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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案被告)宋前锋与并案第三人)广西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并案被告)宋前锋与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被告(并案原告)田东**有限公司、被告(并案第三人)广西新**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田东**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也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和被告的起诉,本院将两个案件并案处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人民陪审员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和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前锋的委托代理人覃谋启、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田东**有限公司、广西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前锋诉称,原告自2004年12月开始进入该厂工作,该厂的初建厂人是黄**等几个股东,2003年间,黄**等人将厂子转让给广东人黄**,2007年间,黄**将厂子转给被告,多年来,原告都爱岗敬业,遵守厂规,勤勤恳恳地为工厂工作,2013年3月,因被告停产,原告被迫在家待岗,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至今连生活费也没有发给原告。原告生活没有着落,被告始终不管不顾,原告以为被告已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是,原告依法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案在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该案已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也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2013年3月被告停产,2013年5月14日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化委下发的(百**(2013)130号)将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列入《百色市2013年工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广西新**限公司整体收购田东县锦**西分公司。2014年6月23日上午10时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到被告办公室,并由被告办公室主任陈**签收。2014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靖劳仲字(2014)第4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0.5年×2500=2625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到2014年6月共14个月和停工第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费14个月×900元/月+2500元=151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9个月×732元/月×2倍=2781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6月23日解除;3、仲裁裁决书,靖劳仲案字(2014)第15号,证实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证实被告田*县**分公司已经被告新振锰业收购的事实,被告田*锦**司及靖**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费;4、仲裁裁决书,靖劳仲字(2014)第43号、证实原告已经过仲裁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双方解除劳动应按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6、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信函,证实被告**业公司已经收购田*县锦华锰业有限公司靖**公司,广西新**限公司有义务发放经济补偿金等;7、百工信字(2013)第130号、百工信字(2011)第381号、桂财企(2011)第108号,证实广西新**限公司已经整体收购了田*县锦华锰业有限公司靖**公司,证实中央是有财政奖励资金的,广西新**限公司有义务对职工进行安置。

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田东**有限公司、广西新**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辩称,1、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既然原告违反规定,被告没有义务给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生活费;3、原告要求赔偿事业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事实上原告没有失业,被告已经按政府要求安置原告工作,但原告拒绝;4、被告不是歇业也不是一般的停产,是政府要求停产,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5、田东县锦**西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主体方面是错误的;6、广西新**限公司不是与原告的用人单位;7、本案的被告田东**有限公司不是不管不顾原告的生活,在停产前,也召开会议,征求广大意见,重新安置就业,广西**公司收购法理上是不合理的,也不是事实;8、跟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田东县锦**西分公司;9、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通知书才过三天,原告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仅三天时间被告不可能那么快办好相关工作。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通知,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安置的通知,原告也已经签收。2、广西新**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田东**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广西新**限公司并未收购靖西**有限公司,而只是靖西**有限公司变更为田东**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

被告田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原名为靖西**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2013年3月,被告因国家实行淘汰落后产能政策而停产。2013年4月,被告即依规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予以就业安置,但原告拒绝。2014年2月25日,原告突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在被仲裁委驳回申诉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6日,原告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以及失业保险金。2014年9月18日仲裁委做出支持原告部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请求的裁决。被告认为,自己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依法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安排原告工作,但原告无理拒绝。3、原告劳动系计件取酬。在被告停产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而是另谋工作。没有劳动就没有报酬,这是按劳分配政策的固有之义。4、失业保险费不参加,是被告与原告鉴于当前国家政策法律之下,农民工绝无失业可能之事实,经过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权利。5、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具有法定情形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依法而非任意解除。第37条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要求规定,必须遵守。事实表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此情形,原告当然无权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任何法律制度的共同永恒原则。仲裁委的裁决,纵容原告无理私利,支持不劳而获,动摇和否定国家经本经济和法律制度,实属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错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85元和生活费996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名称变更、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名称变更、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赵**为田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宋前锋的基本信息;5、靖**(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部分事实。

原告宋前锋对被告的起诉辩称,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被告应支付劳动经济补偿和生活费。被告说无需支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被告的请求。

原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锦华锰业淘汰落后产能异地技改项目备案的函,证实靖西**限公司被广西新**限公司整体收购;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2份仲裁裁决书,第一份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已经被收购的事实,也证实被告没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第二份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经过劳动仲裁。

第三人广西新**限公司对被告田东**有限公司的起诉辩称,被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诉称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从接收之日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对证据3、4、6认为靖**华公司还存在,只是名称变更,并未被广西振**限公司收购,被告田东**有限公司已按政府要求对原告进行安置,但原告拒绝;对证据5认为原告与靖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广西新**限公司无关;对证据7部门文件,认为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被告胁迫原告签收的,没有合法性、真实性,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另外安排到广西新**限公司上班,说明该公司已整体收购了靖西**有限公司,因此,应当由广西**团公司承担义务;证据2,因被告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认为靖西**有限公司已被广西**团公司收购。

原告对被告诉称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效力,不能用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第三人对被告主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辩解提供的证据1提到的整体收购是不存在的,股东都没有变化;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仲裁裁决提到的整体收购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6日作出的靖劳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宋前锋于2004年12月开始到靖西**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变更为田东**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期间,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合同第八项约定了解除、终止条款及相关费用补偿、赔偿等问题。2013年3月田东**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因国家实行淘汰落后产能政策,经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项目备案,该公司拟被搬迁异地进行升级改造而停产。2013年3月原告在家待岗,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案件经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2014年6月6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因原告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规定,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已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被告田东**有限公司、田东**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也向原告下达了另行安排工作的通知。因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又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35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生活费23400元,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0440元。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田东**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田东**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85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田东**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996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田东**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在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625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月到2014年6月共14个月和停工第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费共计151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774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错误,也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85元和生活费996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广西新**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和被告主诉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田东**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只是田东**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原告在家待岗,因被告田东**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公司办公室主任陈**签收,虽然被告在同一时间也向原告下达通知,安排原告到广西**团公司工作,但并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二、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250元问题。原告与被告田东**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4年6月23日原告终止在被告公司的工作,但因被告田东**限公司因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而停产,没有正常给职工发放工资,原告也没提供劳动,因此本院只能以2014年6月23日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3)12号)规定靖西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月。原告2004年12月至2014年6月计算为9年7个月,按规定应当支付10个月的赔偿金830/月×10个月=8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到2014年6月共14个月和停工第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费共计13100元的问题。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有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原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靖西县月最低工资为830元/月,因此按80%计算每月生活费为664元。被告因产能淘汰而停产,原告2013年4月至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属于非本人原因停工,共计15个月。按规定支付一个月工资830元,因此只能计算14个月的生活费,被告应当支付生活费为664元/月×14个月=9296元,另上一个月的工资830元共计101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共计人民币27740元的问题。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也于当日下达通知原告另行安排工作,而原告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置,其行为属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7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认为广西新**限公司已收购了田东县锦**西分公司,因此要求被告广西**团公司承担原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但原告只提交一份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锦华锰业淘汰落后产能异地技改项目备案的函》,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田东**有限公司、田东县锦**西分公司又安排自己到广西新**限公司上班,从中看出广西新**限公司已收购了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广西新**限公司已实际收购了田东县锦**西分公司。被告广西新**限公司对收购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之事也予以否认,只承认自己公司控股而已,被告田东**有限公司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由其独自承担责任和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公司停产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因此不予以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司停产是落后产能造成,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故被告诉称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靖劳仲案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十五日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政发(2013)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宋前锋与被告田东**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有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

二、被告田东**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前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00元;

三、被告田东**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前锋停工第一个月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0126元;

四、驳回原告宋前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田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田**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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