复,罗*等人在陆川县城随意拦截他人车辆并射击,又在公共场所开枪造成他人财产损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被告人庞*在本案中其起到主导的作用,是主犯。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陈**、钟*在法庭上的供述及被告人庞*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因此,对其辩解不构成该罪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龙**提出被告人钟*参与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损失不大,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是主犯中作用较轻的,请求对钟*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罗*、钟*、陈*甲无视公共场所,报复闹事,随意开枪打砸,造成他人财物毁损及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罗*、钟*、陈*甲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罗*、钟*、陈*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钟*、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庞*辨称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不构成该罪的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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